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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爱雅伦锁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君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黄浦民三(知)初字第68号
案件名称义乌爱雅伦锁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君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义乌爱雅伦锁业有限公司,上海君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三(知)初字第68号原告义乌爱雅伦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XX伦,义乌爱雅伦锁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挺,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君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淑宝,上海君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淑义。

委托代理人林华东。

原告义乌爱雅伦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君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挺,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淑义、林华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爱雅伦锁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第283984号“505”注册商标权利人,注册商品类别第6类,有效期经续展至2017年4月19日止。

原告生产的“505”牌锁享有很高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505”牌锁具,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及复印费1,559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1,500元)。

被告上海君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销售过涉案锁具,但对是否为仿冒品并不清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283984号“505”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锁(截止)”,有效期限自200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止。

2013年6月4日,经原告申请,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公证人员通过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了以下证据保全公证:启动计算机,进入Windows7操作系统;

点击“屏幕录像专家V2012”快捷图标,在运行界面将文件名命名为上海君玉装饰,点击软件工具栏“开始录制”,进行操作过程屏幕录像;

点击打开IE主页,在地址栏输入“www.ntsc.cas.cn”,点击进入“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网站首页,显示时间“2013年6月4日”;

前述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点击进入网站,选择“店铺”,搜索框输入“上海君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点击“搜索”显示网页;

点击链接显示“首页-上海君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淘宝网”;

点击“店铺介绍”,显示店名“龙腾四海419”;

点击回首页,关键字栏输入“505”,显示涉案商品图片,图片下部注明“抽屉锁505品牌家具锁小芯16mm抽屉锁铜芯¥3.50”,点击商品链接放大显示;

原告代理人登录淘宝会员(m879100),以支付宝方式购买前述涉案商品2件,订单编号XXXXXXXXXXXXXXX。

次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收取速递包裹一个,内含锁具2件,公证人员将其中1件封存,另1件交由原告代理人带回。

同年6月8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通过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了以下证据保全公证:启动计算机,进入Windows7操作系统;

点击“屏幕录像专家V2012”快捷图标,在运行界面将文件名命名为君玉装饰收,点击软件工具栏“开始录制”,进行操作过程屏幕录像;

点击打开IE主页,在地址栏输入“www.ntsc.cas.cn”,点击进入“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网站首页,显示时间“2013年6月8日”;

前述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点击进入网站,输入会员号“m879100”及密码进行登录;

点击“我的淘宝”之“已买到的宝贝”,显示“订单编号XXXXXXXXXXXXXXX”,店名“龙腾四海419”,发货信息“上海市黄浦区宁波路XXX号”,点击“确认收货”。

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3)浙金正证民字第2326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原告通过公证保全方式购买的涉案商品当庭拆封,并与原告提供的正品进行比对:1、正品外包装盒颜色较深,盒面标注有“中国抽屉锁中心”、“505”标识、“经公安部检测合格”、原告企业名称,产品说明等内容,而涉案商品外包装盒上标注的是“上海前进锁具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厂址、电话、标准代号等内容;

2、正品商品为酱红色,涉案商品为青色;

3、正品商品标明有原告字号“爱雅伦”,而涉案商品上没有此内容标注;

4、正品商品的钥匙为圆形,涉案商品的钥匙为五边形。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比对内容均无异议。

另查明:(1)2014年10月27日,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开具发票2张,载明系公证费(505商标维权),数量分别为22、23,付款人均为原告,单价1,500元,复印费1,325元;

(2)2015年3月8日,原告与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作为原、被告纠纷案件一审代理人,费用5,000元。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差旅费损失提交火车票及住宿费发票各一份,载明金额分别为147元、386元,日期分别为2015年7月28日、29日;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2013)浙金正证民字第2326号公证书、涉案商品及正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火车票、住宿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权利。

原告系“505”商标注册人,其在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范围内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及责任承担。

1、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由公证文书予以证明,该涉案商品标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505”标识,但在包装盒、锁具上印制的标识、文字及商品形状、材质等方面均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存在明显差异,故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被告对涉案商品的销售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2、被告虽辩称其不清楚所销售商品的真伪,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3、原告主张被告生产涉案商品一节,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由被告生产制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价格,且明确主张由法院在法定赔偿数额内予以酌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持续时间、情节、后果和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部分,包括公证费(含复印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用,本院亦当结合个案情形,对该维权成本的合理性进行审查,以确定相关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君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义乌爱雅伦锁业有限公司享有的“505”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君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义乌爱雅伦锁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上海君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义乌爱雅伦锁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825.50元;

四、对原告义乌爱雅伦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义乌爱雅伦锁业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义乌爱雅伦锁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5元,被告上海君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卞爱生审 判 员  严 骏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复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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