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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汝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普刑(知)初字第36号
案件名称洪某某、汝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洪某某,汝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知)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女,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人汝某某,女,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金融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汝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起,被告人洪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租赁本市普陀区宜川路XXX号商铺,开设“萌娜媤”服装店销售假冒“TUDOR”、“LOUISVUITTON”、“BOTTEGAVENETA”等注册商标的皮包、手表等商品。

2014年8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民警在上述地点当场查获大量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权利单位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1块TUDOR手表、11件LV包、皮夹,40件BOTTEGAVENETA包、皮夹、钥匙扣,经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价值人民币46万余元。

2014年8月1日,被告人汝某某在上述商铺被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洪某某至上海市XX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查扣商品照片,权利单位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汝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某、汝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某、汝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汝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某、汝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汝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洪某某、汝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佳璐代理审判员  竺盈琼人民陪审员  陈玉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松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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