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宏,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基本情况略)。
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宏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天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人钱某宏受同案人的雇佣,从汕头市驾驶一辆粤DE08**号厢式小货车到饶平县黄冈镇城东大转盘与一辆无号牌面包车会合,后跟随该辆面包车到城东千亩鳗池处,伙同该面包司机合力将面包车上的假冒卷烟标识搬载到其驾驶的粤DE08**号厢式小货车上。
装载好假冒卷烟标识后,钱某宏驾驶该车往汕头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饶平县新客运站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抓获,并在该车上缴获“冬虫夏草”香烟标识(硬外标)2.5万件,“贵烟”香烟标识(硬外标)0.09万件,“好猫”香烟标识(硬外标)0.06万件,“好猫”香烟标识(硬内标)0.06万件。
内蒙古昆明卷烟有限责任公司证实:送检的“冬虫夏草”香烟标识(硬外标)香烟包装标识系假冒商标。
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证实:送检的“贵烟”香烟标识(硬外标)系假冒商标。
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证实:该公司从未委托广东省饶平县境内企业承印任何卷烟产品商标,送检的“好猫”香烟标识(硬外标)系假冒商标。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宏为牟利,明知他人实施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活动,仍提供运输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钱某宏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某宏系受雇佣的一般运输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宏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建议本院对钱某宏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经查,被告人钱某宏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鉴于其有未遂情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其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且被告人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市场正常管理秩序及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宏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黑色联想手机一部、黑色红边JIMI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