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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街道赵凤琴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石民(知)初字第5276号
案件名称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街道赵凤琴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街道赵凤琴服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知)初字第5276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素兰,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街道赵凤琴服装店,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南路***号。

经营者赵凤琴,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街道赵凤琴服装店业主。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奥飞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街道赵凤琴服装店(以下简称赵凤琴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汪淑华、赵燕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凤琴服装店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广东奥飞公司起诉称:广东奥飞公司拥有“巴拉拉小魔仙”注册商标使用权。

广东奥飞公司成立于1993年,是中国玩具行业的领导品牌,是中国玩具行业第一家同时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品牌产品”两项殊荣的玩具企业,也是中国目前最具实力和发展潜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之一。

广东奥飞公司同时研发了众多动漫衍生产品,包含文具、书包等。

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奥飞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6623743号“巴拉拉小魔仙”商标,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18类。

2010年8月1日,广州奥飞公司授权广东奥飞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及维权权利。

2015年5月,广东奥飞公司发现赵凤琴服装店在其商铺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书包,销售价格远低于广东奥飞公司的同类商品价格。

广东奥飞公司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广东奥飞公司认为,赵凤琴服装店为书包专营销售商,应熟知各类品牌书包真伪及价格,其销售涉案商品、商标与广东奥飞公司相同或近似,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广东奥飞公司的合法权益。

故广东奥飞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凤琴服装店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赵凤琴服装店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赵凤琴服装店负担。

原告广东奥飞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14)粤广海珠第17804号公证书,内容为巴拉拉小魔仙”商标注册证,证明广州奥飞公司享有“巴拉拉小魔仙”商标专用权;

证据2、注册商标使用权授权书,证明广州奥飞公司授权广东奥飞公司享有第6623743号巴拉拉小魔仙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维权权利;

证据3、(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959号公证书及封存书包,证明侵权事实;

证据4、公证费发票,证明广东奥飞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5、律师费发票,证明广东奥飞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赵凤琴服装店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凤琴服装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广东奥飞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赵凤琴服装店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赵凤琴,经营场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南路114号,注册日期为2004年8月23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服装、鞋帽、五金、家用电器;

验光配镜(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分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2010年7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广州奥飞公司注册“巴拉拉小魔仙”商标,注册号为第6623743号;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

钱包;

学生用书包;

书包;

旅行用大衣箱;

背包;

小皮夹;

旅行包;

伞;

手杖(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止。

2014年8月4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上述商标注册证出具了(2014)粤广海珠第17804号公证书。

2010年8月1日,广州奥飞公司向广东奥飞公司出具《注册商标使用授权书》,将注册号为第6623743号的“巴拉拉小魔仙”注册商标授权广东奥飞公司使用。

约定:授权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

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期限为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转授权限为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维权权限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15年5月20日,广东奥飞公司委托代理人以及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到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南路114号“箱包尾货”(根据建筑外观显示)、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赵凤琴服装店”的商铺,由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书包1件,价格为39元;

公证员当场收存所得商品,带回公证处对商品拍照后予以封存;

公证人员另拍摄现场照片2张。

2015年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959号公证书。

2015年6月24日,广东奥飞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勘验,(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959号公证书封存商品无质量合格证及生产厂家标注等商品信息。

上述事实,有广东奥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广州奥飞公司系注册号为第6623743号的“巴拉拉小魔仙”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广州奥飞公司将涉案商标专用权及维权权利转授予广东奥飞公司,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广东奥飞公司虽然为涉案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但商标专用权人对维权权利进行了明确授权,故广东奥飞公司主张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侵权诉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959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封存的商品和公证书所附照片,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赵凤琴服装店销售。

广东奥飞公司主张赵凤琴服装店未经合法授权销售假冒涉案商标权的商品,所售价格明显低于同类商品售价。

鉴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无质量合格证及生产厂家标注等商品信息,而赵凤琴服装店未出庭答辩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假冒涉案商标权的商品,赵凤琴服装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广东奥飞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广东奥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赵凤琴服装店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和相关市场经营规模、赵凤琴服装店的侵权情节和主观过错程度在法定赔偿额度内予以酌定。

关于公证费,属于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未提交正规票据,本院将根据广东奥飞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案件的事实,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凤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赵凤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三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凤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赵凤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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