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银河消防科技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原陕西银河消防科技装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大道20路***号。
法定代表人:武润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文蕴,系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许凯,系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天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雀山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贾希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成,系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秦雯,系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陕西银河消防科技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银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天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三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陕西银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文蕴、许凯,被上诉人山东天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成、秦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银河公司在原审中诉称,该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名称为“排烟车(大功率多核多级组合式正负压送风)”,专利号为ZL201230013311.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山东天河公司在未经陕西银河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侵犯陕西银河公司专利权的产品,给陕西银河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山东天河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陕西银河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赔偿陕西银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陕西银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排烟车(大功率多核多极组合式正负压送风)”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8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13311.3,目前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左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
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排烟车的形状和色彩,并请求保护色彩。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主视图(见图一)。
2014年5月9日,陕西银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以拍照的形式分别对上海消防车检测中心、内蒙古消防总队及招投标公司的相关证据进行了保全。
2014年6月5日,陕西银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先后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消防大队铁西中队、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公安消防支队战勤保障大队对院内标有“天河大功率大风量排烟消防车”拍照,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拍照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4)济长清证民字第615号、(2014)济长清证民字第616号公证书。
陕西银河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0元、公证费1000元。
被诉侵权设计见图二。
图二由山东天河公司提供,陕西银河公司认同该图片。
(图一)(图二)庭审中,将图一、图二的车辆外观进行了比对,陕西银河公司认为二者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陕西银河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山东天河公司认为二者明显不同。
原审法院认为,陕西银河公司系ZL201230013311.3号“排烟车(大功率多核多极组合式正负压送风)”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权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其合法权利应予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本案中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主视图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较,二者明显的差别在于,前者驾驶室为双门双窗,后者为四门四窗;
前者驾驶室顶部和底端为白色,其余为红色,后者驾驶室底端为灰色,其余为红色。
前者车身排烟管处无栅栏,纵向排列有三个圆形警示灯,后者车身排烟管处有条状栅栏,无警示灯。
前者车身有左高右低银灰色箱体,右箱体高度约为左箱体高度的三分之二,后者车身两银灰色箱体高度相同。
前者车顶排烟管与后者车顶排烟管形状明显不同、颜色亦不同。
前者消防排烟装置使用了红色和白色,后者消防排烟装置使用了红色和灰黑色。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差别不再一一赘述。
综合来看,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外观设计,从形状、图案、色彩、相互比例等方面都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别,对于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这些差别对于本案诉争类型汽车的一般消费者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足以使其将涉案专利所示汽车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开来,二者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陕西银河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陕西银河公司以山东天河公司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要求山东天河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陕西银河消防科技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陕西银河消防科技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陕西银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由山东天河公司承担。
其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根据外观设计专利权中的设计要点并结合涉案产品的特殊行业特点可知,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产品的生产制造企业采购现有的牵引车辆,故涉案专利权中的底盘不属于涉案专利设计要点;
由于特种消防车辆的底盘的涂装需要符合相应的国家强制性标准,故底盘上的颜色属于现有设计,亦非涉案专利权的设计要点。
在涉案专利中,“自动接管机构、风机系统总成、车身总成、升降系统总成”为创造性贡献设计,属于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侵权判定时应主要将侵权产品的上述结构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经过比较,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相近似。
2、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设计者在进行外观设计时,具备较高的自由度,可以进行多种样式的外观设计。
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
3、一般消费者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评判方法,会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不仅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设计相似,而且完全抄袭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独特设计特征和细节的设计特征,因此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陕西银河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上诉人山东天河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陕西银河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其主要理由是:1、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设计风格不同,形状、图案、色彩也完全不同,两者具有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故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2、陕西银河公司主张的120万元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二审中,陕西银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GB7258-2004国家标准复印件;
2、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
3、消防车生产资质网络打印件;
4、GB6244-86消防车通用底盘系列、型式、基本参数和技术要求国家标准;
5、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手册封面复印件;
6、申请号为201130429317.4、201130429319.3、201130429320.6的外观设计专利;
7、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1、2拟证明涉案专利权保护的颜色是国家强制性标准,均为R03大红色,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颜色不同于被控侵权产品颜色是打印技术问题;
证据3-6拟证明卡车底盘不是涉案外观设计要点,不应作为比对重点;
证据7拟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创造性高,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山东天河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3、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4、6、7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1在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时已经废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2-6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予采信。
证据7是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能够证明涉案专利区别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应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根据陕西银河公司提供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主要在于底盘具体设计不同、驾驶室正面设计不同、水罐水泵设计具体细节和顶部设计不同、排烟机系统的排烟机形状不同。
陕西银河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0元,诉前证据保全费100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陕西银河消防科技装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银河消防科技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山东天河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陕西银河公司涉案专利权,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用于消防的排烟车,种类相同,故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主要判断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以考虑。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不同点是:1、驾驶室不同:被控侵权设计的驾驶室是双开门设计,涉案专利设计是单开门设计。
2、底盘具体设计不同:被控侵权设计前轮上方只有翼子板,涉案专利设计在翼子板底部装有轮眉;
被控侵权设计后轮的前方是格栅设计,涉案专利设计是上下排列的两个长方体结构;
被控侵权设计后轮上方翼子板无造型,涉案专利设计后轮上方是梯形下凹设计。
3、水罐水泵系统不同:被控侵权设计在靠近驾驶室设置有6个长方形镂空,涉案专利设计是纵向排列的3个圆形警示灯;
被控侵权设计是两个大小相同的卷帘门,涉案外观设计是一大一小两个卷帘门。
4、风筒外形不同:被控侵权设计的风筒前端与水罐水泵系统的顶端基本连接在一起,涉案外观设计风筒前端仅连接水罐水泵顶端的前半部分,明显短于被控侵权设计。
5、颜色不同:被控侵权设计的主色调为红色,涉案外观设计的主色调为红色和白色,其中,白色点缀在驾驶室顶端和驾驶室车轮的轮眉上、水罐水泵系统的顶端及排烟机系统的前端和中间,呈现为前后贯穿的长条形状,使得涉案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较为灵动。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公告说明书,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排烟车的形状和色彩,故对该类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应是排烟系统的具体设计和颜色的分布。
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控侵权设计驾驶室、底盘、风筒的外形、车身颜色等存在明显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上述区别设计足以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从而将两者区别开来,因而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陕西银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排烟车底盘并非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不应作为重点比对。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涉案外观设计系“排烟车”,包括排烟车底盘及驾驶室,且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等相关照片均体现了排烟车底盘,而外观设计侵权判断要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因此,陕西银河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山东天河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侵犯陕西银河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相应的,山东天河公司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陕西银河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合计32200元,由上诉人陕西银河消防科技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