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西区。
法定代表人:袁仕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世梅,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金鸿博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横栏镇。
法定代表人:杨智升。
被告:中山市古镇鸿成灯饰门市部,住所地:中山市古镇经营者:刘伍娣。
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金鸿博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博公司)、被告中山市古镇鸿成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鸿成灯饰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童世梅到庭参加诉讼。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臂(2)”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1月15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537470.8。
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
被告金鸿博公司与鸿成灯饰门市部未经原告许可,分别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以及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令原告经济利益受损,其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据此请求判令:1.金鸿博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鸿成灯饰门市部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维权费用12000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7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300元;
5.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臂(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537470.8。
原告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5年1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中山市古镇镇佰盛灯饰广场一楼悬挂有“鸿博灯饰”招牌的商铺处购买灯饰一支,并现场获取银联POS签购单、收据、名片各一份。
公证人员见证上述过程并对现场环境进行拍照,随后应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要求将所购产品运至公证处,在对产品的个别配件进行拍照后将产品进行封存,同时出具(2015)粤中菊城第439号公证书。
银联POS签购单载明收款方为“古镇鸿博灯饰门市部”,收款金额为1300元;
收据载明货款为1300元并盖有“中山市古镇鸿博灯饰厂财务专用章”;
名片正面载有“李玲中山市古镇鸿博灯饰厂门市:中山市古镇东方佰盛灯饰广场一楼12/13/13B/15C卡”,背面载有“鸿博水晶灯”。
当庭拆封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物实物,内有吊灯一个,该吊灯有六个灯臂,且灯臂与花形灯托相连接。
该灯臂为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
灯臂整体呈S形,其左右拐弯处表面均有羽毛浮雕图案,羽毛尾端各设有一球形灯托连接体,连接体正反表面均有玫瑰花浮雕图案,灯臂内侧局部有褶皱设计。
庭审时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构成相同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原告为证明两被告多次侵权,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以下简称中山灯饰维权中心)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2015)中维调字第127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调解书,调解双方为原告及中山市古镇鸿博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鸿博灯饰门市部)的经营者杨智升,该调解书载明:杨智升涉嫌侵犯涉案专利,双方自愿达成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近似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
2.(2015)中维调字第43、66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案件撤销通知书、勘验笔录、勘验检查登记清单。
上述文书显示原告曾向中山灯饰维权中心诉被告鸿成灯饰门市部涉嫌侵害涉案专利,该案后被撤回,其勘验笔录及勘验检查登记清单载明,鸿成灯饰门市部称其不存在制造、销售侵权,也无专用生产模具。
另查明,被告金鸿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杨智升,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
被告鸿成灯饰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7月30日,经营者为刘伍娣,资金数额为3万元,住所地为中山市古镇冈东中兴大道1号佰盛灯饰广场1楼12/13/13B/15C卡,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
鸿博灯饰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9月29日,经营者为杨智升,资金数额为1万元,住所地为中山市古镇六坊村中兴大道六坊大厦29号首层,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器具。
中山市古镇鸿博灯饰厂(以下简称鸿博灯饰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4月13日,经营者为杨智升,资金数额为三万元,住所地为中山市古镇同益工业园同福北路(华裕灯饰侧)第3层,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该企业已于2013年4月7日经核准注销。
鸿博灯饰厂、博灯饰门市部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信息记载的经营者杨智升的身份信息与被告金鸿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的法定代表人暨自然人独资投资者杨智升的身份信息一致。
三者的实际经营者为同一人。
再查明,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维权而支出公证费700元、律师费10000元,庭审时其亦明确请求法庭酌定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年费收据、工商登记机读档案、(2015)粤中菊城第439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2015)中维调字第127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调解书、律师费、公证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为名称为“灯臂(2)”,专利号为ZL201330537470.8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两项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灯臂,亦均为照明灯具配件,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点为:灯臂整体呈S形,其左右拐弯处表面均有羽毛浮雕图案,羽毛尾端各设有一球形灯托连接体,连接体正反表面均有玫瑰花浮雕图案,灯臂内侧局部有褶皱设计。
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出发,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差异,构成相同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关于被告金鸿博公司是否实施侵权,首先,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挂有“鸿博灯饰”的招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附随的银联POS签购单显示收款方为鸿博灯饰门市部,收款收据上盖有鸿博灯饰厂的财务专用章,名片上也显示有鸿博灯饰厂的名称,且该经营场所现场陈列展示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多款产品并对外作出销售产品的意思表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鸿博灯饰厂、鸿博灯饰门市部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根据鸿博灯饰门市部、鸿博灯饰厂、被告金鸿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鸿博灯饰门市部、鸿博灯饰厂的经营者与被告金鸿博公司的唯一投资者为同一人,可见上述三者实际为同一人经营,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标识“金鸿博”字样、鸿博灯饰厂已于2009年注销等事实,足以认定被告金鸿博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显示“金鸿博”标识,未显示其他制造商信息,被告金鸿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可见其具备相应生产能力,在无任何证据显示该产品系案外人制造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金鸿博公司制造。
关于被告鸿成灯饰门市部是否构成侵权,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地址及附随名片载明的地址均与鸿成灯饰门市部的工商登记住所地相同,据此可认定其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关于两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被告鸿成灯饰门市部在其工商登记住所地悬挂“鸿博灯饰”的招牌进行经营,且现场取得的显示企业名称为鸿博灯饰厂的名片所载门市地址为被告鸿成灯饰门市部的工商登记住所地,结合被告金鸿博公司与鸿博灯饰厂、鸿博灯饰门市部实际经营者为同一人的事实,可以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两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主张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适中,其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多项侵权并存在重复侵权故意,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维权的合理支出12000元,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发票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故依法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金鸿博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原告名称为“灯臂(2)”、专利号为201330537470.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鸿成灯饰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原告名称为“灯臂(2)”、专利号为201330537470.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中山市金鸿博灯饰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鸿成灯饰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人民币82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由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负担690元,被告中山市金鸿博灯饰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鸿成灯饰门市部负担18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