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民三初字第19号原告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某某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桃江县某某超市发展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中路XX。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桃江县某某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对自已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某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