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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海口美兰海晟电脑营业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海中法民三初字第48号
案件名称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海口美兰海晟电脑营业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罗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三初字第48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饶高明、杜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超(原海口美兰海晟电脑营业部。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诉被告罗超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想公司委托代理人饶高明,被告罗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联想集团1984年成立,1994年香港上市,系全球个人电脑市场的领导企业。

原告系联想集团1992年全资成立的子公司,注册资本:17548XXXXX万港元。

原告依法享有第520416号“联想”商标专用权,第3462586号“lenovo”商标专用权,第3099322号“ThinkPad”商标许可使用权。

由于在相关公众中的极高的知名度,其中第520416号“联想”商标、第3462586号“lenovo”商标分别于1999年和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在相关公众中,原告商标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只要提及“联想”“lenovo”“ThinkPad”标识,皆会毫无疑问地将其与联想企业及联想产品联系在一起。

“联想”“lenovo”“ThinkPad”已成为联想集团系列企业以及高品质产品的象征。

正是因为原告良好商誉及卓越地位,社会上不断出现不法企业及个人对原告进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傍名牌,搭便车,混淆误导消费者,牟取暴利,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并非原告授权店面,被告有销售其他品牌电脑及电脑配件,为招揽顾客等目的,却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店面的门头、柜台等处的装潢装修中突出标注使用“联想”“lenovo”“ThinkPad”字样,其结果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联想公司系同一的销售服务市场主体,误认为被告系联想公司授权店面。

更为恶劣的是,被告还在营业柜台销售假冒联想品牌的电脑配件,比如鼠标、电脑包等。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门头、柜台等处的装潢装修中标注使用“联想”“lenovo”“ThinkPad”字样,销售假冒联想品牌的电脑配件等行为系严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法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协商无果,原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联想”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520416号)、“lenovo”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462586号)商标专用权,“ThinkPad”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099322号)许可使用权的行为以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判令被告立即拆除销毁店铺招牌、门头、外墙、内墙、柜台等店铺经营场所标有的“联想”“lenovo”“ThinkPad”字样及类似字样,立即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三、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购物费、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餐饮费等合理开支)10万元;

四、判令被告在海南省省级报纸上刊登以及在被告商铺所在商业城一楼大门处张贴就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声明并承担费用(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京中信内经字09672号公证书;

证据二、(2012)京中信内经字07613号公证书;

证据三、(2012)京中信内经字07614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享有第520416号“联想”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2014)京中信内经字0761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3462586号“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五、第3099322房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六、联想(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授权书;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享有第3099322号“ThinkPad”商标许可使用权;

证据七、(2012)京中信内经字07612号公证书,证明“联想”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lenovo”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九、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未经许可,在店铺招牌、门头、外墙、内墙、柜台等店铺经营场所使用“联想”“lenovo”“ThinkPad”字样及类似字样的违法行为,同时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

证据十、公证费发票,证明公证费支出4000元;

证据十一、保全证据公证购物收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十二、公证书打印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十三、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保险费发票、车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十四、住宿费发票、餐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住宿费及餐费;

证据十五、第520416房标的详细信息;

证据十六、第3462586房标的详细信息;

证据十七、第3099322房标的详细信息;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涉案商标在商标官网的详细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销售的电脑是正品行货,包括很多品牌,能够得到联想的售后,如果打了联想LOGO就算侵权被告认为不合理,被告并不是联想专卖店,原告把工商局带来对被告进行罚款,原告及本地代理商之后没有对被告提出过任何要求,被告不知道该怎么做,现在被告的店铺已经注销,也没有再销售联想的产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

证据二、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

证据三、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

证据四、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

证据五、地铺租赁合同;

以上证据共同证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对被告进行了处罚,被告的店铺现已注销登记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于1990年5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520416号“联想”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汉卡、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可编程工业控制器、电源、微机,注册有效期限为1990年5月30日至2000年5月29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29日。

该商标于1991年3月30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北京联想计算机集团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并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于2004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3462586号“lenovo”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集成电路卡、复印机(光电、静电、热)、电传真设备、调制解调器、手提电话、与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个人用立体声装置、随身听、照相机(摄影)、单晶硅、集成电路,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13日。

该注册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联想(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是第3099322号“ThinkPad”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适配器板、计算机外围设备、便携计算机、笔记本电脑。

该司于2011年4月8日授权原告行使与商标、域名相关的权利,并就侵犯商标和域名的行为全权行使相关诉权和请求权。

2015年1月22日下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九辞与海南省海口市琼州公证处公证员王政、公证人员吴清磊来到被告经营的位于海口市海秀东路明珠广场五楼的铺面,购买了印有原告商标的电脑鼠标三个并取得盖有“海口美兰海晟电脑营业部”印章的7543142号海南明珠广场销售凭证一张。

琼州公证处对销售现场、所购买物品、票据进行拍照,并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5)琼州证字第498号《公证书》及《工作记录》。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经营店铺使用了“联想”、“lenovo”、“ThinkPad”标识。

所购买的上述产品经原告确认,并非其生产的产品。

另查: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注册海口美兰海晟电脑营业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电脑及配件、电脑网络维护、电脑及办公耗材、电脑软件维护。

批发、零售。

该营业部于2015年5月2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故本院依法将被告诉讼主体变更为该营业部的经营者罗超。

本院认为:联想公司系本案所涉“联想”、“lenovo”、“ThinkPad”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人,依法有权在核准使用的商品上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联想公司自1992年12月24日成立以来即从事计算机及相关外部设备的生产和销售,其“联想”、“lenovo”商标分别于1999年1月5日、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显著的商誉和无形商业价值。

作为联想公司的授权专卖店,可基于上述商誉及其衍生的消费者的信赖和消费选择倾向性,从销售活动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并较一般销售者而言享有明显的竞争优势。

罗超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店招和装潢中使用“联想”、“lenovo”、“ThinkPad”商标,足以使消费者误认其系联想公司授权专卖店,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使其获得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而该种竞争优势本应通过向联想公司交纳费用后获得许可方能得到,故罗超的行为已构成对联想公司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罗超出售非原告生产的印有原告商标的电脑鼠标且不能说明该商品系其合法取得以及提供者,故该行为已构成对联想公司的商标侵权。

罗超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行为,联想公司关于罗超侵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罗超的行为已构成对联想公司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联想公司要求罗超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收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联想公司未提供罗超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亦未举证证实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本院根据罗超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联想公司商誉等因素,以及联想公司为本案维权所进行的公证取证等行为必然产生一定费用,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对联想公司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鉴于罗超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显著有限,原告有关登报及张贴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声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超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联想”、“lenovo”、“ThinkPad”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的商品;

被告罗超立即停止对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其店铺不正当使用“联想”及“lenovo”“ThinkPad”标识;

三、被告罗超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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