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日本电产(东莞)有限公司与LG伊诺特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高民(知)终字第3158号
案件名称日本电产(东莞)有限公司与LG伊诺特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日本电产(东莞)有限公司,LG伊诺特有限公司,北京中南双绿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知)终字第3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本电产(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高龙路第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辰野仁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LG伊诺特有限公司,住所地韩国首尔市中区汉江大路416号。

法定代表人李雄范,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玉双,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挥,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中南双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科贸电子城3A088号。

上诉人日本电产(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本电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LG伊诺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G伊诺特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中南双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双绿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33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LG伊诺特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07月02日获得”主轴电机”的专利权,其专利号为ZL201110369508.5号,该专利权现为有效专利。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日本电产公司生产、销售的电脑用DVD光驱、DVD刻录机的产品中使用的主轴电机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相同。

中南双绿公司销售了日本电产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生产和销售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日本电产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判决中南双绿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3、判决日本电产公司销毁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制造上述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其它工具,以及产品包装、说明书、相关产品推广资料、产品图纸、产品型录等;

4、判决日本电产公司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100万元,并承担原告为调查和制止其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的调查费和律师费30万元,共计130万元;

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日本电产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LG伊诺特公司在北京购买的DVD刻录机产品中安装的涉案主轴电机系由日本电产公司生产,故日本电产公司与本案相关销售商及其销售行为不存在诉讼上的关联关系,涉案产品销售地的人民法院对日本电产公司的相关生产行为不具有管辖权;

二、LG伊诺特公司在起诉状中提起的主要四项诉讼请求中,有三个诉讼请求仅涉及日本电产公司一名被告,故针对这三个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以日本电产公司的住所地或被控侵权行为地来确定管辖;

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南双绿公司实施了销售涉案DVD刻录机的行为,故本案不能依据中南双绿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

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中南双绿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属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区域。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专利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所在市的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至于日本电产公司是否系被诉侵权行为实施者,中南双绿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则是本案实体审理的范畴,并非本案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范围。

故裁定驳回了日本电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日本电产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以原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并认为一审裁定对中南双绿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不予审查缺乏依据。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针对日本电产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LG伊诺特公司答辩称,原审被告中南双绿公司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与本案存在关联。

中南双绿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的有管辖权。

原审对管辖权进行程序审查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依据不足。

故请求驳回日本电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鉴于本案原审被告中南双绿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关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第一审案件”之规定,本案作为专利民事一审案件,属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范围。

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中南双绿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条件要求”有明确的被告”。

本案原审LG伊诺特公司起诉时将中南双绿公司列为被告,并提供了标注”北京中南双绿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出库单,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的起诉条件。

至于中南双绿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是否充分,是否实施了被诉的侵权行为,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影响管辖权的判断,原审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上诉人日本电产公司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日本电产(东莞)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