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金民海,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代理人XX照、黄超梅,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龙晴建筑机械店(经营者胡晴),经营场所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龙江村福峡路西侧138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民海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龙晴建筑机械店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在开庭前,变更本案诉讼标的为10000元,后原告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民海撤回对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龙晴建筑机械店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金民海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