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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皮凤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常民三初字第87号
案件名称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皮凤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皮凤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三初字第87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檀颖,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皮凤仙,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鼎城社区。

本案在审理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皮凤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海澜审判员  刘爱华审判员  于 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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