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知民初字第61号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甲40号1幢11层1102内0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全,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宁区红梅若含百货商行,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青龙西路***号(九龙新世纪商贸城),经营者徐益平。
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卡桌游公司)与被告天宁区红梅若含百货商行(以下简称若含商行)、常州市九龙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游卡桌游公司申请撤回对常州市九龙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游卡桌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全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若含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卡桌游公司诉称,原告系中国大陆第一家立足于桌游设计与推广的专业公司,在该领域有着丰富经验,拥有完善的原创桌游研发体系、卓越的美术设计和产品开发能力,正逐渐成长为国内桌游行业的引领者,因此,原告生产的桌游产品在游戏领域一直受到广泛的肯定与认同。
涉案商标“”权利人为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2010年7月14日权利人将“”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同时授权原告开展各类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打假、维权、商务合作),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原告被授权使用“”商标以来推出带有“”商标标识的桌游产品迅速畅销,获得良好的口碑,“”系列产品已经成为国内最为普及、销量最高的桌游游戏产品,且销售量和市场占有率呈逐年稳定上升趋势,产品销售范围涉及遍布包括港、澳、台在内全国33省市。
被告却无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在经营场所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游卡桌游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6384号公证书,证实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系第6592067号商标所有权人。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6385号公证书,证实原告经授权取得第6592067号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侵害该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3、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4)沪徐证经字第5834号公证书以及公证实物,证实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使用权的事实。
4、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5、销货清单、银行交易凭证,证实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若含商行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公开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系第6592067号“”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纸牌、扑克牌、棋(游戏)、棋类游戏、棋盘、宾果游戏牌、麻将牌、木偶、玩具(截止)。
经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游卡桌游公司可以在商标有效期限内,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使用该商标,以及开展各类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打假、维权、商务合作)。
2014年8月22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根据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的申请,由公证员李运洪和工作人员马文华以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徐进来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九龙商贸城B座2039号招牌显示为“后来文化”的商铺,徐进在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三国杀”纸牌四副,并从该店铺当场取得《销货清单》及《银行交易凭条》各一张,金额为164元。
徐进的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公证人员并对上述店铺店面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三国杀”纸牌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583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封存件,可以看见封存纸牌外包装上使用“”商标。
经原告鉴别,封存纸牌系三无产品,原告公司未生产过这种纸牌。
另查明,被告若含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益平,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青龙西路118号(九龙新世纪商贸城),经营面积3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文具用品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游卡桌游公司经授权取得第6592067号“”商标使用权,并有权对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若含商行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纸牌的事实,有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予以证实,且经原告当庭鉴别涉案纸牌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此,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使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说明自己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亦无法查清,因此,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状况、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宁区红梅若含百货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二、驳回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天宁区红梅若含百货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