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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闽峰与张建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40号
案件名称孙闽峰与张建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闽峰,张建雷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40号原告:孙闽峰,男,汉族,1965年8月18日出生,中山市地平线灯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潘海燕、周权挥,均为中山市地平线灯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张建雷,男,汉族,1975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浙江省宁波市。

原告孙闽峰诉被告张建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闽峰的委托代理人周权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ZL201230576384.3“灯罩(长条玻璃柱组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实施该专利的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具有非常高的商业价值。

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所经营中山市横栏镇美莱特灯饰加工厂(以下简称“美莱特灯饰厂”)生产、销售的灯具产品涉嫌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2014年6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美莱特灯饰厂”的门市店铺订购3套灯饰,并获得名片一张、银行账户信息一份及订货单一份。

8月5日,原告将货款转账到被告账户名下。

9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美莱特灯饰厂”的门市店铺,在该店铺员工的指示下到该厂领取了被诉产品。

上述购买行为,获得了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公证。

另原告认为,虽然“美莱特灯饰厂”已经注销,但是因中山市古镇镇的工商管理不是很严格,存在很多已经注销但仍在经营的商户,因此仍能从其处购买到被诉产品。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嫌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2773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230576384.3“灯罩(长条玻璃柱组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7日,其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4年9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海燕与公证人员中山市中山市一间悬挂有“美莱特灯饰”字样的店铺内,潘海燕向店员出示了名片(名片上显示有广东省中山市美莱特灯饰、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世贸灯饰博览中心B区2F-213字样)一张、“广东省中山市美莱特灯饰订货单(订货单显示有广东省中山市美莱特灯饰、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世贸灯饰博览中心B区2F-213、数量为3支、单价280元、金额为840元字样)一张及网上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收款人姓名皆为张建雷、转账金额合计为840元字样)四张。

潘海燕应该店铺内员工的中山市中山市一厂房内提取了货品,该厂内员工出具了收据(显示有金额840元并加盖有“中山市横栏镇美莱特灯饰厂”字样)予潘海燕。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对购买产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取得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物品内产品说明书上印有“中山市横栏镇美莱特灯饰”、产品型号及厂家地址等信息,还有一张标签显示了美莱特灯饰、并印有厂名、地址、电话,封存物品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美莱特灯饰厂”厂名、地址、电话等信息。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产品一套,照片如下: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原告本案主张公证费1200元,购买被诉产品费用840元,上述费用均提交了票据。

原告主张其他调查费及经济赔偿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被告张建雷为中山市横栏镇美莱特灯饰加工厂的经营者,经营范围:加工、销售灯饰。

“美莱特灯饰厂”成立于2010年9月30日,注销于2012年6月25日。

本院认为:原告孙闽峰是ZL201230576384.3“灯罩(长条玻璃柱组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为同类产品灯饰。

经对比,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应当认定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中山市间悬挂有“美莱特灯饰”字样的店铺公证购买取得被诉产品。

本案中名片、订货单、收据上均显示有关“美莱特灯饰”的信息,通过工商局查询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美莱特灯饰厂”已于2012年6月25日注销,其经营者为被告;

且四张转账记录的收款人皆为被告,在本案公证购买涉诉产品之时,原告先向店员出示了该四张转账记录后才取走取走被诉产品。

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存在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另根据本案证据,“美莱特灯饰厂”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灯饰,与此同时被诉产品说明书上印有中山市横栏镇美莱特灯饰、产品型号及厂家地址等信息,还有一张标签内显示了美莱特灯饰、并印有厂名、地址、电话以及被诉产品外包装盒上亦印有“美莱特灯饰厂”厂名、地址、电话等信息。

上述信息皆是与生产具有重大关联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还实施了生产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原告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求,于法有据。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被诉产品销售单价等情况予以酌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权开支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孙闽峰ZL201230576384.3“灯罩(长条玻璃柱组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张建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闽峰经济损失和维权的合理费用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闽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43元,由被告张建雷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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