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知)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1月3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江西省,暂住地上海市。
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凌代坤,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江鹏,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秋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凌代坤、江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永盛路2551弄8号开设清兰华酒类经营部,未经权利单位许可,擅自使用“五粮液形象店”作为招牌,销售假冒“五粮液”、“茅台”、“剑南春”、“洋河”等注册商标的白酒。
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向先锋国际酒庄的汪邦国销售假冒五粮液52°白酒438瓶,销售金额23万余元;
向喜酒网的盛青销售假冒五粮液52°白酒72瓶,销售金额4万余元。
2014年4月1日,上海市嘉定区民警在先锋国际酒庄汪邦国处查获其从陈某某处购买的尚未销售的假冒五粮液52°白酒112瓶。
随后,嘉定区民警会同酒类专卖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陈某某开设的酒类经营部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假冒“五粮液”、“茅台”、“剑南春”、“洋河”等注册商标的白酒328瓶,经鉴定,被查获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
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开设的酒类经营部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随案移送清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上海市嘉定区酒类专卖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证人汪邦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盛青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武猫鱼的证言、扣押的酒类销售清单,证人刘小英、刘爱兰的证言,《酒类流通随附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并获被害单位谅解,同时被告人陈某某预缴了部分罚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量。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佳璐代理审判员 竺盈琼人民陪审员 张凤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松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