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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爱香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晋刑初字第3198号
案件名称余爱香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爱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19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爱香,女,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安徽省宿松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6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爱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余爱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下旬,被告人余爱香未经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在其位于晋江市永和镇旦厝村西区119号的租房内,组织工人加工生产假冒“鸿星尔克”注册商标的短袖上衣、假冒“安踏”注册商标的休闲裤。

同月29日下午,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租房当场抓获被告人余爱香,现场扣押假冒“鸿星尔克”注册商标的短袖上衣481件、假冒“安踏”注册商标的休闲裤370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3348.8元。

经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福建省纤维检验局检测,涉案的裤子和上衣均为合格产品。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余爱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爱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余爱香对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下旬,被告人余爱香未经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在其位于晋江市永和镇旦厝村西区119号的租房内,组织工人加工生产假冒“鸿星尔克”牌注册商标的短袖上衣、假冒“安踏”牌注册商标的休闲长裤。

同月29日下午,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租房当场抓获被告人余爱香,现场扣押假冒“鸿星尔克”牌注册商标的短袖上衣481件、假冒“安踏”牌注册商标的休闲长裤370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3348.8元。

经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福建省纤维检验局检测,涉案的裤子和上衣均为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是余爱香的服装加工厂的车工,主要负责缝裤头,厂里一共有四名工人,2015年5月20日左右,有人用小车、面包车拉了一些假冒“安踏”的裤子、“鸿星尔克”的衣服过来,这些衣服都是半成品,余爱香就叫其将半成品衣服加工好,主要是负责缝裤头、打扣、衣服的下摆等,加工完后就将衣服放好,其这几天一共加工了300多件假冒“安踏”牌裤子,每件加工费0.1元,厂里加工的这些假冒服装都放在厂里,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了的事实。

2.证人邹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是余爱香的服装加工厂的车工,主要负责缝衣服下摆,厂里一共有四名工人,2015年5月下旬,有人用小车拉了一些假冒“安踏”、“鸿星尔克”的半成品衣服过来,余爱香就叫其将半成品衣服加工好,主要是缝裤头、打扣、衣服的下摆等,加工完后就把衣服放好,这几天一共加工了500件左右的的假冒“鸿星尔克”的短袖衣服,每件加工费0.12元,厂里加工的这些假冒服装都放在厂里,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了的事实。

3.证人杨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2015年4月中旬到余爱香的加工厂务工,厂里一共有四名工人,其负责做衣服的扣眼和裤眼,工资是每件0.05元,2015年5月下旬,有人用一辆面包车载了很多衣服过来(就是后来被公安机关扣押查获并扣押的那些),其中有“安踏”的裤子和“鸿星尔克”的短袖,其这几天一共加工做了300件到400件的衣服,余爱香的服装厂生产的这些假冒“安踏”牌和假冒“鸿星尔克”牌的衣服,都已经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的事实。

4.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关于“安踏”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鉴定书、鉴定报告、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承诺书、身份证、,综合证明涉案服装系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授权许可而生产的事实。

5.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对晋江市永和镇旦厝村西区119号租房进行检查,当场从被告人余爱香处扣押加工好的假冒安踏牌注册商标的休闲长裤370件、假冒鸿星尔克牌注册商标的短袖上衣481件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爱香的身份情况。

7.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及2015年5月30日下午抓获被告人余爱香的过程。

8.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涉案被侵权安踏牌针织运动长裤、鸿星尔克牌短袖T恤出场环节的市场价格分别为38909.2元、34439.6元的事实。

9.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福建省纤维检验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服装经抽样检验符合标准的事实。

10.被告人余爱香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人其在晋江市永和镇旦厝村租了一栋石头房子经营一个小型加工厂,并雇佣了三个工人帮其加工服装;

2015年5月26日左右,其开始加工后来被公安机关扣押的370件假冒安踏牌休闲长裤和481件假冒鸿星尔克牌短袖上衣,这些衣服是别人用摩托车载过来其厂里给其加工的,每件假冒安踏牌休闲长裤给其加工费0.2元,每件假冒鸿星尔克短袖上衣加工费0.3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爱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余爱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涉案服装尚未流入市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爱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鸿星尔克”牌注册商标的短袖上衣481件、假冒“安踏”牌注册商标的休闲长裤370件,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雅思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江连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日书 记 员  苏雄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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