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饶中刑二终字第11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经营网店。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经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婺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白桦,上饶市信州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婺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某撤回上诉。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2015)婺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