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14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出生地四川省荣县,户籍所在地荣县。
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翠蓉,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虞某甲,出生地四川省荣县,户籍所在地荣县。
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衡,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虞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唐翠蓉、被告人虞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衡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虞某甲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某民宅一楼内,生产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及证件套。
4月21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二被告人,并当场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821个,证件套50个及半成品2000个。
经鉴定,上述钱包中的其中332个及证件套50个共价值人民币22443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虞某甲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某、虞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称其家庭困难,是初犯,请求对其从犯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
2.李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
3.是初犯,家庭困难。
综上所述,请求对李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虞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称其由于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触犯了法律,现认识到错了,家里比较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虞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虞某甲是从犯,作用低;
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
3.涉案时间短,违法所得少;
4.涉案产品鉴定价格过高;
5.是初犯,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虞某甲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虞某甲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某民宅一楼内,生产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及证件套。
4月21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二被告人,并当场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821个,证件套50个及半成品2000个。
经鉴定,上述钱包中的其中332个及证件套50个共价值人民币2244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虞某甲的供述,同案人虞某乙的供述,证人虞某丁、虞某戊、虞某己、陶某、区某、苏某、崔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假冒钱包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李某、虞某甲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虞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虞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虞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虞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家庭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虞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赃物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证件套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