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麟雅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ANICEANNCOX。
委托代理人许王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倩华,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凯富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登亮。
委托代理人马利峰,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奕,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麟雅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雅公司)因与广州市凯富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富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麟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王军、蒋倩华,凯富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利峰、张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凯富乐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设立,经营范围为金属制品业,其法定代表人张登亮曾于2009年4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在被告麟雅公司工作。
被告麟雅公司于2006年1月12日设立,经营范围为商务咨询、贸易信息咨询等。
2009年8月13日,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在物件表面热转印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XXXXXXXXXXXX.7,但该专利申请于2013年11月20日被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在驳回决定中引用了USXXXXXXXA、USXXXXXXXA、USXXXXXXXA专利文献作为对比文件。
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原告共向被告汇款2,272,818.18元,被告为此开具了名目为“咨询费”的等值发票。
2013年1月8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上载:“麟雅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
本公司拥有‘在物件表面热转印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于2011年5月许可广州市凯富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使用本公司上述发明专利,由于客观原因,双方并未签订合同。
广州市凯富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开始,每月按营业额的40%向本公司支付上述发明专利的许可使用费,至今共计支付人民币贰佰贰拾陆万陆佰伍拾壹圆贰角壹分2,260,651.21元,本公司以咨询费的方式向其开具服务性发票。
”诉讼中,双方确认原告所汇款项2,272,818.18元即原告按其营业额的40%支付给被告的钱款。
原告曾于2014年3月20日就本案涉诉事宜向原审法院提起合同无效之诉,原审法院以(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53号立案受理。
该案诉讼中,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遂于同年7月24日裁定准予撤诉。
在前案以及本案的审理中,被告自认其申请的“在物件表面热转印的方法”发明专利技术就是KolorfusionInternational,Inc.(以下简称KFI)在美国申请并获得授权的USXXXXXXXA、USXXXXXXXA等专利技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汇款凭证、发票联、《驳回决定》、谈话笔录、(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张登亮综合保险缴纳情况等证据证明,并由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被告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被告技术来源的证据:⑴KFI与ChestaCo.,Inc.(以下简称“Chesta”)签署的合作开发协议、专利授权协议、独家采购协议、美国海关的声明,主要为KFI为NO.XXXXXXX美国专利、NO.XXXXXXX美国专利等的权利人,KFI可以按照自己需要使用Chesta工厂在上海进行该项工艺流程的操作,也授权允许代工厂在上海运用该项工艺流程生产其自己的产品,Chesta从向指定客户收取的费用中提取5%-20%支付专利费给KFI,Chesta无权将该些专利转授权给其他第三方。
⑵KFI向被告负责人发送的电子邮件及随附契约更新协议,主要内容为KFI确认由被告替代Chesta履行上述协议内容。
2、证明张登亮与被告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关系的证据:⑴张登亮在被告工作期间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的电子邮件,主要为张登亮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派往金华负责当地工厂的生产,并与其他部门协调合作生产事宜,在金华工厂关闭后,张登亮将工厂的库存和设备运往广州,用于新的公司使用。
⑵被告为张登亮联系客户的电子邮件,被告为原告取名的电子邮件、张登亮向被告借款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资金并积极联系客户,张登亮与客户联系时是以被告工厂的负责人身份出现。
⑶被告与KFI的往来邮件、被告支付给KFI的授权费汇总以及部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客户的报价都是由被告和KFI联系和协商的,被告向原告收取的费用中有部分是支付给授权方KFI的。
⑷张登亮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情况说明》的起草背景是因为原告所在税务局查账之需,张登亮将事先草拟好的《情况说明》发送给原告,让原告盖章。
经原审质证,原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证据1中的协议涉及境外企业,该些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不符合证据形式;
证据2-⑶汇款凭证的汇款人不是被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2-⑷,作为一家成熟的公司,被告应当清楚其盖章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为反驳被告证据2-⑵,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山现代山禾玩具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加工产品合同,证明原告的客户都是自己找的,而非被告联系。
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电子邮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原告针对证据2中的电子邮件还提交了相关的反驳证据;
证据1-⑴、证据2-⑶中的银行汇款凭证,被告未提交原件,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2-⑶的授权费汇总,系由被告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
综上,原审法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用。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
二、如双方存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涉案合同应否被撤销;
