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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志盛工贸有限公司与无锡宏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苏中知民终字第00108号
案件名称厦门志盛工贸有限公司与无锡宏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志盛工贸有限公司,无锡宏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知民终字第00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志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高殿村殿前社田尾坑神山路9号之2一楼。

法定代表人黄树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宏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黄土塘村。

法定代表人周利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东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立,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柏庐南路788号。

法定代表人沈建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国华,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志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志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宏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宏日公司)、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称公交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知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志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松亭,宏日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东伟、张明立,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国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盛公司一审诉称,其于2014年7月2日取得了“手动电动一体电磁式电动击窗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2079××××.9。

2014年11月,公交公司对公交车爆破器进行招标,宏日公司中标且在公交车上大量安装公交车爆破器。

志盛公司发现,宏日公司安装的爆破器侵犯了志盛公司的ZL20132079××××.9号专利,被控产品包括电磁线圈、复位弹簧、击破轴、打击部位等,实现手动、电动二种工作方式,其技术方案落入申请人专利保护范围。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志盛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宏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志盛公司所有的ZL20132079××××.9专利权的手动电动一体电磁式电动击窗器的产品,同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已生产、库存及安装的产品;

2、公交公司停止使用侵犯志盛公司所有ZL20132079××××.9专利权的“一种手动电动一体电磁式电动击窗器”,销毁现有产品;

3、宏日公司、公交公司连带赔偿志盛公司经济损失115万元人民币;

4、宏日公司、公交公司承担志盛公司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合计6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

宏日公司一审辩称,1、志盛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6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2、志盛公司要求赔偿115万元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其仅以未能中标的金额来计算损害赔偿的金额,没有法律依据。

3、志盛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6万元超出合理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诉请。

公交公司一审辩称,1、我公司系公共交通的服务企业,本身并不具有营利目的,涉案的公交爆破器我公司也是基于公共安全而进行的招投标。

2、我公司与宏日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的爆破器由宏日公司负责保证不损害他人专利权等相关权利。

3、我公司从主客观方面均不存在侵犯志盛公司专利权的行为。

故请求法院驳回志盛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志盛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32079××××.9名称为“一种手动电动一体电磁式电动击窗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2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2日。

专利缴费收据显示最新的缴费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

志盛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为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手动电动一体电磁式电动击窗器,包括一个具有能够用来贴向车辆玻璃的平面的底座,底座设有垂直于所述平面的滑槽,一个具有前端尖锐部的击破轴,该击破轴滑动安装在所述滑槽中,击破轴的前端朝向所述平面,一个电磁线圈,该电磁线圈装在底座中,并与所述击破轴相配合,以在线圈通电时能够带动所述击破轴沿所述滑槽移动,一个复位弹簧,安装在所述击破轴与底座之间。

其特征在于:该击窗器,还包括一个上盖和一个击打部件,所述上盖安装在所述底座上,所述上盖设有用来安装击打部件的安装槽,所述安装槽垂直于滑槽,并且安装槽的一端与滑槽相连通;

所述击打部件的一端设有枢接部,击打部件的一端通过枢接部活动枢接在安装槽的一端,并与所述击破轴的后端相对应,所述击打部件的另一端活动卡置在安装槽的另一端;

所述上盖中,在所述击打部件与所述安装槽枢接处还设平行于所述滑槽的引导槽,以使得所述击打部件的枢接部能够沿着引导槽移动。

宏日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焊机、焊接机械设备及配件、汽车零配件的研发、制造、加工等。

2014年下半年,公交公司在苏州市政府采购网网站上公开招标采购公交车爆破器,志盛公司、宏日公司等多家企业进行投标,志盛公司投标金额为115.011624万元。

2014年11月14日,公交公司在苏州市政府采购网发布公交车爆破器中标公告,由宏日公司中标。

同年11月28日,宏日公司与公交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公交公司向宏日公司采购公交客车爆破器637套(共637辆车,每车安装一套,每套为单车装置所含设备及全部配套件),合同总价款109.564万元,双方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售后服务、索赔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宏日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公交车上已安装了636套公交车爆破器。

