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375号原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2年10月28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14年11月6日被蒙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郝利民,河南若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
2014年11月6日被蒙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长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1978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2014年11月6日被蒙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蒙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
原审被告人马某乙,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文盲,无业。
2014年11月6日被蒙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8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女,1989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4年11月6日被蒙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蒙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女,1978年8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4年11月6日被蒙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
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蒙刑初字第001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以被告人张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元;
以被告人马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以被告人马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以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以被告人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对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和制假原料、工具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分别以原判定性不准确;
认定犯罪金额过高;
原判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刑初字第0018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蒙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梅 林代理审判员 杜 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皓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