三、涉案合同如被撤销,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记载其于2011年5月许可原告使用自己拥有的“在物件表面热转印的方法”发明专利,并每月按原告营业额的40%收取专利许可使用费。
被告在该份《情况说明》中已明确承认双方之间存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而该份《情况说明》由被告出具,其应当清楚出具该份《情况说明》所产生的法律效力,现无证据表明其在出具该份《情况说明》时存在受欺诈、胁迫等违背本人意志之情形。
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仅为合作关系,而非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对该份《情况说明》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双方存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诉讼中,被告自认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涉案专利技术就是KFI在美国申请并获得授权的专利技术。
现无证据表明在专利实施许可时,原告对被告申请的专利系他人的现有技术这一事实是知晓的,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将他人专利技术申请为自己的专利,并授权给原告使用以收取专利使用费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
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撤销涉案合同,于法有据。
原告主张其系在(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53号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自认才获知被告申请的专利为他人的现有专利技术这一撤销事由;
现无证据表明原告在(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53号案审理之前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前述撤销事由,故原告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1年除斥期间,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
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因涉案合同取得的专利使用费2,272,818.18元。
同时,作为过错方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相关利息损失。
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鉴于原告向被告支付专利使用费的时间在2012年10月之前,故原告以2013年11月21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麟雅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凯富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2,272,818.18元;
二、被告麟雅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凯富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272,818.18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麟雅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41元,由被告麟雅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麟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麟雅公司和被上诉人凯富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专利实施许可关系,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一审对除斥期间的认定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凯富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麟雅公司和被上诉人凯富乐公司存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正确,且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也没有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凯富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上诉人麟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新的证据材料:1、证明被上诉人凯富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署名为中山现代山禾玩具制品有限公司的《说明》系伪造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据:2014年2月18日,中山现代山禾玩具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新山禾发展有限公司;
2015年7月15日,广东新山禾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三和控股有限公司。
2、证明被上诉人凯富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登亮2011年1月离开上诉人麟雅公司后以上诉人员工或者生产经理身份与客户沟通业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代工厂关系的电子邮件证据:(1)张登亮发给客户谭伟基并抄送给上诉人负责人以及张登亮与中山现代山禾玩具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员联系的邮件,证明张登亮离开上诉人麟雅公司后仍以上诉人员工身份与客户联系、使用上诉人邮箱的事实;
(2)张登亮与上诉人负责人沟通的邮件,证明上诉人要求张登亮做好产能准备、客户是由上诉人寻找、上诉人与客户确认由被上诉人来向客户接收货物并开票的事实;
(3)上诉人业务员与中山现代山禾玩具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员联系的邮件,证明上诉人与客户沟通与双方合作相关的付款、交货条款等,张登亮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参与整个交易;
(4)上诉人员工与张登亮沟通等邮件,证明上诉人员工要求被上诉人张登亮在公司成立后要配合向客户提供营业执照和开票,上诉人向客户确认由被上诉人来收货收款和开票。
经二审质证,被上诉人凯富乐公司确认第一组工商登记资料中中山现代山禾玩具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的真实性,但辩称《说明》中落款时间“2014年7月10日”系被上诉人自己填写,虽然2014年2月18日中山现代山禾玩具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已变更为广东新山禾发展有限公司,但公司名称变更后原公司公章变更有一个过渡使用期限,落款时间与企业名称变更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说明》是伪造的。
关于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庭审中上诉人确认邮件的服务器和邮箱是由自己控制,出具的上述一系列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也无法认可,且上述电子证据资料显示的时间在2011年1-4月期间,而涉案专利许可时间在2011年5月之后,故这些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二审中上诉人麟雅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中山现代山禾玩具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的时间与一审原告出具的《说明》落款时间矛盾,并不必然证明该《说明》系伪造,且一审法院并未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作出认定从而证明相关内容。