另查明,经志盛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依法对宏日公司在公交公司公交车上安装的公交客车爆破器(被控侵权产品)一套予以证据保全,该爆破器上贴有的塑料铭牌标示名称为“手电动一体击窗器”,铭牌底部显示“无锡宏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庭审中,宏日公司对法院查封的该套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无异议。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手动电动一体电磁式电动击窗器,包括L1一个具有能够用来贴向车辆玻璃的平面的底座,L2底座设有垂直于所述平面的滑槽,L3一个具有前端尖锐部的击破轴,该击破轴滑动安装在所述滑槽中,击破轴的前端朝向所述平面,L4一个电磁线圈,该电磁线圈装在底座中,并与所述击破轴相配合,以在线圈通电时能够带动所述击破轴沿所述滑槽移动,L5一个复位弹簧,安装在所述击破轴与底座之间,L6还包括一个上盖,L7和一个击打部件,L8所述上盖安装在所述底座上,所述上盖设有用来安装击打部件的安装槽,L9所述安装槽垂直于滑槽,并且安装槽的一端与滑槽相连通,L10所述击打部件的一端设有枢接部,击打部件的一端通过枢接活动枢接在安装槽一端,并与所述击破轴的后端相对应,L11所述击打部件的另一端活动卡置在安装槽的另一端,L12所述上盖中在所述击打部件与所述安装槽的枢接处还设平行于所述滑槽的引导槽,以使得所述击打部件的枢接部能够沿着引导槽移动。

宏日公司、公交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1的保护范围,但其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的技术特征,仅指出了引导槽,但缺少与引导槽相配合的部件的描述,故权利要求1不稳定。

经志盛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月8日对本专利作出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初步结论为:本专利要求1-6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另查明,志盛公司选择法定赔偿方式,其称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720元、代理费5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989.9元、侵权照片印刷费72元、专利权评价报告官费2400元代理费600元、差旅费11631.3元,诉讼中分别提交了公证费收据、律师费票据、购买侵权产品票据、侵权照片印刷费票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官费及代理费、差旅费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志盛公司是名为“手动电动一体电磁式电动击窗器”、专利号为ZL20132079××××.9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如构成侵权,宏日公司、公交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逐一比对,其技术特征完全一致,宏日公司、公交公司亦认可。

虽宏日公司辩称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的技术特征故不稳定,但宏日公司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其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因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志盛公司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宏日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志盛公司专利权的侵害,宏日公司应当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公交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公交公司应当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但鉴于公交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无证据证明其系明知为侵权产品而故意使用,故其仅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志盛公司主张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已生产、库存及安装的产品,由于志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侵权产品及模具的存放地点和数量,故一审法院对志盛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志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请求在法定赔偿数额内酌定。

一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类型、专利的取得时间、宏日公司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价格及志盛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宏日公司、公交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ZL20132079××××.9名称为“一种手动电动一体电磁式电动击窗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的行为;

二、宏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志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志盛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合计21310元,由志盛公司负担5310元,宏日公司负担16000元。

志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对在昆山市公交车上已安装的636套侵权产品判令销毁,亦未调查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的地址,对志盛公司提交的证明其研发投入及产品成本的证据亦不予采纳,属认定事实不清;

2、志盛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只选择法定赔偿,而是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主张损失赔偿,根据志盛公司提交的成本核算证据,一审法院有能力判断产品的成本进而确定赔偿数额,但最终却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仅判赔10万元,远不及宏日公司侵权所获利润,更不能弥补志盛公司损失,属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1、宏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志盛公司拥有ZL20132079××××.9专利权的“一种手动电动一体电磁式电动击窗器”的产品,销毁模具和已生产、库存及安装的产品;

2、公交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志盛公司拥有ZL20132079××××.9专利权的“一种手动电动一体电磁式电动击窗器”的产品,销毁现有产品;

3、宏日公司、公交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并赔偿志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5万元;

4、宏日公司、公交公司承担志盛公司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6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

宏日公司二审辩称,1、其在得知侵权后已经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且已主动销毁模具;

2、志盛公司并未提供其产品利润或实际损失,一审判赔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志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交公司二审辩称,其取得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在其与宏日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中明确约定产品的提供方保证产品不存在损害第三方权益包括专利权,故其不清楚涉案产品存在专利侵权,亦未侵害志盛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志盛公司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志盛公司对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志盛公司提交宏日公司网站打印件,证明宏日公司仍在网站上宣传、推广涉案侵权产品。

二审庭审中,宏日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亦未公证,且从照片上看不到产品的内部结构,是否侵权难以判断,故不予认可。

公交公司质证认为,因该网站并非属于公交公司,故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网页打印件,且宏日公司及公交公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志盛公司起诉要求宏日公司、公交公司赔偿其损失115万元,但根据其举证,仅能证明宏日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合同价款,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所受的损失或宏日公司因此所获的确切利润,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涉案专利类型、专利的取得时间、宏日公司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价格及志盛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10万元并无不当。

对志盛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按其研发投入及产品成本的证据计算损失赔偿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其研发投入证据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并无直接关联,而产品成本的证据因系单方制作,且宏日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故其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志盛公司主张销毁侵权产品的上诉意见,因该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仅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部分组件,且一审判令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侵权,故对于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志盛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0元,由上诉人志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庄敬重代理审判员  浦智华代理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欣悦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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