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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乐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与重庆梦呓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46号
案件名称智乐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与重庆梦呓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智乐软件(北京)有限公司,重庆梦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智乐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吉耶莫·米歇尔·让·伊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蕊,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武玉辉,北京市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梦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涂喻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取林,重庆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星,重庆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智乐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乐公司)与被告重庆梦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呓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键、代理审判员彭浩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3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智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亮、杨子军(后变更为宋蕊、武玉辉),以及被告梦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取林、王星以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涂喻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乐公司诉称,其系HeroesofOrder&ChaosIOS游戏软件[中文简称混沌与秩序:英雄战歌IOS]V1.0版(以下简称“HOC”IOS版)的著作权人,于2012年11月取得“软著登字第0612216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014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非法剽窃原告拥有著作权的HOC游戏软件程序2013版本,将运行界面的背景图片、色调、人物或装备名称等非关键性因素做了简单修改后,改头换面为所谓的“三界魂游戏”,擅自在其经营管理的“三界魂官方网站”(网址:www.sandota.com)发布提供给网络用户下载安装。

经原告比对,“三界魂游戏”在登录页面、进入游戏前的人物选择页面、进入游戏后的状态页面、各种设置或选项的操作页面等几乎全部游戏运行页面,均与HOC游戏对应的页面在框架、功能、位置,甚至图标、名称方面高度一致;

被告网站中可查看的三界魂程序文件在目录、文件名、文件长度、文件建立时间、文件属性等程序文件的各个属性或特征方面,与HOC游戏的程序对应文件几乎完全相同,甚至描述版权及开发人员姓名等权利信息内容仍然是原告HOC游戏的内容。

原告作为全球知名的手机网络游戏研发机构,在业内拥有较高的声誉和业绩,所开发的诸多大型游戏软件作品多次获得国际性大奖。

HOC游戏作为原告重点研发项目,共组建百余人团队历时18个月进行设计和技术攻关,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成本。

游戏作品完成投入市场后,迅速在手机游戏领域取得优异评价和广泛的知名度,并陆续推出更新版本,奠定了其在该种类型手机游戏中的标杆地位。

HOC游戏自上线至今,国内下载量已累计达445.43万次,全球下载量已达1280.73万次。

被告非法复制HOC游戏软件程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删除其管理运营的“三界魂网站”(网址:www.sandota.com)的“三界魂”游戏并立即销毁非法复制的该游戏作品的全部计算机软件程序代码;

2、被告赔礼道歉,在其经营管理的“三界魂网站”(网址:www.sandota.com)显著位置连续90天发布向原告的致歉声明,并在全国性有影响力的报刊的显著位置刊登向原告的致歉声明;

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55.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梦呓公司答辩称,原告的HOC游戏在玩法和游戏规则等方面没有独创性。

被告参考了很多同类型手机游戏软件的数据配置,自主研发而成三界魂游戏,并未侵犯原告HOC游戏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此外,三界魂游戏带有明显的中国风格,而原告的HOC游戏是欧式风格,所以被告的游戏软件与原告的游戏软件不同,不构成侵权。

原告智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612216号);

2、HOC游戏软件程序光盘;

原告用以证明其是涉案的HOC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并将所涉游戏软件进行了版权登记。

3、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7962、17963、17964、17965(含两册)公证书;

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4、公证费发票(金额1万元)、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金额4.6万元);

原告用以证明其维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软件登记证书涉及的HOC游戏IOS版,该版本是针对苹果手机操作系统,而被告的三界魂游戏是适用于安卓操作系统的手机,两个操作系统是不兼容的。

被告认为原告证据3并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称三界魂游戏与原告的HOC游戏只是在玩法、规则上一致,但原告的游戏没有独创性。

被告认可证据4中公证费的真实性,但无法判定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并认为律师费用超过了北京当地的律师费收费标准。

被告当庭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908721号);

2、《刀塔西游》等多款游戏运行截图(光盘一张);

