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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庆乾与中山市联久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59号
案件名称胡庆乾与中山市联久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联久五金有限公司,胡庆乾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联久五金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满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守昌,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庆乾,男,汉族,浙江省宁海县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袁敏华,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联久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庆乾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灯饰配件(F027祥云)”、专利号为ZL20133017××××.6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系胡庆乾,申请日为2013年5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23日。

2014年5月7日,本专利已缴纳了当期年费。

本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用于灯饰的配件,可多元化应用于灯饰需要摆饰的场合,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造型,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本专利所附图片显示其外观设计特征为:整体呈“S”形,以“S”形的中部为界,各有一组“祥云”图案和“刀形”图案,两组图案各形成一“C”形状,每组图案的两边各有一弧形凸起,两组图案主杆部分有平面凹陷,顶端有一凸起的圆台。

原审法院在审理胡庆乾诉汪妮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17××××.6)纠纷一案[即(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03号案]中,胡庆乾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第2585号公证书。

汪妮君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胡庆乾的,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联久公司购买的,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单号为№SA-201403-01355的《F143压铸配件现金单》等。

经核查,上述《F143压铸配件现金单》中名称为A13128-1灯臂φ205的产品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且在联久公司提供的该现金单的右下方,手写有“此送货单物品由中山市联久五金有限公司送出”的内容,并加盖有“中山市联久五金有限公司”的印章。

原审法院在第103号案判决中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为:整体均呈“S”形,均以“S”形的中部为界,各有一组“祥云”图案和“刀形”图案,两组图案各形成一“C”形状,每组图案的两边各有一弧形凸起,两组图案主杆部分均有凹陷,顶端均有一凸起的圆台。

二者的区别仅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C”形凹面有网格状条纹,而本专利对应部位则是平面的。

但上述差别只是灯饰配件的细微区别,不会对灯饰配件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并不能在外观上将二者明显区分。

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属于近似,已落入了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

同时,上述《F143压铸配件现金单》与第2585号公证书附件一即SA-201403-01355《F143压铸配件现金单》内容一致,其中名称为A13128-1灯臂φ205的产品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且在该现金单的右下方,手写有“此送货单物品由中山市联久五金有限公司送出”的内容,并加盖有“中山市联久五金有限公司”的印章。

由此可见,汪妮君经营的中山市古镇逸鑫灯饰配件门市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自己生产的,且胡庆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汪妮君知道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汪妮君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

故依法于2014年8月11日判决:一、汪妮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本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汪妮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庆乾支出的合理维权开支3000元;

三、驳回胡庆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5元,胡庆乾负担500元,汪妮君负担805元。

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已于2014年8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

鉴于此,胡庆乾以被诉侵权产品为联久公司所生产为由,提起了本案诉讼。

对此,联久公司在本案中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的事实,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的事实。

2014年9月15日,胡庆乾为委托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与该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接受胡庆乾之委托,指派袁敏华律师为其本案之市场调查、证据保全及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并在判决或调解作出之日,胡庆乾向该所缴纳律师代理费等共1万元等内容。

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也依约指派了袁敏华律师代理胡庆乾进行了本案第一审诉讼的一系列诉讼活动。

对于要求联久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胡庆乾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请求由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酌定。

对于要求联久公司销毁产品宣传资料,胡庆乾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对于要求联久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胡庆乾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一体成型的,故应存在专用模具。

联久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1日,经营范围为加工五金。

2014年9月22日,胡庆乾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联久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本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产品宣传资料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联久公司赔偿胡庆乾经济损失5万元;

三、联久公司支付胡庆乾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199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联久公司承担。

诉讼中,胡庆乾变更其诉讼请求三为联久公司支付胡庆乾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胡庆乾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33017××××.6、名称为“灯饰配件(F027祥云)”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且本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依法,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原审法院作出的第103号民事判决,已于2014年8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属于近似,落入了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本专利的侵害;

且汪妮君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联久公司,系联久公司生产、销售的。

同时,在本案审理中,联久公司也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的事实,故联久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首先应当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都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案中,胡庆乾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专利许可使用费。

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胡庆乾请求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本专利的类型、联久公司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情节、侵权的次数、时间以及胡庆乾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联久公司应赔偿胡庆乾的经济损失为5万元。

胡庆乾要求联久公司赔偿其在本案中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万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广东省有关律师代理民事诉讼收费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胡庆乾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为5000元,应由联久公司赔偿。

联久公司未经许可,以经营为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本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生产、销售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系一体成型的,故胡庆乾要求联久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胡庆乾要求联久公司销毁产品宣传资料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山市联久五金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胡庆乾专利号为ZL20133017××××.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中山市联久五金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庆乾经济损失5万元和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合计5.5万元。

三、驳回胡庆乾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5元,胡庆乾负担355元,中山市联久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联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联久公司赔偿胡庆乾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万元,由胡庆乾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理由为:涉案专利于2013年10月25日才获得授权,鉴于生产、销售时间短且涉案产品价格低,获利少,另外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已经在(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03号案件中处理过,故请法院予以考虑以上因素后合理判决。

被上诉人胡庆乾二审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虽然零配件价格不高,但组装起来的成本价格较高,而且该产品市场流行,原审判赔数额并不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胡庆乾二审庭审中承认在(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03号案件中曾提交过(2014)粤中桂山第2585号公证书证据,但否认在另案中主张过本案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上诉请求及事由、答辩意见、相关事实和证据,本案二审焦点为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联久公司未经许可实施本案专利,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在权利人未能举证证明遭受的损失和侵权人侵权获利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权利性质、侵权情节、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联久公司主张侵权范围小,侵权获利少,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综合专利权类型、侵权情节、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于法有据。

赔偿数额中还包括了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原审参照了广东省关于律师代理民事诉讼收费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合理开支为5000元,并未重复计算(2014)粤中桂山第2585号公证书的公证费用和购买产品支出。

因此,原审判令联久公司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和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5000元,数额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中山市联久五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中山市联久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中山市联久五金有限公司二审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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