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海发,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荣、叶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辩护人胡海发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始,被告人陶某通过不法途径进购假冒的小松(KOMATSU)、奔驰(MERCEDES-BENZ)、弗列加(FLeetguard)、帕金斯(Perkins)、卡特(CAT)、威尔信(FGWILSON)等品牌的滤清器,租赁位于本市天河区小新塘沐陂东路某仓库作为储存假冒产品的仓库,通过广州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牟取非法利益。
2014年11月28日,民警在上述仓库内当场查获正在将假冒产品从面包车上卸载至仓库内的陶某,现场查获小松(KOMATSU)、奔驰(MERCEDES-BENZ)、弗列加(FLeetguard)、帕金斯(Perkins)、卡特(CAT)、威尔信(FGWILSON)等品牌的滤清器共计6756个及包装盒一批等物品。
2014年12月5日,民警在广州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缴获小松(KOMATSU)滤清器6个。
经鉴定,上述缴获各品牌的滤清器均为假冒产品,共价值人民币71670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是犯罪未遂,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鉴定价格过高,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二、被告人陶某帮助他人销售涉案假冒产品,其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
三、涉案假冒产品并未销售,被告人陶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四、被告人陶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
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康明斯滤清系统公司(英文名称:CUMMINSFILTRATION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1787137号“FLEETGUAR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过滤器等,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3日;
卡特彼勒公司(英文名称:CATERPILLAR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3840206号“CATERPILLA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过滤器等,有效期限为2006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
第3840209号“CA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滤油器等,有效期限为2009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
株式会社小松制作所(英文名称:KABUSHIKIKAISHAKOMATSUSEISAKVSHO)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733482号“KOM∧TS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液压机等,有效期限为200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
帕金斯控股有限公司(英文名称:PERKINSHOLDINGSLIMITED.)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240692、240693号“PERKIN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发动机和马达起动装置、排气装置等,有效期限为2005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19日。
威尔信有限公司(英文名称:F.G.WILSON(ENGINEERING)LIMITED)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1251634号“F.G.WILS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机器马达、机器引擎等,有效期限为2009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
戴姆勒股份公司(英文名称:DAIMLERAG)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76580号“MERCEDES-BENZ”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固定使用的发动机及其零件等,有效期限为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
2013年8月始,被告人陶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租赁位于本市天河区小新塘沐陂东路某仓库储存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滤清器并通过广州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进行销售。
2014年11月28日,民警在上述仓库抓获被告人陶某,现场查获“KOM∧TSU”、“MERCEDES-BENZ”、“Fleetguard”、“PERKINS”、“CAT”、“CATERPILLAR”、“F.G.WILSON”注册商标的滤清器共计6756个及包装盒1批。
2014年12月5日,民警在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某房广州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缴获小松“KOM∧TSU”注册商标的滤清器6个。
经鉴定,上述物品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7167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高某、汤某、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声明、授权书、公证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鉴定书,价格参考表,价格鉴定结论书,商事登记信息,租赁合同,公司查询资料,装箱单、报关单、提货单、发票,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光盘,货物清单,情况说明,病历,证明,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在本案中,被告人陶某归案后稳定供述其不知道缴获假冒产品的销售价格,且并无其他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实际销售价格,故涉案假冒产品的价值应按照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院认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价值为人民币716707元。
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是从犯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陶某管理经营广州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并通过该公司销售假冒产品,且在其租赁的仓库内缴获假冒产品,获利归个人所有,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缴获,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缴获的假冒产品,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滤清器6762个及包装盒1批,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