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知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大专,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邝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利用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荟荟家”网店,通过公开销售假冒的“PAULFRANK”品牌服装。
2014年10月20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与宁波市鄞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同,当场在被告人张某该网店实际经营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薛家村冯家漕自然村77号内查扣755件尚未销售的假冒“PAULFRANK”及“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的服装,货值金额33万余元。
经查,“PAULFRANK”及“大嘴猴”图形商标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若玛服饰有限公司系该品牌服饰在中国大陆的唯一授权的被许可人。
经鉴定,查获的该批服装均未经上海若玛服饰有限公司许可和授权的服装。
至查获,被告人张某开设的“荟荟家”淘宝网店已经销售假冒“PAULFRANK”品牌服装的销售金额为661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支付宝交易记录,证人时某、戎某、周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上海若玛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66196元,库存价值33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库存价值33万余元的商品,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为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暂扣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的假冒“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的服装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