3、三界魂游戏软件技术说明。

庭审中,被告还用其自备的笔记本电脑展示了服务器访问日志。

被告举示该组证据以证明其研发的三界魂游戏取得了著作权,该款游戏适用于安卓操作系统的手机运行,与原告的HOC游戏IOS版(适用于苹果手机操作系统)不同。

原告证据保全公证所涉及是被告开发期版本游戏即三界魂B05,在网上提供下载的时间只有14天,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4日,是内部测试,发放的帐号也只有102个,即便被告构成侵权,侵权的范围及影响也很小。

此外,被告认为原、被告的游戏与同类型游戏(比如刀塔西游、英雄联盟、dotal1、dotal2等)对比,其玩法、规则是一致,该类游戏在布局方式、登录游戏、选择人物、进入游戏以及运行效果、流程上都是相似的,说明原告的HOC游戏独创性不高。

原告认可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以及被告当庭用笔记本电脑展示的服务器访问日志的真实性,且均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本院认可原告举示证据以及被告举示证据1、2的真实性,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612216号)显示,HOC游戏IOS版V1.0软件的著作权人为智乐公司,开发完成日期2012年11月1日,首次发表日期2012年11月13日,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

2014年10月22日、10月24日,原告及其委托人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内容涉及原、被告游戏的运行界面以及相关游戏软件程序,用户界面(布局、功能、文字、文件名的命名)等;

2014年10月28日,原告及其委托人申请该公证处就被告梦呓公司的主体信息以及被告所有并运营三界魂网(www.sandota.com)的相关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完成上述公证事项后,出具了(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7962号、17963号、17964号、17965号(含两册)公证书。

原告庭审中陈述,基于游戏开发的连续性,每两个月就会升级游戏,(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7965号公证书第二十五页显示编码56745是原告上传到服务器的HOC游戏V1.2.0版本,而公证所涉的原告HOC游戏的用户界面,均为V1.7.0版本。

V1.2.0、V1.7.0版本均从V1.0版本升级而来,核心内容与V1.0版本并没有根本变化。

原告称,作为一款游戏软件的实质性核心内容,通常涉及软件程序代码、用户界面(布局、功能、菜单文字)、计算机程序文件中文件名的命名以及文件目录结构、框架等,就原、被告的游戏软件进行比较,被告开发的三界魂游戏软件与原告HOC游戏软件实质性相似,已构成对原告HOC游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

从(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7963号、第17964号、第17965号公证书记载内容可以看出,HOC游戏与三界魂游戏在程序文件方面:1、“文件根目录”以及“2dtexture”文件夹及其下级文件夹及文件,存在文件命名格式相同;

2、在诸如“Effect”、“Character”、“Skill”、“scene”、“Status”、“Unit”、“Update1”、“Script”、“Strings”、“Tables”、“Word”、“UI”等文件/文件夹,其名称、格式、大小相同;

3、打开“UI”文件夹后,里面大部分图片、色调文件在结构、形状上相同;

4、“achievement”图标及“guild”图标下的全部图标相同。

庭审中,原告称公证书中涉及HOC游戏与三界魂游戏的登录及运行界面的截图显示:1、除背景图片不同,登录页面设计相同;

2、选择对战类型界面,除个别栏目名称不同,界面的主体框架和功能一致;

3、“建立队伍”页面、“选择英雄”页面、“对阵列表”页面、开始游戏进入“Loading”界面、进入“设置”选项,显示“统计”子界面、“属性”子界面、“声音”子界面、点击“商人”进入商店界面、“选项”的“投降”子界面、展开小地图模式、返回游戏主页面等,所显示界面框架、栏目、提示内容一致;

4、“选项”的“操作”子界面、“聊天界面”等页面结构、名称、图标等高度相似。

结合(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7964号第43页显示内容,原告称,该页系被告三界魂游戏软件后台运行程序里的配置文件,也出现了“gameloft”,该英文系原告公司英文简称。

