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知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沙溪镇上海如海超市归庄加盟店,经营地江苏省太仓市。
经营者刘海明。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市沙溪镇上海如海超市归庄加盟店(以下简称如海超市归庄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兴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海超市归庄加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诉称:洁丽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经过多年的建设与发展,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洁丽雅”文字标识自1994年9月开始使用,1996年11月“洁丽雅”商标正式注册,2004年“洁丽雅及图”商标曾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商标是由洁丽雅集团成员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本案原告)申请注册,核定使用物品为第24类,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
原告经调查后,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如海超市归庄加盟店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如海超市归庄加盟店的工商登记及其经营人员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
2、(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内附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明及《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及其知名度。
3、(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57号公证书及其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
4、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购物票据,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如海超市归庄加盟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出示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将结合以下认定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依法注册了第5268646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毛巾被、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3月20日。
2004年6月18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46号批复,认定洁丽雅公司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20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洁丽雅公司委托,指派葛炜来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5年1月22日约12时58分,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陈旭、公证工作人员张国华会同葛炜来到位于太仓市沙溪镇归庄社区(对面为太仓市防腐塑料设备厂)门头为“上海如海超市归庄店no.888”的店铺,在公证人员某下,葛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注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2条,并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中国农业银行持卡人存根各一张。
约13时03分,上述人员离开涉案店铺。
此后,葛炜用石城公证处提供的相机对涉案店铺外观进行了拍摄。
公证中购买的物品及上述票据由公证员陈旭、公证工作人员张国华当天带至位于常熟市服装城白雪路30号如家快捷酒店627号房间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5年2月9日,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57号公证书。
经本院当庭开拆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实物,外层系白色马夹袋一个,上面标注有“上海如海”字样,马夹袋内有毛巾两条(底色分别为红色、白色,并带有其他颜色条纹)及购物小票、中国农业银行持卡人存根各一张。
两条毛巾上,均附有洗标一个及吊牌一张,在洗标上均标注有“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及“”图样;
在吊牌上,均有上下排列的“+洁丽雅+”的文字及图形。
原告据此认为,涉案毛巾在洗标的韧度与切割工艺、“”图形的颜色、“”的线条粗细及红色实心点的位置等方面均与原告生产的正品有所不同,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位于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归庄归庄路的太仓市沙溪镇上海如海超市归庄加盟店工商登记为个体经营,经营者为刘海明,核准开业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核准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卷烟、乳制品、日用百货、五金交电、服装、鞋帽、针纺织品等。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700元,购买侵权毛巾费29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发生律师代理费4000元;
增值税发票一张,开具时间是2015年2月10日,开具单位是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证明发生公证费700元;
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及中国农业银行持卡人存根各一张,证明购买侵权毛巾花费29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经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取得了第5268646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
涉案毛巾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一致,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且上述标识的使用,并未得到商标权利人的授权。
因此,涉案毛巾应认定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如海超市归庄加盟店销售涉案毛巾,既未向本院提交其有合法授权的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其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现被告如海超市归庄加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
关于被告如海超市归庄加盟店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自己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
对合理开支部分,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而实际发生了公证费用700元并支付了涉案毛巾的费用29元,本院对该两笔费用予以支持;
对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等其他合理开支,本院根据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并结合批量诉讼案件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771元。
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市沙溪镇上海如海超市归庄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太仓市沙溪镇上海如海超市归庄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500元。
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太仓市沙溪镇上海如海超市归庄加盟店负担。
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代理审判员 胡兴瑞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浦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2001年修正)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2001年修正)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