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4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
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9日被监视居住。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至2014年6月,被告人卢某明知“海之蓝”、“天之蓝”系注册商标标识,为赚取差价,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陆续从上家购买伪造的“天之蓝”、“海之蓝”的洋河酒系列酒外包装后销售给叶金明(已判刑),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员叶金明、李刚、李云锋的供述,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无视国法,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另经审前社会调查,其具有社区矫正条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卢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
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庆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