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知初字第678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小良、李黎虹,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江干区苍穹食品店。
经营地:杭州市江干区左邻右舍公寓*幢***室。
经营者:叶志平,男,汉族,1979年6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241979********。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钚、李莉,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奶奶公司)诉被告杭州市江干区苍穹食品店(以下简称苍穹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奶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良、李黎虹,被告苍穹食品店的委托代理人田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奶奶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生产花生米、瓜子、炒货的企业,在中国坚果炒货食品领域享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原告的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的花生米自2000年起销售到全国各地,“老奶奶laonainai”商标成为千家万户熟知和喜欢的知名品牌,随之侵犯“老奶奶laonainai”商标的商品也在全国各地日益暴增,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品牌效应和市场销售份额在全国各地进行维权行为。
2015年5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在杭州市江干区金堡街46号超市内有销售涉嫌被控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系中文与拼音组合商标,其中的“老奶奶”属于显著部分。
被告销售的花生米包装上突出使用“老奶奶花生米”的标识系作为商标来使用,“老奶奶”是该标识的显著部分,起到主要的标识作用。
被告的销售行为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公司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业行为;
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1021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苍穹食品店答辩称:第一、被告认为涉诉产品并不构成侵权,其销售的产品上“老奶奶花生米”标识仅作为产品名称使用,系通用名称,该包装上没有突出使用“老奶奶”标识,而且该包装上明确突出使用了有R标识的“松锦坊”图形加文字的显著商标,包装袋上还有一列文字说明----“购买请认准“松锦坊”注册商标”,故不会造成混淆。
第二、即使构成侵权,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停止了相应的销售行为。
涉诉产品有合法来源,包装上有相应的生产厂家联系电话,并非被告所生产。
第三、原告没有提供涉诉商标近3年内的使用证明,无法确认其是否使用涉诉商标。
第四、假如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请赔偿金额也过高,被告进货量不大,获利也微薄。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老奶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5)皖怀公证字第301号公证书。
2、(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880号判决书。
证据1、2拟证明原告是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合法、有效的事实。
3、(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16589号公证书及侵权商品实物。
证据3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的维权费用1000元。
5、付款记录。
拟证明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1元。
6、原告生产的花生米实物及购买小票,证明其使用商标的事实。
被告苍穹食品店未举证。
原告老奶奶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原件,亦未提供起诉时商标最新的法律状态,该些证据只能证明该商标注册和变更当时合法有效,至于起诉时是否合法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庭后提供了公证书原件,原件复印件经核对无异,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商标至今有效,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2系其他法院的裁判文书,因原告未提交生效证明,其证明力待定。
被告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系由律师事务所提出公证申请而非商标权人和利益方,故公证程序不具有合法性,该公证书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3的申请人系经原告授权的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该公证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可以证明委托代理人在公证机关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到被告处购买涉诉商品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确认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公证费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缺乏充足的理由不予采纳,对证据4、5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代理人在起诉后从大连购买所得,说明浙江地区没有销售,说明其知名度低,不能证明连续三年使用,也不排除是第三方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审理过程中补充提交的证据,该实物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在起诉日后应属正常,该商品上标明原告的商标及生产厂家系原告,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1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获得第1470377号商标“老奶奶laonainai”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松子、香榧、榛子、开心果、糖炒栗子、加工过的杏仁、精制坚果仁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01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1470377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老奶奶公司。
2007年11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地址为安庆市怀宁高河工业园。
2011年6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14年11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的地址为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高河)。
原告老奶奶公司是一家生产花生米、瓜子等炒货的企业。
2015年5月28日,申请人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受原告老奶奶公司的委托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现场监督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黎虹购买该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2015年6月1日公证员鲁晓佳、工作人员金安琪与申请人李黎虹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金堡街46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李黎虹在标有“世纪华联”字样的超市以21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老奶奶花生米”字样袋装花生米六袋,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购买小票载明该袋装花生米的销售单价为3.5元。
所购物品和小票由公证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在公证处,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和小票进行了封装。
在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员对该超市建筑及周边标志、上述超市的门牌及附近标志进行了拍照,在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外观、小票、封存后状态进行了拍照,上述拍照行为共取得照片9张。
同年7月2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16589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
通过当庭拆封原告公证购买花生米,该包装袋正面居中为“老奶奶花生米”字样,边上有一行字体略小的“松锦炒货”字样,左上角有“松锦坊”文字及图形商标。
包装袋底部标注:临安市松金炒货食品厂。
原告提供其生产销售的花生米包装袋正中央有“老奶奶laonainai”商标,在“老奶奶laonainai”上方另有“老奶奶乐laonainaile”商标。
下方有“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另查明,被告苍穹食品店系叶志平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日用品。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所涉第1470377号商标“老奶奶laonainai”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均为花生米,属于加工过的花生。
被控侵权产品“老奶奶花生米”的包装袋正面居中为“老奶奶花生米”的“老奶奶”与原告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中“老奶奶”相同,虽然被控侵权产品“老奶奶”后还有“花生米”字样,但“老奶奶花生米”不是一个通用的商品名称,在包装袋正面居中显著使用的“老奶奶花生米”,该“老奶奶”应视为商标使用,虽然与原告第1470377号商标“老奶奶laonainai”细节有所区别,以及该包装左上角另有一较小字样的注册商标,在普通消费者在不施以特别注意的情况下,仍然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与原告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不能证明销售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在本案中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价值和知名度、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经营店铺的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经营规模等,酌情确定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综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江干区苍穹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市江干区苍穹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杭州市江干区苍穹食品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元,被告杭州市江干区苍穹食品店负担163元。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市江干区苍穹食品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
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