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哨武。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华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胡娜。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慧,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欧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楷。
委托代理人徐培国,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哨武、温州华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郑哨武、华盈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慧,被上诉人瑞安市欧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培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哨武、华盈公司在原审中诉称:郑哨武是“CHEMCO”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陆地车辆刹车片等,注册期限为2008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
2010年郑哨武将涉案注册商标授权许可给华盈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
2011年9月8日,案外人上海晶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晶棣公司)在外高桥保税港区海关报关出口刹车片产品一批,数量为150箱,每箱100套,共计15,000套。
欧星公司未经许可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使用在该批刹车片产品上。
2011年9月26日,上海海关对该批产品予以扣留,并对欧星公司作出没收该批产品及罚款人民币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郑哨武、华盈公司就上述侵权行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晶棣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披露刹车片是欧星公司生产和包装的。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311号判决书确认上海晶棣公司出口的涉案货物侵犯了郑哨武、华盈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查明涉案刹车片由欧星公司生产和包装。
郑哨武、华盈公司认为,欧星公司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郑哨武、华盈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
涉案注册商标属于臆造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代表郑哨武、华盈公司自主创新的历程、已发展为一个知名品牌,在业内尤其是在印尼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欧星公司作为与华盈公司的同城企业,侵权故意明显。
故郑哨武、华盈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未经授权生产、销售标注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刹车片构成对郑哨武、华盈公司的侵权;
2.欧星公司立即销毁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侵权库存商品,并销毁用于生产、销售上述侵权货物而印制的库存商标标识、包装物、产品选型手册、产品介绍及印版等;
3.欧星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4.欧星公司赔偿郑哨武、华盈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5.欧星公司承担郑哨武、华盈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共计15,000元。
欧星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欧星公司从来没有自己生产过标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本案提到的产品是欧星公司根据上海晶棣公司提供的订单和样品进行生产的。
欧星公司没有看到过郑哨武、华盈公司生产同类型的商品,不存在侵权行为。
郑哨武、华盈公司要求欧星公司立即销毁相似侵权商品等,但欧星公司仅根据上海晶棣公司的订单生产了15,000套,并没有郑哨武、华盈公司所称的库存产品、商标标识和包装物等。
欧星公司包装盒上的商标是欧星公司自己享有的,并没有使用过郑哨武、华盈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不存在登报道歉的基础。
郑哨武、华盈公司的证据没有体现其生产销售过刹车片,因此没有证据证明郑哨武、华盈公司受到了任何经济损失。
郑哨武、华盈公司此前起诉上海晶棣公司时,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经要求上海晶棣公司承担其维权费用,欧星公司不应当承担费用。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郑哨武、华盈公司的全部诉请。
郑哨武、华盈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案件受理通知书(2013年4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郑哨武、华盈公司在向销售者上海晶棣公司主张权利的过程中开始知道侵权货物的生产者为欧星公司,并经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判决确认涉案货物由欧星公司生产包装。
证据2.被海关扣押的货物照片,证明涉案货物上使用了郑哨武、华盈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
证据3.订单、证据4.送货通知,证明涉案货物系欧星公司生产,并提供给了上海晶棣公司。
证据5.商标许可合同,证明郑哨武许可华盈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许可费为50,000元。
证据6.律师函,证明郑哨武、华盈公司再次向欧星公司主张权利。
证据7.部分产品购销合同和发票,证明郑哨武、华盈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
证据8.律师费及合理开支费用发票等,证明郑哨武、华盈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欧星公司对郑哨武、华盈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郑哨武、华盈公司提供的证据1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欧星公司认为判决书第9页第2行“被告上海晶棣公司……生产、销售行为构成侵权行为”,明确说明产品是上海晶棣公司指定欧星公司进行加工,欧星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应由上海晶棣公司承担。
2.对郑哨武、华盈公司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和证据5,欧星公司没有异议。
3.对郑哨武、华盈公司提供的证据6、证据7和证据8,欧星公司不认可其关联性。
欧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上海晶棣公司订货单,证明欧星公司是根据订单和样品加工制作的,没有侵权故意,由于时间经过太久欧星公司已经没有该样品或者样品图片。
证据2.注册商标证明,证明欧星公司在产品上使用的是欧星公司自己的注册商标,没有使用过涉案注册商标。
证据3.包装盒外观,证明涉案产品的包装盒上根本没有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证据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后已经了结此事,15,000套涉案产品已经销毁。
证据5.聘请律师费发票,证明欧星公司为应诉而聘请律师增加的支出。
证据6.应诉通知书,证明郑哨武、华盈公司又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反复起诉欧星公司,扰乱了欧星公司的正常生产和工作秩序。
郑哨武、华盈公司对欧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欧星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欧星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了侵权,侵权并不要求主观故意。
2.欧星公司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与本案无关。
3.对欧星公司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前次诉讼的判决书仅支持了郑哨武、华盈公司的合理开支,并没有判决赔偿郑哨武、华盈公司的经济损失。
