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知民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惠州市鹅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国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惠州市鹅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京联宾馆。
负责人:刘小红。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晓建,系广东君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艳梅,系广东君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
委托代理人:张耀和,系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鹅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鹅城公司)、惠州市鹅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京联宾馆(以下简称京联宾馆)因与被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五粮液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三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鹅城公司、京联宾馆的委托代理人袁晓建,被上诉人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粮液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60922号“五粮液”及第1207092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所有库存假冒产品。
2、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公告的内容须经法院审核,样板附后)。
3、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2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被告二惠州市鹅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京联宾馆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第160922号“五粮液”、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二惠州市鹅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京联宾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
被告一惠州市鹅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上诉人鹅城公司、京联宾馆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要点及上诉请求为: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惠城法民三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之第一项、第二项之错误判决。
事实和理由为:一、上诉人不存在销售假冒五粮液酒的故意,上诉人在惠州市鹅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京联宾馆中只放了一瓶五粮液酒,且该瓶酒在中餐厅存在了将近五年多,这瓶酒是酒店老板的朋友作为礼物送给他,因为老板不喝酒,所以就放在店里,作为上诉人,酒店老板也不清楚这瓶五粮液是假的,上诉人没有故意销售假的五粮液的行为,也没有辨别五粮液真伪的能力。
因为只有一瓶,因此上诉人不存在继续侵犯被上诉人第160922号“五粮液”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停止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的赔偿金额过高,假如上诉人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上诉人认为也不应当支付如此高的金额,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的因被侵犯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根据上诉人大概估计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到2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45000元有违事实。
被上诉人五粮液公司答辩要点为:一、被答辩人无须承担责任的法定条件是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涉案的酒是通过合法渠道取得,但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来源并没有证据证实,显然无法成立;
且即使所主张的来源是真实的,也不是来源于具有合法售酒资质的经营主体,显然也不是合法来源,依法不能免除侵权责任。
二、本案属商标侵权案件,按照《商标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酌定判决赔偿金额的一项重要参考因素是商标的声誉,因为较高的声誉是需要任何一个商标权利人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才可以获取的。
双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五粮液”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1982年8月15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6092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各种酒,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五粮液”商标在1991年首届“驰名商标评选”中被评为中国“十大驰名商标”。
注册号为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8年9月13日;
该注册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被上诉人五粮液公司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起五粮液集团公司授权被上诉人独占许可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
根据五粮液集团公司授权,被上上诉人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发生在中国境内的针对该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责任。
2013年12月31日深圳市万事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区小峰对江西省丰城市公证处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160922号“五粮液”、第1207092号“”商标使用权,授权江西省丰城市公证处对侵犯商标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为保全证据,2014年1月2日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万事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协同江西省丰城市公证处的公证员龚建波、工作人员徐俊到上诉人京联宾馆的经营场所购得“五粮液”酒1瓶,支付款项并取得相关票据。
上述整个过程由公证处制作的(2014)赣宜丰证内字第0021号《公证书》予以固定。
为此,被上诉人消费支出1639元、支付公证费300元。
被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6月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上诉人京联宾馆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诉人京联宾馆就管辖管异议提出上诉,本院维持原审裁定。
另查,经原审当庭查验,《公证书》封存物封存日期为2014年1月2日,该封存物为1瓶带有外包装盒的酒精度为39%VOL的白酒(净含量500ML,瓶内标签内侧标有851653132007/11/23字样),外包装盒、瓶盖、瓶贴上多处标有“五粮液”及“”标识,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五粮液”真品相似。
被上诉人当庭陈述:“五粮液”真品内瓶盖与瓶身交接处有张贴一张防伪标识,这张防伪标识的顶端的黄色区域在日光灯下、在不同位置看SP字母都显示荧光,假冒的酒达不到这个效果。
又查,上诉人京联宾馆是上诉人鹅城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如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应该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经公证处公证,上诉人京联宾馆在其销售的假冒的五粮液白酒外包装盒、瓶盖、瓶贴上多处标有“五粮液”及“”标识,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五粮液”真品的商标相似。
被控侵权产品是白酒,与涉案第160922号“五粮液”、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类,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五粮液公司第160922号“五粮液”、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诉人未经授权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且无法提供合法来源,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上诉人京联宾馆的行为构成侵权,上诉人京联宾馆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五粮液公司举证证明了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五粮液系列酒也多次获得国家与国际酒类的荣誉奖项,但五粮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法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此,法院可以依法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判处相应的赔偿。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酒类,销售侵权白酒不仅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标权,而且会对消费者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影响,其产生的后果较一般的侵权行为更为严重。
上诉人京联宾馆是一家综合型酒店,并非酒类专营店,其经营规模不能等同于酒类经营规模;
根据五粮液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判断上诉人酒类销售的具体情况,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销售了一款假冒五粮液公司的酒类产品,并不能证明其存在大规模、多种类销售侵权白酒的情节。
上诉人京联宾馆称《公证书》所封存的1瓶侵权白酒是酒店老板的朋友作为礼物送给他的,在日常生活中酒店老板一般不会将个人的珍藏酒卖给客人,该说辞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而且上诉人京联宾馆未能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此外,上诉人京联宾馆无法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产品来源,本院推定其在进货时未作任何审核,存在销售侵权白酒的主观过错。
至于维权合理开支,被上诉人支付的公证费、购买费属于维权造成的开支,被上诉人诉请对此予以赔偿,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合本案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京联宾馆应赔偿被上诉人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上诉人鹅城酒店公司对上诉人京联宾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鹅城公司、京联宾馆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惠州市鹅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市鹅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京联宾馆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向科审 判 员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雪丹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