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三初字第9号原告扶绥县鑫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宝军,该公司职工。
被告海南中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永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春珍,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扶绥县鑫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中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扶绥县鑫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扶绥县鑫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出于原告的自愿,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扶绥县鑫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扶绥县鑫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余款1150元退还扶绥县鑫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审判长 苏堆玉审判员 赖永驰审判员 梁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艳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