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193号新达城广场南塔13楼。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邰风,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方建东,河北省遵化市东联超市业主。
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建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涛、代理审判员苗会新、代理审判员许永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邰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方建东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我国依法拥第6188412号“巴拉拉小魔仙”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有权将这些商标使用在钱包、学生用书包、书包等第18类商品上,并有权制止其他任何人未经原告授权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
2012年8月22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一款“巴拉拉小魔仙”书包是侵犯原告上述商标权的商品,该侵权事实已经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公证。
原告作为国内目前最具实力和发展潜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之一,产业链涵盖动漫内容制作、图书发行、玩具等衍生产品开发制造、形象授权等,目前已成功出品多部优秀影视作品。
原告作为中国玩具行业第一家同时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两项殊荣的玩具企业,在国内玩具市场拥有极高的知名度,而被告作为大型商业企业及专业经销商,却擅自低价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商品,误导公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3月1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合计1万元(其中购物费71元,公证费425元,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在《唐山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方建东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注册商标证的公正书,证明原告在我国依法拥有第6188412号“巴拉拉小魔仙”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有权提起侵权诉讼。
证据2、(2012)冀石燕证民字第9724号公证书。
证据3、侵权商品。
该商品上有公证处的封条。
证据2、3证明被告方建东销售了涉案商品。
涉案商品是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侵权商品。
证据4、公证费、律师费、购物费等费用的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方建东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被告方建东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及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要求,本院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皆为国家公证机关制作,证据3上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封条,证据4中的购物发票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公证,证据4中的公证费、律师费发票皆为正式发票,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证据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且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过法庭审理,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3月28日,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在第18类“(动物)皮;
钱包;
学生用书包;
书包;
旅行用大衣箱;
背包;
小皮夹;
旅行包;
伞;
手杖(截止)”商品上注册了第6188412号“巴拉拉小魔仙”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注册人为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012年8月22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公证员刘伟、工作人员耿力强的现场监督下,石家庄嘉盾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英在位于河北省遵化市建设南路东联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超市支付人民币83元购买了一件标有“巴拉拉小魔仙”的书包、一件标有“魔法变身棒”的玩具,同时取得了东联超市机打小票一张及编号为01837634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E)一张。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850元。
另查明,遵化市东联超市位于河北省遵化市建设南路,注册号为130281600368051,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方建东,成立时间为2012年2月26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被针织品文体小家电零售柜台出租”,该超市在被告提起诉讼时已为注销企业。
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方建东是否侵害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商标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6188412号“巴拉拉小魔仙”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被告方建东在其经营的遵化市东联超市销售标有“巴拉拉小魔仙”的书包,经比对,书包上的“巴拉拉小魔仙”和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6188412号“巴拉拉小魔仙”注册商标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方建东侵犯了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方建东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问题本案诉讼中已查明,遵化市东联超市在被告提起诉讼时已为注销企业,应视为方建东于在被告提起诉讼时已停止了侵权行为,故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要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请已无现实意义。
三、关于被告方建东是否应承担赔偿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赔偿数额问题因遵化市东联超市销售标有“巴拉拉小魔仙”的书包,故其经营者方建东应当承担赔偿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在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方建东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性质、被告的经营场所和规模、被告侵权的时间、范围、数量、被告过错程度、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方建东赔偿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四、关于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方建东在《唐山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因侵权行为对其不良影响的问题因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方建东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商业信誉受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建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二、驳回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方建东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