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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赵旭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杭余知初字第255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赵旭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赵旭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255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

委托代理人:王守贞。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余鸣章。

委托代理人:来亚明。

被告:赵旭东。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生活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赵旭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生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鸣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生活公司起诉称:美的生活公司系“美的”等注册商标被许可人,商标权人亦明确美的生活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害上述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打假维权。

上述商标经美的生活公司关联企业集团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电器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等美誉,美的系列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2014年11月,美的生活公司发现淘宝公司开设的淘宝网上有商家在大量销售侵害美的生活公司商标权的电热毯,对上述侵权行为,美的生活公司已申请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进一步调查,美的生活公司发现上述电热毯的销售者系赵旭东。

美的生活公司认为,赵旭东销售涉案电热毯的行为不但侵害了美的生活公司的商标权,还给美的生活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淘宝公司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采取必要的手段保护注册商标权,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淘宝公司立即删除赵旭东在其网店内发布的侵害美的生活公司商标权的商品链接;

二、赵旭东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美的生活公司注册商标权的电热毯;

三、淘宝公司、赵旭东在淘宝网首页连续刊登30天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四、赵旭东就本案赔偿美的生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五、淘宝公司、赵旭东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美的生活公司明确第一、二、三项诉请不再坚持。

原告美的生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粤佛顺德第17474号公证书、商标转让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电器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集团公司)先后系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2.美的电器公司、美的集团公司先后向美的生活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书原件二份,用以证明美的生活公司有权使用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假维权,系适格诉讼主体的事实。

3.(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美的”商标在1995年就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美的”品牌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的事实。

4.(2013)粤佛顺德第17480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美的Midea”商标在2010年12月被广东省工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美的”品牌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的事实。

5.(2013)粤佛顺德第1782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美的”品牌价值被评估机构评估为611.22亿元的事实。

6.百度百科收录的“美的”品牌及美的集团详情介绍网页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美的”品牌的知名度极高的事实。

7.(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371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赵旭东侵权的事实。

8.《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美的生活公司因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9.火车票原件一张、火车票订票详情截图打印件一份、公告费汇款凭证原件一份、住宿费发票原件一份(其中交通费和住宿费系二案共同支出),用以证明美的生活公司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首先,淘宝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商品服务的地点,其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本身,故未实施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其次,淘宝公司已尽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事前已对商家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进行备案,并要求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服务信息。

对于美的生活公司指控的侵权信息,因不属于明显违法信息,在美的生活公司提起投诉维权前,淘宝公司无从知晓。

美的生活公司起诉后,淘宝公司已及时查看涉案信息并确认该信息已不存在。

综上,即便本案商标侵权成立,淘宝公司不是直接侵权方,对侵权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且已履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依法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淘宝公司是网络平台商,而非店铺实际经营者;

2、淘宝公司事前已要求商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的提醒义务的事实。

3.商品下架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对涉案商品信息进行检查,确认侵权链接已断开的事实。

被告赵旭东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美的生活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美的生活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被认定的驰名商标与涉案侵权的商标非同一个商标,且覆盖的范围不一致;

证据8,无原件,无法核实;

证据9,无异议。

原告美的生活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3只能证明确实下架,不能证明下架的日期。

本院对原告美的生活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3,因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认定不以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为依据,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作认定。

证据4,证书所认定的商品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5,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7、8、9,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美的生活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2月14日,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第1523735号“美的Midea”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电饭煲、电火锅、热水器、电磁炉、电暖器、电热毯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1年2月13日;

2005年6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美的电器公司;

2011年3月8日,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13日。

2013年1月1日,美的电器公司向美的生活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美的生活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使用其所有的包括第1523735号在内的所有商标,同时为打击任何侵权行为,授权美的生活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检举、进行真伪鉴定及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诉讼以及转委托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4年9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523735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美的集团公司。

2014年9月13日,美的集团公司向美的生活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事项同上。

2014年11月29日,美的生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就其在电子商务网上购买侵权产品、浏览、截取相关网页等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4年11月29日,王守贞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购买掌柜名为“冰冰网购”的“冰冰开心购物,欢迎您”网店销售的电热毯一条,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页面显示商品名称“包邮美的单人双人三人电热毯布面毛毯双面花双控电褥子特价”,售价38-138元,成交记录396件,实付款28元,形成订单号:864822121014885。

2014年12月5日,在公证员监督下,王守贞在莱芜市莱城区香山路的“韵达快递”营业部,王守贞在该营业部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1000436711102,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进行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后交由王守贞保管。

2014年12月7日,王守贞在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对上述订单进行确认收货,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1000436711102。

2014年12月31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了(2014)莱凤城证民字3711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4)莱凤城证民字3744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电热毯一条、说明书一份、购物袋一个及韵达快递单一张,单号1000436711102,其中电热毯、购物袋、说明书上均有“美的Midea”标识。

另认定,2014年1月23日,淘宝公司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申请并取得了在其网站(www.taobao.com)上从事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的经营许可证,业务覆盖范围含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含电子公告服务,为网络用户提供服务。

在淘宝公司网站(www.taobao.com)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第1点c)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2015年5月9日,淘宝公司登陆www.taobao.com,进入用户名为“冰冰网购”的店铺,在本店搜索中输入“美的”进行搜索,显示搜索到0个宝贝,直接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涉案商品链接,显示查看的宝贝不存在。

淘宝公司确认用户名为“冰冰网购”的淘宝店铺由赵旭东注册设立。

再认定,美的生活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3500元、购买商品费28元、交通费383.5元、住宿费66元。

本院认为,美的生活公司经美的集团公司授权取得第1523735号商标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故美的生活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美的生活公司在本案中原告主体适格。

美的生活公司主张赵旭东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电热毯及其所附的购物袋、说明书上使用的“美的Midea”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上述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括电热毯,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美的生活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美的生活公司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赵旭东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庭审中,美的生活公司放弃了对淘宝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赵旭东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美的生活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美的生活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38-138元,成交记录396件;

2、美的生活公司为维权而支出公证费3500元、购买商品费28元、交通费383.5元、住宿费6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2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3元,被告赵旭东负担47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旭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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