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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平与深圳市优荣科技有限公司,樊向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99号
案件名称钟平与深圳市优荣科技有限公司,樊向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钟x,深圳市优荣科技有限公司,樊xx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99号原告钟x,男,汉族,1977年9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蔡佳武,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宝新,北京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优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樊xx,经理。

被告二樊xx,男,汉族,1985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简阳市。

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清路9号龙华公寓A1504号。

原告钟x诉被告一深圳市优荣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二樊xx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佳武,被告一深圳市优荣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xx,被告二樊xx,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获得专利号为2011xxxxxx.8,名称为“音响(蓝牙音箱A8)”的外观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8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7日。

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一管理的网上商城经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一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股东,应该对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同,构成侵权。

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一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ZL20143030××××.1)的侵犯,立即撤除网站上侵权产品信息,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一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其口头答辩的主要观点:被告一是销售商,不是生产商,被告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来源于深圳市福田区xxxxxx。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用以证明本案专利权状况;

2、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本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3、专利实施许可备案合同,用以证明本案专利许可费;

4、许可费支付凭证,用以证明本案专利许可费;

5、被告一工商信息打印页,用以证明被告具有生产加工的能力;

6、《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二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10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侵权;

8、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9、维权服务费,用以证明原告支出费用人民币12000元;

10、深圳市企业设立登记的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一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二不能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确认被告一是生产商的证据,被告一只是销售商;

两确认原告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抗辩证据:抗辩证据1,《送货单》,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飞亚新科电子有限公司;

抗辩证据2,阿里巴巴诚信通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飞亚新科电子有限公司;

抗辩证据3,付款记录(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飞亚新科电子有限公司;

抗辩证据4,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飞亚新科电子有限公司。

原告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抗辩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其余抗辩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经质证、论证,本院采纳原告证据1至2、5至10;

本院参考两被告庭后提交的“图+FEIGUANDA”标识网页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蓝牙音箱(A8)”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30××××.1,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7日,专利权人为原告。

本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8月24日。

本案专利设计要点体现在立体图,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图组成。

从主视图看,整体为长方体形状,主视图左右两边各有六边形,六边形上下两边的边长明显长于其它各边的边长,六边形上下两边有一与水平平行的长条形,底部与下部均形成一突起面。

两六边形之间有一小的六边形,上下两边的长度远远长于其它各边;

从后视图看,与主视图对称;

从俯视图看,俯视图整体为长方体形,俯视图左右两边各有六边形,六边形上下两边的边长明显长于其它各边的边长,六边形上下两边有一与水平平行的长条形,底部与下部均形成一突起面。

两六边形之间又有一小的六边形,上下两边的长度远远长于其它各边;

从仰视图看,仰视图中间上下有一对称的梯形状,梯形状上下两边的边长明显长于其它各边的边长,梯形状上下两边有一与水平平行的长条形,底部与下部均形成一突起面;

从左视图看,上下左右边缘线为弧形,四个角突出于整体,形成四个凸起,内部为一方框(四角呈圆形),方框(四角呈圆形)内部有两条斜线,两条斜线之间有一菱形状;从右视图看,上下左右边缘线为弧形,四个角突出于整体,形成四个凸起,内部为一方框(四角呈圆形),方框(四角呈圆形)内部有三条斜线,斜线内有三角形按键及字母。

原告指控被告一构成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根据(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101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4月7日,原告的代理人来到北京市海城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电脑,进入http://www.1688.com网址,输入“深圳市优荣科技有限公司”,见相关页面:“深圳市优荣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模式经销批发”(原告自编码第16页),“深圳市优荣科技有限公司,樊xx134××××6530,深圳优荣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的手机外设配件,蓝牙耳机,蓝牙音响,手机配件,台式机和笔记本电脑外设配件生产厂商”,“买家信息,订单号10183xxxxx5,收货人周xx,138××××0487,收货地址北京市海滨区xxxx。

卖家信息,供应商深圳市优荣科技有限公司,手机134××××6530,已确认收货”(原告自编码第35页),并刊登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2015年4月16日,北京市海城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x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后拍照,随后公证封存了该被控侵权产品。

北京市海城公证处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纸箱,该纸袋上有“北京市海城公证处2015年4月15日”封条并加盖公章。

该纸袋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打开该被控侵权产品外包纸袋,内有被控侵权产品4个。

该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有“图+FEIGUANDA”的标识;

该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任何标识和字样;

另有一份英文《说明书》,没有记载生产厂家,记载产品型号为“PT-390A”;

还有《韵达快递单》一张,记载,“该运单号是190xxxx****,寄件人樊生,手机号134××××6530,收件人周xx,收件人地址北京海淀区,联系电话是138××××0487”。

被告一确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该被控侵权产品,但被告一否认制造侵权。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两者在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上整体构成近似。

两者略有区别点在于:本案专利左视图方框(四角呈圆形)内部有两条斜线,两条斜线之间有一菱形状,而被控侵权产品对应部位有5个多边形状;本案专利右视图方框(四角呈圆形)内部有三条斜线,斜线内有三角形按键及字母,而被控侵权产品对应部位六边形按键及字母较大些。

比对结论:两者整体构成近似。

庭后,就“图+FEIGUANDA”的标识,原告提交《说明》称该标识“未注册”;

被告提交“网页打印件”称使用该标识为深圳市飞冠达电子有限公司。

根据被告提交的抗辩证据,记载:1、《送货单》记载日期“5月4日”,该日期没有年份,且未加盖印章确认;

《送货单》记载日期“2015年4月20日”,该日期在原告公证取证收货之后,且未加盖印章确认;

2、2015年4月7日网页订单打印件,被告称来源于深圳市福田区龙胜手机市场飞亚新科经营部,但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关联性;

3、“图加上FEIGUANDA”的标识,与深圳市飞亚新科电子有限公司无关,也与被告无关。

原告提交公证费支出人民币1000元,维权服务费支出人民币12000元。

原告请求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损失的数额。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公证书及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送货单、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蓝牙音箱(A8)”(专利号为ZL20143030××××.1)的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无争议事实:被告确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二是关于被告一是否构成制造侵权的问题;

三是关于被告一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采纳的问题;

四是关于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争论焦点之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侵犯授权外观设计,应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实行要部观察,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无论构成相同还是近似,依法均应认定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当庭比对,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即“蓝牙音箱”产品上,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授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两者整体构成近似,本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被告关于“未落入保护范围”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

争论焦点之二,关于被告一是否构成制造侵权的问题。

原告通过公证程序,以网上下单方式购得了本案侵权产品。

诚信通认证被告一的经营模式是“经销批发”,侵权产品上的“图+FEIGUANDA”标识与被告一无关,故原告仅以网页内容指控被告一制造侵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纳。

争论焦点之三,关于被告一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采纳的问题。

被告提交的《送货单》记载日期“5月4日”,该日期没有年份,不具有证明力;

《送货单》记载日期“2015年4月20日”,该日期在原告公证取证之后,且两张《送货单》均未加盖印章证明,同时,2015年4月7日网页订单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存在直接关联性,且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的“图加上FEIGUANDA”的标识,与被告称来源方无关,故被告一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

争论焦点之四,关于两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被告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本院综合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其他具体侵权行为情节、以及原告合理支出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

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至赔偿损失的范围内。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一是一家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赔偿损失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优荣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钟x所享有的名称为“蓝牙音箱(A8)”(专利号为ZL201430304628.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删除网页有关侵权产品信息,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优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钟x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告二樊xx对此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钟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娟(兼)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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