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09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廖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住广东省普宁市。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廖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一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廖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起,被告人陈某甲、廖某甲伙同同案人陈某乙、陈某丙(均另案处理)受雇于他人,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永兴村上圳街一巷3号对面楼501房内,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我的美丽日记”注册商标的面膜。
同年4月15日13时许,陈、廖二人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被缴获“我的美丽日记”面膜39950片、打码机、灌装机、封口机、包装机各1台及面膜半成品一批。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面膜均为假冒“我的美丽日记”注册商标的商品,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198152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廖某甲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陈某甲、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陈某甲、廖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廖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起,被告人陈某甲、廖某甲伙同同案人陈某乙、陈某丙(均另案处理)受雇于他人,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永兴村上圳街一巷3号对面楼501房内,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我的美丽日记”注册商标的面膜。
同年4月15日13时许,陈、廖二人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被缴获“我的美丽日记”面膜39950片、打码机、灌装机、封口机、包装机各1台及面膜半成品一批。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面膜均为假冒“我的美丽日记”注册商标的商品,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19815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证人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证人陈某乙、罗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广州钮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书,涉案侵权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等书证材料,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廖某甲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陈某甲、廖某甲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廖某甲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廖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甲、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廖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及作案工具封口机等物品(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