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243号原告:潘同超。
委托代理人:虞华君。
委托代理人:虞景勇。
被告:陈水土。
被告:吴苏玲。
委托代理人,陈水土,系被告吴苏玲丈夫。
被告:张自明。
原告潘同超为与被告陈水土、吴苏玲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原告申请追加张自明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9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原告潘同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虞华君、被告陈水土同时作为被告吴苏玲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潘同超的委托代理人虞华君、被告陈水土同时作为被告吴苏玲的代理人、被告张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同超起诉称,其专业从事产品设计行业。
2013年10月原告与邹禄明、刘县兰夫妇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技术,邹禄明出资金申报国家专利,申报专利用刘县兰的名义,专利使用权属于我们共同所有”。
2014年1月6日以刘县兰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模具(包子)”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7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0××××.3,专利证书号为2889663号,该专利目前尚在有效期内。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陈水土、吴苏玲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商位内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
为此,原告通过公证购买方式进行了取证,共花去购买费960元、公证费1000元,证据保全拍照费30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
另被告陈水土、吴苏玲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张自明提供,如法院认定该产品确系由被告张自明提供,应当认定该产品系由其生产。
为此,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水土、吴苏玲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3000××××.3名称为“模具(包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张自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3000××××.3名称为“模具(包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被告陈水土、吴苏玲共同答辩称:1.对原告与刘县兰夫妇享有涉案专利权没有异议;
2.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但是否侵权不清楚;
3.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张自明。
被告张自明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确实是其销售给被告陈水土和吴苏玲的;
2.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是从网络上购得的,原告也曾到过其厂内查看,但没有查到任何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模具、设备和库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书、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的使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涉案专利的内容及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3.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工商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水土、吴苏玲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拍照费收据、律师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5260元。
被告陈水土、吴苏玲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公证书没有异议,但被诉侵权产品是店内的员工销售的,不是被告陈水土、吴苏玲本人销售的;
2.对其它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张自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合同书、协议书不清楚,对原告是否真实花费了5260元不清楚;
2.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陈水土、吴苏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及中国农业银行电话转账宝转账回单一份;
送货单载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张自明向被告陈水土销售了包子模1件200个,货款为900元,银行回单载明被告陈水土于2015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自明支付900元;
上述证据共同用以证明被告陈水土、吴苏玲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张自明。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陈水土曾向被告张自明打款900元,不能达到被告陈水土、吴苏玲的证明目的。
被告张自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015年1月21日确实向被告陈水土送过一批包子模具,但送货单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写的;
对货款支付的事实由于时间太久记不清楚。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协议书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发票系原件,且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内容,及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的事实。
3.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工商登记证明系原件,且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实2015年1月21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在被告陈水土、吴苏玲经营的商位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一箱。
4.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拍照费收据、律师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均系原件,且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代理费、公证费等费用共计5260元。
5.被告陈水土、吴苏玲提交的送货单、银行转账回单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被告陈水土、吴苏玲向被告张自明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一箱并支付货款900元。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县兰系专利号为ZL20143000××××.3名称为“模具(包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时间为2014年1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16日,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3年10月5日,刘县兰、邹禄明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专利权为三人共有,后刘县兰、邹禄明又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1月21日,原告在被告陈水土、吴苏玲经营的店铺内花费960元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一箱,该箱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张自明销售给被告陈水土、吴苏玲。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共计5260元。
原告专利产品为包子模具,其由上部的花瓣形结构和下部的底座两部分组成。
上部为用于制作食品包子压制的模具,近似花瓣形,左右对称分布有8片花瓣形结构,且呈散开状。
下部为圆柱形的底座,其直径较大,与上部花瓣形结构相连的部分向外伸出8片半圆形的花托形结构,底座的最底部直径略大于其余部分。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外观相同。
本院认为,刘县兰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专利权人约定其有权就侵犯本案专利权的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告主体适格。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包子模具,其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张自明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要求被告张自明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张自明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张自明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做了证据公证保全和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等情节,酌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3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陈水土、吴苏玲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亦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水土、吴苏玲停止侵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陈水土、吴苏玲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水土、吴苏玲明知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被告陈水土、吴苏玲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自明有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张自明停止生产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自明、陈水土、吴苏玲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30006635.3名称为“模具(包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潘同超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潘同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潘同超负担80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