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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崇亮与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32号
案件名称胡崇亮与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崇亮,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32号原告胡崇亮,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

法定代表人蒋小艳。

委托代理人王新宪,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崇亮与被告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配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名称为“天花边角(lv12)”,专利号为zl20123044××××.4]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胡崇亮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波、被告顶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崇亮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胡崇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天花边角(lv1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3年4月3日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4××××.4。

胡崇亮的专利产品自推出市场后,立即受到消费者的一致喜爱,为其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同时胡崇亮亦发现大量抄袭、模仿该专利设计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严重损害了胡崇亮的合法利益。

经胡崇亮调查发现:1、顶配公司经营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中区二路横二街;

2014年9月2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胡崇亮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顶配公司的经营场所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盖有“佛山市顶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收据一张、送货单一张、名为“郝某”名片一张及《顶天装饰材料》宣传图册一份;

2、顶配公司出具的收据上加盖的印文名称为“佛山市顶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商事主体并不存在;

3、郝某是顶配公司的股东之一;

4、顶配公司的产品宣传图册中,公开介绍和许诺销售其生产的名称为“行云流水”的被诉侵权产品;

5、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胡崇亮所有的案涉外观专利的设计特征相近似。

胡崇亮认为,顶配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恶意地大量制造、销售与胡崇亮的专利设计特征相近似的边角产品,造成胡崇亮损失不少于200万元的销售收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22号的规定,以及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第30号案例关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并非必须要有票据一一予以证实,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有票据证明的合理开支数额的基础上,考虑其他确实可能发生的支出因素,在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赔偿数额内,综合确定合理开支赔偿额”的意见,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顶配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等;

2.顶配公司赔偿胡崇亮经济损失15万元(含胡崇亮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

后又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顶配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胡崇亮享有的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顶配公司所有的宣传图册上侵权的图片资料。

原告胡崇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zl20123044××××.4号专利证书、专利公告、专利登记簿副本,以证明胡崇亮为案涉专利专利权人;

证据2、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顶配公司的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3、《公证书》(附购货凭证及被诉侵权产品),以证明顶配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4、顶配公司的工商登记内档资料,以证明《公证书》所附名片上的联系人“郝某”是顶配公司的股东之一,与顶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

郝某在办理企业工商登记手续时向工商局提供的联系号码与该名片上的联系号码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系由顶配公司生产和销售;

证据5、工商行政机关出具的《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以证明佛山市南海区没有名称为“佛山市顶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电脑注册登记资料。

被告顶配公司答辩称:一、胡崇亮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顶配公司实施了侵害案涉专利权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是从佛山市顶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所得,其与顶配公司不是同一法人。

顶配公司没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设计与胡崇亮享有的案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顶配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顶配公司对原告胡崇亮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顶配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的宣传图册是佛山市顶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该宣传图册上所载电话号码、传真号码、qq号、热线电话、网址等均与顶配公司的电话号码、传真号码、qq号、热线电话、网址相同;

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胡崇亮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顶配公司对胡崇亮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至证据5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该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8日,胡崇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天花边角(lv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3日,专利号为zl20123044××××.4,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该专利有30幅视图,简要说明1页。

该外观设计有七种设计,用于天花边角。

其中的设计1整体呈近似英文大写字母“l”型,包括竖边和横边。

其中竖边平面中部是由多个凸起的正方块水平排列而成的三排横线,竖边平面的顶部垂直弯折成一长方形平面,该长方形平面的另一边向下垂直弯折一小段;

其中横边平面的中部排列有两个刀锋型镂空,横边的另一边向上垂直弯折一小段。

该外观专利设计1的专利视图如下:设计1右视图设计1主视图设计1仰视图设计1左视图设计1使用状态参考图设计1右视图2014年9月28日,胡崇亮的委托代理人陈楚悟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9月28日上午,陈楚悟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公证处公证员杜启成、冯气明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标示为“山南开发区”、“中区二路横二街”的道路前进方向右侧最后一间店铺,陈楚悟共花费7980元购买了一批“高档氧化铝边角”产品,其中的名称为“行云流水”的100支高档氧化铝边角”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价款为1250元。

并取得了加盖有“佛山市顶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印文的《收据》一张(no.0306436)、《佛山市顶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送货单》一张(no.0002088)、记载有“郝某经理mobile:189××××208713433116688佛山市顶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名片一张以及《顶天装饰材料》宣传图册一份。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公证处对本次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粤佛禅城第011070号公证书。

胡崇亮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为修饰天花边角用的铝型材边角,其外观设计可称为被诉侵权设计1,其整体设计呈近似英文大写字母“l”型,包括竖边和横边,其中竖边的平面的中部是由多个凸起的平放的圆柱体水平排列而成的三排横线,竖边平面的顶部垂直弯折成一长方形平面,该长方形平面的另一边向下垂直弯折;

其中横边平面中部排列有多个等距离的刀锋型镂空,每两个刀锋型镂空之间有一圆形小孔,横边的另一边向上垂直弯折一小段。

该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图片如下:胡崇亮经公证取得的宣传图册第12页上载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该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外观设计可称为被诉侵权设计2,其整体设计呈近似英文大写字母“l”型,包括竖边和横边。

