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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惠忠与泉州建江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姚金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鄂民三终字第00609号
案件名称柯惠忠与泉州建江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姚金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泉州建江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柯惠忠,姚金筑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三终字第00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建江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镇霞茂村村委会边。

法定代表人:叶建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惠忠。

原审被告:姚金筑。

上诉人泉州建江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建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柯惠忠、原审被告姚金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0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受理柯惠忠诉姚金筑、泉州建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后,泉州建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第六条同时还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柯惠忠系以姚金筑和泉州建江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泉州建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审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泉州建江公司负担。

泉州建江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具体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泉州市晋江市,原审另一被告姚金筑的户籍地亦不在武汉市,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保全的证据仅有门头照片,不能证明姚金筑的个体工商户注册地为武汉市,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柯惠忠、原审被告姚金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柯惠忠一审提交的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2014)鄂东内证字第6230号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地为现代汽配城C1区19-20号商铺,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柯惠忠一审起诉指控姚金筑和泉州建江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即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泉州建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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