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知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三清,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农民。
2008年5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2年4月8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2015年4月8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三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三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王三清伙同他人租赁生产窝点并雇佣杨帅、张占业、梁静静、韩克红、李永森(均已判)等人,采用更换包装等手段在郫县生产假冒玉溪、云烟等品牌卷烟。
其中杨帅伙同他人负责运送假冒卷烟原材料及成品假冒注册商标卷烟工作。
王群英、李永森在位于郫县红光镇金仪社区金地巷19号2楼的假冒卷烟生产窝点进行更换卷烟包装工作。
梁静静、张占业、韩克红在郫县团结镇白马村4组41号的假冒卷烟生产窝点进行更换卷烟包装工作。
曹某某、张某某在郫县团结镇花篱村六组的假冒卷烟生产窝点进行更换卷烟包装工作。
2014年7月10日,郫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郫县团结镇花篱村六组的假冒卷烟生产窝点,当场挡获杨新兰及杨帅、曹银铃、张艳艳,并从该窝点查获该伙人制作的100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1500元的成品假冒硬盒玉溪卷烟,100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1500元的成品假冒软盒玉溪卷烟及共计价值人民币825元的软盒玉溪、硬盒玉溪外包装等其他辅料。
2014年7月28日,郫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郫县红光镇金仪社区金地巷19号2楼的假冒卷烟生产窝点,当场挡获杨帅、李永森、王群英,并从该窝点查获该伙人制作的100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1500元的成品假冒硬盒玉溪卷烟、用于更换包装的97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7548元的假冒硬盒玉溪(专供出口)卷烟、价值人民币11395元的玉溪烟支及共计价值人民币4445元的软盒玉溪、硬盒玉溪、硬盒中华、软珍品云烟外包装等其他辅料。
2014年7月28日,郫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郫县团结镇白马村4组41号的假冒卷烟生产窝点,当场挡获梁静静、张占业、韩克红及李喜梅(另案处理),并从该窝点查获该伙人制作的30条共计价值人民币6450元的成品假冒硬盒玉溪卷烟,62.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3373元的成品假冒软盒玉溪卷烟、用于更换包装的价值人民币23285元的玉溪烟支及共计价值人民币27350元的软盒玉溪、硬盒玉溪、软盒珍品云烟外包装等其他辅料和工具。
2015年4月7日,被告人王三清在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长林盘村五组一汽车修理厂出租房三楼被民警挡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三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三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在最后陈述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三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王三清及同案犯杨新兰、杨帅、王群英、张占业、梁静静、韩克红、李永森、张燕燕、曹银铃的供述及辩认笔录与照片;
检查勘验笔录、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证据复制提取单、先行登记证据保存通知书、物品清单;
价格证明、物品核价表、鉴别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同案犯杨帅、王群英、张占业、梁静静、韩克红、李永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生效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三清的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三清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三清组织雇佣他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卷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78871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三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三清组织雇佣他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卷烟,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
被告人王三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三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三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三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波人民陪审员 刘思勋人民陪审员 聂银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小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