4.欧星公司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6,仅能证明因欧星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自己导致的损失,与郑哨武、华盈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4日,郑哨武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CHEMCO”商标(即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陆地车辆刹车片、陆地车辆刹车垫、车辆刹车闸瓦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
郑哨武系华盈公司的股东。
2010年1月5日,郑哨武(甲方)与华盈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已注册使用的第XXXXXXX号商标,许可乙方使用。
商标标识:CHEMCO。
”第二条约定:“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第六条约定:“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甲方注册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
”第八条约定:“许可使用费金额、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一年许可费用50,000元。
”华盈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业务。
经郑哨武同意,华盈公司委托福州启华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生产标有涉案注册商标的摩托车刹车片等产品。
欧星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机车部件、汽车配件、汽车刹车片等,拥有注册商标“HMZ”。
上海晶棣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2011年8月12日,上海晶棣公司与欧星公司签订《订单》一份,该订单中约定:上海晶棣公司委托欧星公司制造一批摩托车刹车片,数量为15,000套,每套含有2片刹车片,每套单价为2.50元,总金额为37,500元;
欧星公司按照上海晶棣公司提供的样品图片在产品上印上“NISSIN”、“CHEMCO”、“HMZ16FF”等英文字母标识,并且在包装盒上标注“HMZ”商标;
交货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前。
2011年9月8日,上海晶棣公司将上述委托制造的刹车片以一般贸易方式向上海海关申报出口至印度尼西亚。
2011年9月14日,上海海关向郑哨武发出《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通知郑哨武:上海外港海关查获上海晶棣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印度尼西亚的刹车蹄块19,000件,申报价值4,300.53美元,商品上标有“CHEMCO”标识(即涉案注册商标),涉嫌侵犯郑哨武在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请郑哨武在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认该批货物是否侵权,并决定是否请求海关扣留货物,逾期海关将放行有关货物。
如确认该批货物侵权并请求海关扣留货物的,在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价值20,000元的担保。
2011年9月17日,郑哨武明确答复上海海关确认上海晶棣公司申报出口的上述商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请求扣留货物,并向上海海关缴纳担保金20,000元。
2011年9月26日,上海海关向郑哨武发出沪关知字(2011)第177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通知郑哨武,该海关已对涉嫌侵犯“CHEMCO”商标(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5,000套刹车片(价值5,402.68美元)予以扣留。
2012年2月24日,上海海关向郑哨武发出《处理结果通知书》,通知其海关对上海晶棣公司已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生效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
上海海关出具的涉案侵权产品照片显示,每片刹车片正面中央部分标有“CHEMCO”(即涉案注册商标)等标识,每套刹车片包装盒上均标有“HMZ”商标。
2013年3月25日,上海海关向郑哨武发出《付款通知书》,通知其交纳仓储费6,450元和处置费2,588元。
2013年4月28日,郑哨武、华盈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晶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号为(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311号。
2013年7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判决中认为:上海晶棣公司未经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委托他人制造并自行出口销售的被控侵权摩托车刹车片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
但鉴于被控侵权产品尚未实际流入消费市场,郑哨武、华盈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除被控侵权产品外上海晶棣公司另行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上海晶棣公司的侵权行为尚未实际损害郑哨武、华盈公司商誉及产品声誉,亦未使郑哨武、华盈公司受到经济损失,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郑哨武、华盈公司要求上海晶棣公司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郑哨武、华盈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上海晶棣公司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遂判决上海晶棣公司赔偿郑哨武、华盈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8,000元;
驳回郑哨武、华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已生效。
郑哨武、华盈公司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3,000元,交通费1,811元(包括郑哨武的1张飞机票和2张火车票合计968元,公共交通卡和出租车发票84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除该司法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适用于2014年5月1日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发生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故本案适用修改前《商标法》即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由于被控侵权摩托车刹车片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且被控侵权摩托车刹车片上标注的“CHEMCO”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亦相同,故欧星公司未经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接受上海晶棣公司订单制造的被控侵权摩托车刹车片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欧星公司辩称其根据上海晶棣公司提供样品进行生产,但依照样品加工的生产商仍有对商标的注意义务,不足以构成对商标侵权的抗辩。
关于民事责任问题。
郑哨武、华盈公司要求欧星公司立即销毁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侵权库存商品,并销毁用于生产、销售上述侵权货物而印制的库存商标标识、包装物、产品选型手册、产品介绍及印版等,但是郑哨武、华盈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欧星公司有上述相关侵权库存产品,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郑哨武、华盈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欧星公司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其商誉及产品声誉,故原审法院对郑哨武、华盈公司要求欧星公司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前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没有支持上海晶棣公司赔偿郑哨武、华盈公司经济损失并非因为上海晶棣公司是出口商而不是生产方,而是基于被控侵权产品尚未实际流入消费市场,郑哨武、华盈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除被控侵权产品外欧星公司另行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故原审法院对郑哨武、华盈公司要求欧星公司赔偿2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郑哨武、华盈公司主张其为制止欧星公司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和交通费开支,原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酌定为7,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欧星公司未经授权生产、销售标注有“CHEMCO”标识的刹车片侵犯了郑哨武和华盈公司的“CHEMCO”商标权;
