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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大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高民(知)终字第3993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大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大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亿旭日商贸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知)终字第3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中区(M-10)3号厂房三楼。

法定代表人贺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银丽,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泽鑫,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区高新南六道10号朗科大厦16、18、19层。

法定代表人石桂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兆文,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敬,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天亿旭日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1号亿世界(北京)电子市场*层A4100。

法定代表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银丽,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泽鑫,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大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科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天亿旭日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天亿旭日中心)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27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朗科公司在一审诉称:1999年11月14日,朗科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发明名称为“用于数据处理系统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及其装置”,专利申请号为99117225.6,该专利申请于2002年7月24日授权,至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朗科公司从大乘公司的官方网站得知,大乘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飚王(SSK)SFD177”闪存盘产品并使用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方法。

近日,朗科公司于天亿旭日中心在天猫商城开设的“天亿旭日数码专营店”购得前述闪存盘产品。

经对比分析,前述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朗科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为此,朗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大乘公司、天亿旭日中心:1、立即停止侵犯朗科公司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连带赔偿朗科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3、连带赔偿朗科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大乘公司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原告朗科公司和被告大乘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在原告朗科公司并未证明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情况下,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侵犯专利权行为而提起的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3)9号)第五条的规定,对于这类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该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以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

原告朗科公司在起诉被告大乘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同时,还起诉了被告天亿旭日中心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该销售行为地在北京市,属于一审法院辖区。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上述地区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鉴于被告天亿旭日中心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法院既是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人民法院,也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大乘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深圳市大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

大乘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朗科公司和大乘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朗科公司起诉时并未证明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朗科公司诉大乘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天亿旭日中心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引发的侵权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鉴于本案原审被告天亿旭日中心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大乘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深圳市大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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