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198号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恒顺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恒之宇百货商店,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下沙新街97号7-8。
经营者金晓雨,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施琪,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恒之宇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进行了庭前会议,于同年10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旭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始创于清朝道光年间,系“中华老字号”企业,目前已发展成为中国规模最大、现代化程度最高的食醋生产企业。
原告拥有核定使用在醋、酱油、调味品等商品上的第3905733号等多个注册商标,其中的“恒顺”商标系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的“恒顺”品牌香醋广销全国以及世界50多个国家和地区,供应我国驻外160多个国家的200多个使领馆,先后5获国际金奖、3次蝉联国家质量金奖,并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中国名牌产品、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食醋产业领导品牌、中国调味品行业食醋十强品牌企业、中国食品工业20大著名品牌企业、中国调味品行业最具资本竞争力企业、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食醋行业唯一的产品质量奖等荣誉和称号,原告的独特的固态分层发酵工艺被列入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恒之宇百货商店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瓶颈上使用了“恒顺”商标的香醋商品,构成侵犯原告第39057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9057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其中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6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2元、律师费4,000元)。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恒之宇百货商店辩称: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上的“恒顺”字样在瓶体上,与瓶体不可分割,该醋瓶系生产厂家回收原告醋瓶后的再利用,该利用符合国家鼓励旧瓶回收再利用的政策,不存在侵权使用原告商标的故意。
涉案商品上清楚地使用了生产商的“恒舟”注册商标,该彩色的标识远比瓶体上的“恒顺”字样醒目,且在装满醋后如不留意观察则很难发现瓶体上的“恒顺”字样,被告开具的机打销售发票上注明了“恒舟”商品名称,涉案商品的价格又远低于原告商品的价格,被告在销售涉案商品时一并销售原告商品,故消费者足以区别原告商品和涉案商品。
因此,涉案商品不属于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被告作为销售商已经履行合理注意义务,既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原告未规范使用其商标,没有回收瓶体上使用了其商标的旧瓶,自身保护商标权不力,也可能意味着其商标权用尽,且被告仅销售了二、三箱涉案商品,故即使被告构成销售侵权商品,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原告保护商标权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主客观情况等因素,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因原告没有必要进行公证证据保全、没有举证律师费发票,故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均不属合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2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136.9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食醋、酱油等的生产、销售。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3905733号“”商标(其中的“始创于清·道光年间”放弃专用权,商标内容详见本判决书的附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的醋、酱油、调味品等,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商标局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关于认定“恒顺”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0类酱油、醋、调味品商品上的“恒顺”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恒之宇百货商店于2008年9月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金晓雨,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小百货的零售,实际经营场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下沙新街145号。
2015年3月23日,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新、程旭敏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高淑娟、工作人员李珉的监督下,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下沙新街145号处的店招为“恒之宇百货”字样的商店,在该店购买了香醋1瓶,取得购物小票1张,公证人员对该店铭牌及地理位置进行了拍照,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及封存。
对于上述公证事项,上海市静安公证处于2015年4月9日出具(2015)沪静证经字第1103号公证书,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为此支付公证费600元。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购物小票为机打件,盖有被告的印章,商品名称为“镇江香醋”,数量为1,单价和付款额均为2元。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封存袋内装有玻璃瓶装的香醋1瓶,在瓶颈下部接近瓶身位置处,有与玻璃瓶体熔铸为一体的透明、浮雕状的“恒顺”字样,该字样与前述第3905733号商标中的“恒顺”字样相同,在上述位置的反面对称位置处也有同样的“恒顺”字样,上述两处“恒顺”字样未作任何形式的覆盖。
上述醋瓶的瓶身上黏贴有纸质瓶贴1张,瓶贴面积约占瓶身面积的三分之一,颜色为黄红白相间,瓶贴中间有突出的“香醋”字样,瓶贴上部中间凸起位置及其下方处有由“HENGZHOUPAI”、“HZ”、“恒舟”字样及圆形线条、波浪形线条组成的图文组合标识以及“?”标志,瓶贴下部有产品名称(香醋)、产地(江苏省苏州市)等信息以及生产许可标志,瓶贴底部有较突出的“吴江市铜罗罗南调味品厂”字样及厂址、电话等信息。
上述瓶贴上的由“HZ”、“恒舟”、线条等组成的图文组合标识系第3652517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吴江市铜罗罗南调味品厂,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2月7日起经续展后至2025年2月6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的醋、酱油、调味品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第3905733号商标注册证、《关于认定“恒顺”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5)沪静证经字第1103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公证费发票、第3652517号商标注册信息材料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审理中,被告举证香醋3瓶,玻璃瓶体上分别有浮雕状的“海天”、“双沟”、“北京红星”字样,并黏贴了与涉案商品的瓶贴相同的瓶贴,用以证明涉案醋瓶系生产商回收包括“恒顺”在内的各品牌旧瓶后的再利用。