二、欧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哨武、华盈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7,000元;
三、驳回郑哨武、华盈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郑哨武、华盈公司负担3,525元,欧星公司负担1,000元。
原审判决后,郑哨武、华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欧星公司与上海晶棣公司之间并非委托制造关系,而是属于买卖合同关系。
故欧星公司在生产涉案产品后,向上海晶棣公司交付涉案产品,使涉案产品已经进入了流通领域、消费市场。
故原审法院关于涉案产品未进入消费市场的事实认定有误。
2.欧星公司在本案中所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其实质是占有了本应属于郑哨武、华盈公司的订单,致使郑哨武、华盈公司市场份额减少和销售量下降,故欧星公司的行为已经造成了郑哨武、华盈公司的经济损失。
3.原审法院判决欧星公司不赔偿郑哨武、华盈公司经济损失,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郑哨武、华盈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三项,依法改判欧星公司赔偿郑哨武、华盈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欧星公司辩称:1.欧星公司系根据上海晶棣公司的委托加工单定制的涉案产品,且涉案产品系在出口时被相关部门扣押并没收处理了,故欧星公司与上海晶棣公司之间并非买卖关系,而是属于加工承揽关系。
2.欧星公司系根据加工数量进行计价,在涉案产品上有涉案注册商标并不会使欧星公司具有额外的获利。
综上,欧星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欧星公司与上海晶棣公司之间是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
欧星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郑哨武、华盈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由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欧星公司系根据上海晶棣公司与其签订的《订单》的要求,为上海晶棣公司制造涉案产品,并根据上海晶棣公司提供的样品图片在涉案产品上印上“NISSIN”、“CHEMCO”、“HMZ16FF”等英文字母标识。
可见,欧星公司系根据上海晶棣公司的要求定作了涉案产品。
故欧星公司与上海晶棣公司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本院对于郑哨武、华盈公司关于欧星公司与上海晶棣公司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可见,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的使用”,是一种对商标标识的主动使用行为。
而本案中,要求在涉案产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CHEMCO”英文字母标识的系上海晶棣公司,并非欧星公司。
故欧星公司根据上海晶棣公司要求在涉案产品上印制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CHEMCO”英文字母标识的行为,并不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欧星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定作人,本应对委托人要求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相关标识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防止侵害他人合法权利情况的发生。
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欧星公司对上海晶棣公司要求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相关标识的明确含义、相关标识是否属于注册商标,相关标识的使用需否获得授权等问题,向上海晶棣公司进行过最基本的询问、了解。
因此,本院认为欧星公司在涉案产品的定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欧星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海晶棣公司要求在涉案产品上印制“CHEMCO”英文字母标识的行为,系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欧星公司仍接受上海晶棣公司委托,为上海晶棣公司定作涉案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欧星公司应当就其上述帮助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再次,本案中,虽然涉案产品已被相关部门没收,但是,欧星公司与上海晶棣公司之间的《订单》已经履行完毕,欧星公司已经通过为上海晶棣公司定作涉案产品获取了相应的利润。
而且,由于欧星公司接受了上海晶棣公司的委托定作涉案产品,亦使本可合法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郑哨武、华盈公司丧失了通过为上海晶棣公司定作涉案产品获取利益的机会。
可见,欧星公司已经通过上述帮助侵权行为获取了利益,造成了郑哨武、华盈公司的损失。
因此,欧星公司应就其上述帮助侵权行为承担赔偿郑哨武、华盈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关于欧星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郑哨武、华盈公司经济损失的认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于欧星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与涉案产品利润相关的证据,故欧星公司因上述帮助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郑哨武、华盈公司因欧星公司上述帮助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均难以确定。
故本院根据欧星公司上述帮助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涉案产品的价值、涉案产品的一般利润率等因素,酌情确定欧星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最后,原审法院对于郑哨武、华盈公司关于确认欧星公司未经授权生产、销售标注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刹车片构成对郑哨武、华盈公司的侵权;
欧星公司立即销毁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侵权库存商品,并销毁用于生产、销售上述侵权货物而印制的库存商标标识、包装物、产品选型手册、产品介绍及印版等;
欧星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以及欧星公司承担郑哨武、华盈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诉讼请求的处理,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瑞安市欧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哨武、温州华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如瑞安市欧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5元,由郑哨武、温州华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05元,由瑞安市欧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20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郑哨武、温州华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3元,由瑞安市欧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蕴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