关于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2015)沪徐证经字第5882号公证书系列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问题,经查,该组证据由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自己携带计算机并由其自己操作获取,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也确认其出示的经过公证的(1)-(4)系列电子邮件的服务器由上诉人自己控制、邮箱是上诉人自己的邮箱、电子证据的内容又系在上诉人提供的计算机内下载所得,因此,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组经过公证的一系列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法认定;
另外,上述电子邮件载明的时间均发生在2011年4月26日即被上诉人凯富乐公司成立以前,与本案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间发生的款项也不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关联关系。
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新的证据均不予采用,上诉人麟雅公司据此主张与被上诉人凯富乐公司之间属于代工厂关系亦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专利实施许可关系、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以及被上诉人申请撤销的请求是否已经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的问题。
上诉人麟雅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其拥有“在物件表面热转印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于2011年5月许可被上诉人凯富乐公司使用上述发明专利,并每月按被上诉人营业额的40%收取专利许可使用费,由于客观原因,双方并未签订合同;
2011年5月-2012年10月,被上诉人也实际向上诉人支付了2,272,818.18元。
上述事实经一审、二审庭审,均为双方当事人所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自己出具的该份《情况说明》中已经确认双方存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其应清楚出具该《情况说明》的法律效力,该合同约定金额和相对应的发明专利许可也得到了实际的履行,一、二审中均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出具该《情况说明》时受到了欺诈、胁迫等违背本人意志的情形;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无法证明双方系合作代加工关系而非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因此,本院确认2011年5月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对上诉人麟雅公司辩称双方系合作代加工关系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有欺诈行为、被上诉人申请撤销双方合同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经查,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麟雅公司均确认其2011年5月授权凯富乐公司使用的“在物件表面热转印的方法”就是KFI在美国申请并获得授权的USXXXXXXXA、USXXXXXXXA等专利技术,也即是其于2009年8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在物件表面热转印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技术。
现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登亮对上诉人申请专利、使用该技术时明知该技术系他人现有技术这一事实,而一审庭审中麟雅公司也确认2009年张登亮在麟雅公司时知道和看到上诉人将“在物件表面热转印的方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
因此,上诉人麟雅公司将国外他人现有技术以自己的名义在我国进行专利申请并于2011年5月许可他人使用、收取专利使用费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
被上诉人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涉案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申请撤销涉案合同是否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
上诉人麟雅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凯富乐公司知道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撤销事由的时间有误,被上诉人应该在2011年2月13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上诉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满十八个月公布之日起)就应当知道申请被驳回并从该日起算行使撤销权的期间,本案一审时凯富乐公司已经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间。
经查,在(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53号凯富乐公司诉麟雅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中,凯富乐公司先是以涉案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而主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无效,但2014年7月15日在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相关鉴定事项进行谈话时,上诉人自认涉案专利就是美国KFI公司专利技术,上诉人在获得美国公司使用授权后又以上诉人名义在中国申请专利、让被上诉人使用并缴纳相应的费用。
于是,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7日申请撤诉,并于2014年9月2日以麟雅公司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将申请专利谎称为授权专利欺骗凯富乐公司为由再次起诉。
据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主张其系在(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53号案审理中经上诉人自认才获知上诉人申请的专利为他人现有专利技术这一撤销事由并无不妥,上诉人推定被上诉人在2011年2月13日就应当知道上诉人的专利申请没有获得授权并起算除斥期间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凯富乐公司行使撤销权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麟雅公司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专利实施许可关系而是代工厂合作关系、原判认定上诉人具有欺诈行为和行使撤销权的起算时间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凯富乐公司关于驳回上诉人麟雅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的意见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82.54元,由上诉人麟雅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国泉审 判 员 张本勇代理审判员 陶 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