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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北刑初字第851号
案件名称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8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经营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燕、代理检察员孙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9月间,被告人李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本市市北区临清路某商城租赁的摊位内,对外销售假冒的“香奈儿”、“普拉达”等品牌箱包。

2013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在某商城被告人李某经营的摊位内查获标注有“PRADA”(普拉达)、“CHANEL”(香奈儿)、“BURBERRY”(博柏利)、“CHLOE”(克洛伊)、“BVLGARI”(宝格丽)、“MONTBLANG”(万宝龙)商标的箱包一宗,经鉴定,上述箱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3.05万元。

后被告人李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该系自首。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9月间,被告人李某以获利为目的,在青岛市市北区临清路某商城租赁的摊位内,对外销售标有“香奈儿”、“普拉达”等品牌的箱包。

2013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在某商城被告人李某经营的摊位内查获标注有“PRADA”(普拉达)、“CHANEL”(香奈儿)、“BURBERRY”(博柏利)、“CHLOE”(克洛伊)、“BVLGARI”(宝格丽)、“MONTBLANG”(万宝龙)商标的箱包一宗,经鉴定,上述箱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3.05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到案情况。

2、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李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

3、相关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李某承租张某的临清路某商城某店铺,租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

4、“LV”、“PRADA”、“”万宝龙、“香奈儿”、“巴布瑞”等商标的注册证书,证实以上品牌均系注册商标。

相关代理人委托书证实,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以上各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事宜。

(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李某的丈夫,其知道李某对外销售假冒品牌的箱包,听说李某是从网上采购的,具体情况不知道,其未参与李某的经营。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某商城负责物业管理工作。

该商城某店铺是一个叫李某的女青年经营,从2013年7月1日开始经营,租期一年。

该店铺销售包、腰带之类的商品。

(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李某对其被查获的商品进行了辨认确认,对其经营的店铺进行了指认。

(四)鉴定结论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被查获的涉案商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预交罚金人民币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进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系犯罪未遂,并积极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在被告人李某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厉建军人民陪审员  杨淑琴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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