其中竖边平面的中部是由多个凸起的近似四方体水平排列而成的三排横线,竖边平面的顶部垂直弯折成一长方形平面,该长方形平面的另一边向下垂直弯折一小段;

横边平面的另一边向上垂直弯折一小段。

另查明:胡崇亮经公证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的名片上、《佛山市顶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送货单》上、《顶天装饰材料》宣传图册上所载明的诸如公司经营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qq号、热线电话、网址等经营信息均与顶配公司的经营信息相同。

据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的《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显示,佛山市南海区内没有名称为“佛山市顶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电脑注册登记资料。

顶配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5日,注册登记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山南工业区中区二路横二街”,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铝材配件、铝材装饰材料、天花吊顶配件”,股东为蒋小艳、郝某,该公司申请成立时的经办人为郝某,联系电话为189××××2087。

胡崇亮诉称其经公证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时所取得的名片上载明的“郝某”即为顶配公司的股东郝某,而且郝某与蒋小艳系夫妻关系,顶配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顶配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顶配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其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顶配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在本案中,胡崇亮诉称顶配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顶配公司则予以否认,并辩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佛山市顶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销售予胡崇亮。

对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案件事实,可以认定顶配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理由为:第一,顶配公司的“生产、加工、销售:铝材配件、铝材装饰材料、天花吊顶配件”之经营范围表明,其具备实施制造、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条件。

第二,胡崇亮提交的《公证书》所附的《收据》、《佛山市顶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送货单》、名片之证据上载明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的名称“佛山市顶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顶配公司的公司名称仅有一字之差,再结合“佛山市顶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而不存在及胡崇亮提交的《公证书》及所附《佛山市顶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送货单》、名片、宣传图册之证据上载明的经销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经营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qq号、热线电话、网址等信息与顶配公司的经营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qq号、热线电话、网址完全相同,以及胡崇亮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场所与顶配公司的经营场所又同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山南工业区中区二路横二街”,胡崇亮诉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经理“郝某”即是顶配公司的股东,且郝某与顶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小艳系夫妻关系,顶配公司对此不持异议的案件事实可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将会很容易被购买者认为该产品系顶配公司所制造、销售,而且,顶配公司对购买者的这种认识又并非不知情。

对此案件情形,顶配公司既不能提供合理的解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他人使用顶配公司的相关经营信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采取过任何维权措施。

这表明,胡崇亮诉称顶配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合理可信。

综上,本院认定顶配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由于胡崇亮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所取得的宣传图册上载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故本院亦认定顶配公司尚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据此,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修饰天花边角用的型材,属于同类产品,可进行近似性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1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对,两者相同之处为:两者整体设计均呈近似英文大写字母“l”型,均包括竖边和横边,其中竖边的平面的中部均有三排横线,竖边平面的顶部均垂直弯折成一长方形平面,该长方形平面的另一边均向下垂直弯折;

横边平面中部均排列有刀锋型镂空,横边的另一边均向上垂直弯折一小段。

两者不同之处为:被诉侵权设计1的竖边平面的中部的三排横线是由多个凸起平放的圆柱体水平排列而成,而涉案专利外观的竖边平面的中部的三排横线则是由多个凸起的正方块水平排列而成;

被诉侵权设计1的横边平面的中部排列的每两个刀锋型镂空之间有一圆形小孔,而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则没有此圆形小孔。

从整体上看,上述差别并未使被诉侵权设计1与本案外观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差异,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故本院确认被诉侵权设计1与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设计2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对,两者相同之处为:两者整体设计均呈近似英文大写字母“l”型,均包括竖边和横边,其中竖边的平面的中部均有三排横线,竖边平面的顶部均垂直弯折成一长方形平面,该长方形平面的另一边均向下垂直弯折;

横边的另一边均向上垂直弯折一小段。

不同之处在于:案涉专利设计的竖边平面的中部的三排横线是由多个凸起的四方块水平排列而成,而被诉侵权设计2的竖边平面的中部的三排横线是由多个凸起的近似四方块水平排列而成;

案涉专利设计的横边平面中部排列有刀锋型镂空,而从被诉侵权图片上则无法判断被诉侵权设计2的横边平面中部是否排列有刀锋型镂空。

虽如此,但从整体上看,即使被诉侵权设计2的横边平面中部无排列有刀锋型镂空或有其他图案排列,但基于该横边平面在整体设计中所处位置的视觉效果并不显著所限,这些差别并未使被诉侵权设计2与本案外观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差异,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故本院确认被诉侵权设计2与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顶配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胡崇亮是名称为“天花边角(lv12)”、专利号为zl20123044××××.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顶配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胡崇亮诉请顶配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顶配公司所有的宣传图册上侵权的图片资料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胡崇亮还诉请顶配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包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对此,由于胡崇亮未提供其因顶配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以及顶配公司因侵权获利的具体金额的证据,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以供参考,故本院综合考涉专利类别、顶配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顶配公司的经营情况、胡崇亮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而申请公证取证以及聘请律师等合理开支,本院酌定由顶配公司向胡崇亮赔偿人民币8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胡崇亮享有的名称为“天花边角(lv12)”、专利号为zl20123044499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宣传图册上载有的侵权产品图片;

二、被告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崇亮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原告胡崇亮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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