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知民终字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时代经典化妆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德祥路***号厂房*楼。
法定代表人王德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引领美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前进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魏安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四川英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安华,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委托代理人XX,四川英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时代经典化妆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市引领美商贸有限公司、魏安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珠海市时代经典化妆品有限公司既不是原告诉称的侵权商品的商标权人、授权使用人;
原告诉称的侵权商品的商标权人珠海市时代经典生化保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授权原告珠海市时代经典化妆品有限公司“有权代为提起诉讼”、“有权代为出庭应诉一审;
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申请撤诉;
进行和解、调解;
提出变更、追加被告或第三人的请求;
提起反诉”,原告珠海市时代经典化妆品有限公司只能是珠海市时代经典生化保健制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无权直接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
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珠海市时代经典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珠海市时代经典化妆品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体身份未审理查明,上诉人的主体身份适格。
理由:本案的商标权人珠海市时代经典生化保健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同属伊斯佳集团下属公司,商标权人名下拥有涉案“伊斯佳”、“现代经典”等多个化妆品品牌注册商标,在集团内部早已取得了商标权人名下有关涉案商标在商品生产、销售及产品包装和物料形象上的许可使用权。
根据(2013)奥珠海21418号《公证书》内容,上诉人取得了商标权人有关代为提起法律诉讼、准备和签署起诉的公证授权。
2.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未对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商标使用权的实质问题进行审理。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直接提审。
被上诉人宜宾市引领美商贸有限公司、魏安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1月7日上诉人与珠海市时代经典生化保健品有限公司商标权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约定,对珠海市时代经典生化保健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登记的第3类商品“Easycare伊斯佳”商标注册号:1310138;
“伊斯佳”商标注册号:3008267;
“EASYCARE”商标注册号:3008249,许可上诉人使用在生产、销售的护扶产品包装和形象物料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04年1月7日起至2024年1月6日,许可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同时约定:商标权人不得再允许第三人使用。
2006年1月21日上诉人与珠海市时代经典生化保健品有限公司商标权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约定,对珠海市时代经典生化保健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登记的第3类商品上的“现代经典”商标注册号:3735213;
“ModernClassical”商标注册号:3735210,许可上诉人使用在生产、销售的护扶产品包装和形象物料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06年1月21日起至2026年1月20日,许可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同时约定:商标权人不得再允许第三人使用。
2008年7月28日上诉人与珠海市时代经典生化保健品有限公司商标权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对珠海市时代经典生化保健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登记的第3类商品上的“Molas”商标注册号:4548277,许可上诉人使用在生产、销售的护扶产品包装和形象物料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2028年7月27日,许可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同时约定:商标权人不得再允许第三人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上诉人对涉案“伊斯佳”、“现代经典”商标使用权,经商标权人珠海市时代经典生化保健品有限公司许可上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生产、销售的护扶产品包装和形象物料上独立使用,上诉人对该涉案商标使用权有独立使用权,其以使用权被侵占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规定的利害关系人身份。
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交了一份商标权人授权其“有权代为提起诉讼”的委托书,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在原审审理中仅围绕实体问题进行审理,且未对上诉人主体身份是否适格、是否取得商标使用权等进行审理查明,故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7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