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初字第62号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64号。
法定代表人:潘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婉菁、吴黎茗,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林市玉州区众乐家电商贸经营部,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教育西路348号。
投资人:廖传燕。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林市玉州区众乐家电商贸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黎茗及被告的负责人廖传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58年,是全国电光源行业大型骨干企业。
原告是注册号为第982341号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等,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
原告自1979年10月取得并已使用注册商标。
2010年3月,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4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商铺销售了非原告生产或非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被告销售的管形照明卤钨灯上使用假冒的商标与原告在管型照明卤钨灯使用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上述行为造成原告注册商标管形卤钨灯的销售量下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销售假冒的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含维权合理支出)。
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因有推销员到答辩人店铺推销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答辩人当场购买了80支,大约进货价为100元,后来工商部门工作人员来答辩人店铺查处,告知答辩人上述产品系假货,并让答辩人当场予以销毁,便不追究答辩人责任。
答辩人不能辩认真假产品,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第98234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变更证明,欲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等,商标续展至2017年4月13日。
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0年和2013年度各一本)。
欲证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自2010年、2013年分别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4、异议复审裁定书。
欲证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于2012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5、原告的注册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
欲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商品上具体使用情况。
6、被告店铺情况及侵权产品照片6张、购买货物单据,欲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情况及注册商标在假冒产品上的使用情况。
7、情况说明,欲证明2014年12月29日工商部门对被告查处,当天被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认销售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的事实。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商部门查处时被告要求其出示正品给被告看,但工商部门没有出示。
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并非廖传燕所写,该情况说明所盖“玉林市玉州区李宜强五金电器经营部”印章系被告成立以前所使用的印章,该印章放置于被告店铺,但该印章不是廖传燕所盖。
本院认为,证据1系相关国家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对证据2-5,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5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证据2-5予以采纳;
对证据6,工商部门依职权对被告查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纳;
对证据7,被告的经营者廖传燕不认可该情况说明系其所写,并且该情况说明所盖印章与被告不相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原告于1997年4月14日取得第98234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等。
2006年12月13日,原告的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
经原告多年的使用及宣传,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和2013年两次认定在照明灯和白炽灯上使用的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从一上门的推销员处购买标示为1000W的注册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80支,进货价约为100元,放在其店铺销售。
2014年12月29日,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正在销售的上述涉案产品进行查处,告知被告上述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并当场予以销毁。
原告的牌1000W管型照明卤钨灯出厂价为4.1元,市场价格为10.5元。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纸箱和管型照明卤钨灯外包装上均印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同时还标明生产厂家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成立,属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等。
本院认为:作为原告的注册商标,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其中包括照明灯,被告销售的管型照明卤钨灯属照明灯范围,因此,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照明灯与被告销售的涉案管型照明卤钨灯属同一种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涉案管型照明卤钨灯外包装上印刷有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并且不是原告生产或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因此应认定本案涉案管型照明卤钨灯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虽然被告辩称其不能辨认真假产品,但其进货价明显低于原告出厂价及市场价,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除承担停止侵权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被告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被告的赔偿额依法由本院酌定。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原告商标的声誉、涉案侵权商品的价值,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5000元(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林市玉州区众乐家电商贸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玉林市玉州区众乐家电商贸经营部赔偿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计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玉林市玉州区众乐家电商贸经营部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具体数额确定,电话:0771-578****,二审案件受理费缴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减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