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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双流刑初字第501号
案件名称杨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双流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某某,刘某某,范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2015年1月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毅,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饶磊,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范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毅、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饶磊、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租用了位于双流县九江街道办事处大井社区8组的一个仓库,雇佣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仓库内生产奔驰、宝马、雪铁龙、福特、福耀、通用、本田、尼桑、标致、丰田、大众等11种品牌的汽车挡风玻璃。

经鉴定,上述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挡风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6112511.33元。

为支持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范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应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3、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2、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租赁位于双流县九江街道办事处大井社区8组的8间铺面作为仓库,先后从广西、重庆、山西等地大量购进假冒的汽车玻璃,雇佣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代为销售,并按照客人的要求对部分汽车玻璃上的注册商标进行更改。

2014年10月27日,民警在该库房内将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挡获,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奔驰、宝马、雪铁龙、福特、福耀、通用、本田、尼桑、标致、丰田、大众等11种品牌的汽车挡风玻璃、侧窗玻璃共计6340片。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汽车挡风玻璃、侧窗玻璃均属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5848079.81元。

另查明:1、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双流县经侦大队投案;

2、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及作案工具,已由公安机关予以扣押;

3、案发前,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居住地表现良好。

上述事实,有双流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范某某的到案经过,双流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现场搜查笔录,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厂房租赁合同,双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书,商标所有人的注册登记材料及企业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范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范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5848079.8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更正。

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范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范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四、对扣押在案的汽车挡风玻璃、侧窗玻璃及其它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跃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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