原告认可其香醋商品的瓶体上使用了“恒顺”商标,但不认可涉案醋瓶系其醋瓶,也不认可上述“海天”等字样的醋瓶来源于被告销售的商品。
被告还举证其店铺的商品牌卡,证明其一并销售原告商品,原告商品的价格为6元,涉案商品的价格为2元,价格相差巨大。
原告不认可上述商品牌卡真实,并表示不清楚被告是否销售原告商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权商品的,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原告系第3905733号注册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据本案案情,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如果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如何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第一,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的来源,商品经营者对某个标识(文字、图形等等)的使用是否对消费者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是判断该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的关键。
涉案商品的瓶体上存在“恒顺”字样,此系生产商在商品的容器上使用相关文字,该种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的范围。
通常而言,商品容器上具有显著性、识别性的文字基本上都与品牌产生特定联系,一般指向商品的品牌或者表明该容器专用于某品牌商品等。
在涉案商品的瓶体上无其他文字等标识、涉案“恒顺”字样浮雕状凸起在瓶体上的情况下,该“恒顺”字样具有显著性、识别性,能够对消费者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因此,涉案商品上“恒顺”文字的使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第二,原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醋等商品上的第3905733号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为“恒顺”文字,呼叫音也为“恒顺”,故“恒顺”文字系原告商标的主要部分。
原告商标中的“恒顺”文字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该文字与涉案商品上的“恒顺”字样相同,而涉案商品也为醋,故涉案商品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商标的商品。
同时,凡是注意到涉案商品上“恒顺”字样即“恒顺”商标的普通消费者一般会认为涉案商品来源于“恒顺”品牌或者与该品牌具有某种特定的关联,故该商标的使用容易导致与原告商品产生混淆,具有一定的混淆可能性。
至于涉案商品上的“恒顺”商标与瓶体同色、在装满醋后如不留意观察则较难发现该商标,涉案商品的瓶贴上突出使用了其他注册商标并标注了生产厂家、产地等信息,以及可能存在的被告一并销售原告商品、涉案商品的价格与原告商品的价格相差较大等情形,仅与涉案商品上的“恒顺”商标的识别功能的强弱以及由此导致消费者混淆程度的高低具有一定的关联,而与该商标是否具有商品来源识别功能无关,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情形能够彻底阻隔消费者观察、留意到该商标,从而导致其识别功能的灭失。
因此,涉案商品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商品,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被告主张涉案醋瓶系回收原告醋瓶后的再利用,但仅凭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醋瓶是回收的原告醋瓶。
同时,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强制回收使用旧瓶的规定,生产商并没有回收利用自己或者他人旧瓶的法定义务,而旧瓶的转移占有仅表明其物权可能发生了转移,该转移与旧瓶上存在的商标权无关,不能认为旧瓶转移的事实赋予了其占有人使用旧瓶上的他人商标的权利,更不能认为原告的旧瓶被他人回收后进行商业性利用的基础之一系原告的商标权用尽。
生产商使用标注了商标权人商标的旧瓶灌装其生产的相同商品,且对旧瓶上的商标不作任何形式的覆盖、阻断的,该商标的商品来源识别功能必然继续发挥,商标的品牌声誉在客观上就已被生产商实际利用,双方利益由此明显失衡,故生产商的上述经营行为并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
因此,即使涉案商品的醋瓶是回收的原告醋瓶,也不足以影响对涉案商品属于侵权商品的判定。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民事责任。
被告作为专业销售小百货的个体工商户,有较长的经营期限、一定的经营规模,具备或者应当具备一定的商标知识,应当对商品的合法来源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最大限度地避免销售侵权商品,但被告未提供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证据并说明涉案商品的提供者,且自认一并销售原告的香醋商品并知道原告的“恒顺”品牌,故被告知道涉案商品虽使用了“恒顺”商标但并非原告商品,具有较大的侵权可能性。
因此,被告对销售侵权商品行为具有主观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考虑被告系销售商、无证据证明其长期或者大量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权商品的售价较低以及侵权商品上的“恒顺”商标的识别功能明显低弱等因素,可以认定被告的过错程度较小、侵权情节较轻。
鉴于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金额,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品牌声誉、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其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有所获利以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6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2元系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的合理开支,且有发票等证据佐证,故可予支持。
律师费也系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但原告未举证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故考虑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系客观事实、原告律师同期代理多起同类诉讼以及本案疑难复杂程度、本案诉讼标的、原告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本市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酌情支持部分律师费。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恒之宇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第39057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恒之宇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9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恒之宇百货商店负担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附:第3905733号注册商标(“始创于清·道光年间”放弃专用权)审 判 长 许根华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弘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