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知初字第38号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志勇、张帆,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县昆阳镇明视达眼镜店。
经营者孙延豪。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县昆阳镇明视达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叶县昆阳镇明视达眼镜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撤回对叶县昆阳镇明视达眼镜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