此外,原告还举示了公证费发票(金额1万元)、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金额4.6万元),用以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就指控被告侵权的三界魂游戏软件与原告的“HOC”游戏软件的源程序、代码及文档的内容等进行鉴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HOC”游戏程序代码光盘、文档光盘、HOCSVN工作日志数据光盘等材料以供鉴定使用。

同时,还提交了一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611971混沌与秩序:英雄赞歌AndroidV1.0)。

被告称原告证据保全公证时涉及的那款三界魂游戏是被告内测阶段的三界魂游戏B05版,其源程序、源代码及相关文档等,均已被删除,无法提供给法院。

另查明,梦呓公司于2015年2月3日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软著登字第0908721号)。

软件名称:手机网络游戏《三界魂》安卓版软件[简称:《三界魂》]V1.0。

开发完成日期:2014年12月20日。

还查明,三界魂官方网站主办单位即本案被告梦呓公司,该网站首页网址www.sandota.com。

本院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计算机软件是由计算机程序和计算机文档构成。

根据《计算机保护条例》第3条第(1)项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化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计算机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适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

计算机程序可分为目标程序和源程序,计算机程序开发,通常是先编写出源程序,然后通过编译程序或者翻译程序将其自动转化成目标程序。

一个源程序只能转化成唯一形式的目标程序,但一个目标程序却有可能来自多种语言以及同种语言多种写法的源程序。

也就是说,目标程序相同或近似并不等同于其源程序必然相同或近似。

故本案所涉游戏软件侵权,应当就被告游戏软件的源程序与原告游戏软件的源程序是否相同或近似进行比对。

结合原告证据保全公证书,原告的HOC游戏,与被告的三界魂游戏在程序文件方面,存在文件夹及其下级文件夹(文件)的文件命名格式相同,“Effect”、“Character”、“Skill”等文件夹(文件)的名称、格式、大小相同,“achievement”及“guild”项下的全部图标相同等情况。

原、被告游戏的登陆及运行界面,除页面背景图案及人物名称不同外,界面的主体框架和功能相似,“建立队伍”、“选择英雄”、“对阵列表”、展开小地图模式、返回游戏主页等等,所显示界面框架、栏目、提示内容以及“选项”的“操作”子界面、“聊天界面”等页面结构、名称、图标等相似。

而且被告三界魂游戏软件的配置文件中,也出现了与原告公司相关的“gameloft”等内容。

此外、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就被告的三界魂游戏软件与原告的“HOC”游戏软件的源程序、代码及文档的内容等进行鉴定,并向本院提交了“HOC”游戏相关文档光盘和程序光盘、HOCSVN工作日志数据光盘等材料以供鉴定使用。

基于上述情况,被告应当对其独立创作完成三界魂游戏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被告举示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软著登字第0908721号),显示《三界魂》V1.0开发完成日期是2014年12月20日,也晚于原告HOC游戏V1.0软件的开发完成日期(2012年11月1日)。

针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被告称涉案的三界魂B05版游戏软件的源程序、源代码及相关文档等,均已被删除,无法与原告的HOC游戏软件进行源程序等比对鉴定。

从举证责任角度讲,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故被告称其开发游戏软件时,参考了同类型游戏的数据,未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梦呓公司的三界魂游戏软件,侵犯了原告“HOC”游戏软件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梦呓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运营管理的三界魂网站(www.sandota.com)内“三界魂”游戏以及相关程序代码,并在其三界魂网站显著位置连续90天登载向原告的致歉声明。

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性有影响力的报刊上刊登致歉声明,考虑到与被告侵权行为影响范围相匹配,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智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范围等情节酌情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

综上,依照《计算机保护条例》第3条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梦呓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其网站(www.sandota.com)中删除涉案《三界魂》游戏以及相关程序代码;

二、被告重庆梦呓科技有限公司连续90天在其网站(www.sandota.com)显著位置发布向原告智乐软件(北京)有限公司的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重庆梦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智乐软件(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5万元;

四、驳回智乐软件(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60元,由被告重庆梦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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