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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都区苏中商贸城金阳光鞋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扬知民初字第00075号
案件名称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都区苏中商贸城金阳光鞋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江都区苏中商贸城金阳光鞋业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知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五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育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汪珍珍,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都区苏中商贸城金阳光鞋业经营部,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苏中商贸城二区18号楼37号。

业主冷圣燕,女,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68********。

委托代理人苏卫东。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与被告江都区苏中商贸城金阳光鞋业经营部(以下简称金阳光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育坚、汪珍珍,被告金阳光经营部的业主冷圣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卫东到庭参加了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蜻蜓公司诉称:原告是大型皮具、皮鞋、服装生产企业。

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上红蜻蜓文字商标是由红蜻蜓文字、拼音及蜻蜓图案组成,于1996年11月28日由国家商标局标准注册,注册证号为905213,该商标一直使用至今。

原告拥有永嘉、温州、上海、广州、重庆五大生产基地,并在全国各地设置30多家分、子公司和四千余家专卖店进行红蜻蜓皮鞋产品的销售,原告在销售过程中对红蜻蜓商标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

红蜻蜓商标的皮鞋、皮具畅销全国各地,在同行业中无论是销量、利润、市场占有率都名列前茅。

红蜻蜓皮鞋从2001年开始就获得各种各样多种荣誉,例如获得浙江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等。

被告系江都区苏中商贸城二区18号楼37号的个体工商户,其销售的鞋子内底部突出使用“香港红蜻蜓”字样及蜻蜓图形,鞋盒突出使用蜻蜓图形及“HKREDDANGONFIY”文字,鞋子手提袋上使用蜻蜓图样及“香港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侵犯了我公司第3670359号、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1776902号、第9677160号商标专用权。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含有“红蜻蜓”文字及蜻蜓图形标注的产品及包装;

2、被告不得在其经营场所的店面招牌、门面装潢、销售票据等任何有形载体上使用含有“红蜻蜓”文字或蜻蜓图案的商业标识,并拆除或销毁已有的上述标识;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侵权行为的相关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

4、被告在《扬州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声明并承担刊登报纸的有关费用,具有内容由原告和法院审定;

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红蜻蜓公司于庭审中明确在本案中仅主张商标侵权,不再主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撤回了第2、4两项诉讼请求。

原告红蜻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第3670359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2、第905213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3、第3166179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4、第1776902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5、第9677160号商标注册证。

原告提交证据1-5用以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6、驰名商标、知名商标等相关获奖证书20份。

7、(2003)温民三初字第3号判决书、(2003)浙民三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及商评字(2008)第763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原告提交证据6-7用以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8、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2006年第695号判决书。

原告提交该证据用于证明香港法院已认定“法国红蜻蜓”对原告构成侵权。

9、(2015)扬江证民内字第1075号公证书。

原告提交该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10、公证费发票、拍照摄像费用发票及差旅费票据一组。

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其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金阳光经营部辩称:对涉案商品是否在答辩人处购买不清楚。

被告金阳光经营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7未发表实质意见,而原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且相互印证,故本案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对原告证据8,因该证据系相关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与内地分处两个法域,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证据9,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对原告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未发表实质性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因该部分证据并非为本案单独支出,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在案件述理中予以综合评判。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红蜻蜓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9日注册资本金为三亿五千万,经营范围为:皮革制品、服饰、鞋材辅料的生产、销售等。

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76902号“REDDRAGONFLY”文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中的服装、领带、帽、皮带(服饰用)、鞋、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

2009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红蜻蜓公司受让了上述商标。

此外,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还注册了第3166179号“蜻蜓”图形商标、第3670359号“红蜻蜓”文字商标、第905213号“蜻蜓图形+hong+红蜻蜓文字”图文商标。

其中第3166179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中的鞋、手套(服装)、足球鞋、领带;

第3670359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中的服装、内衣、婴儿全套内衣、游泳衣、裙子、雨衣、戏装、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童鞋、童装、围巾;

第905213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中的皮鞋。

2012年1月2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红蜻蜓公司受让了上述第3166179、第3670359号、第905213号商标注册。

2013年11月28日,红蜻蜓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677160号“蜻蜓图形+REDDRAGONFLY”图文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中的服装、戏装、鞋、跑鞋(带金属钉)、帽、手套(服装)。

2008年4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905213号“蜻蜓图形+hong+红蜻蜓文字”图文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2日,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向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7月10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5)扬江证民内字第1075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15年7月3日上午,公证处指派的公证人员与潘某、拍照人员周尧来到江都苏中商贸城中的一家名称为“金阳光”商店,李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皮鞋一双,并对购买取得的物品、信誉卡进行了拍照、封存。

原告红蜻蜓公司为另外四综保全证据公证合计向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公证处支付公证费6000元。

庭审中,对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查看。

被告销售的皮鞋手提袋使用了蜻蜓图形,鞋盒上使用了蜻蜓图案及“HKREDDRGONFLY”文字,皮鞋底部使用“香港红蜻蜓”字样及蜻蜓图形。

又查明,被告金阳光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开业核准于2002年4月21日,资金数额为20000元,业主为冷圣燕。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红蜻蜓公司现作为第3670359号、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1776902号、第9677160号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公证处出具的(2015)扬江证民内字第1075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所售皮鞋手提袋上使用的蜻蜓图案与原告第3166179号“蜻蜓”图形商标近似,与第905213号“蜻蜓图形+hong+红蜻蜓文字”图文商标及第9677160号中主体部分的图形也近似,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皮鞋鞋盒使用的蜻蜓图案与原告第3166179号“蜻蜓”图形商标近似,与第905213号“蜻蜓图形+hong+红蜻蜓文字”图文商标中主体部分的图形也近似,“HKREDDRGONFLY”文字与第1776902号“REDDRAGONFLY”文字商标近似,蜻蜓图形“HKREDDRGONFLY”文字组合与第9677160号“蜻蜓图形+REDDRAGONFLY”图文商标近似,均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所售皮鞋底部组合使用了蜻蜓图形和“香港红蜻蜓”文字,与原告第905213号“蜻蜓图形+hong+红蜻蜓文字”图文商标相似,构成了对该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同时“香港红蜻蜓”字样本身客观上也起到了表征产品来源的效果,构成了商标性使用,其主要部分与第3670359号“红蜻蜓”文字商标近似,亦构成侵权。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金阳光经营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本案中被告因侵权获利和原告被侵权遭受的损失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及必然发生的差旅费用等合理费用诸因素,酌定被告金阳光经营部赔偿原告红蜻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都区苏中商贸城金阳光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侵犯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670359号、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1776902号、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江都区苏中商贸城金阳光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之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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