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刘向林,男,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代理人:戴文,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振恩。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优尚美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地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传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智元,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向林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优尚美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尚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文、谭振恩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智元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沙发(m91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7月1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045149.2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大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非法获取大量的经济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本院并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宣传资料;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在网上公开,故被告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zl201430045149.2号、名称为“沙发(m91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3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16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日期为2015年6月2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注明: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供人坐卧的家具;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使用状态图1。
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上的图片观察,沙发的设计特征是沙发设计,呈l型的组合沙发和整体呈圆柱状带锐角缺口的脚踏的组合沙发,其中l型组合沙发有一个贵妃位及一个三人位组成,贵妃位位于l型沙发的短边,由靠背、扶手、坐垫及底架组成,底架和靠背是相连的,靠背至坐垫顶端向上朝背面倾斜,横截面呈梯形状,靠背前摆放一个方形靠枕,抱枕表明是有涂鸦图案,扶手为圆柱状,全部约为坐垫的二分之一,一端与靠背贴合呈倾斜状,底架与靠背相连,外侧边为直线,内侧边的一端与低边呈弧形相连,底架底部设有若干横放柱状支脚,坐垫形状与底架一致,在扶手与底架之间,三人位位于l型沙发的长边,由靠背、坐垫及底架组成,靠背一端与贵妃位衔接,另一端呈弧形半包裹至同侧坐垫底架的约二分之一处,靠背前摆放两个方向抱枕及一个串联的圆柱靠枕,抱枕表面设有涂鸦图案,底架与靠背相连,其外侧边呈直线,与内侧边的四分之一交汇呈向外的锐角,该锐角脚踏的锐角缺口相契合,底架底部设有若干横放柱状支脚,坐垫的形状与底架一致,脚踏由坐垫及底架组成,均呈圆柱状带锐角缺口,坐垫表面有涂鸦图案,底架底部设有若干横放的圆柱状支脚。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如下: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立体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右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右视图使用状态图1使用状态图22015年5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振恩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运行网页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天猫并进入页面;
在搜索栏输入“睿酷空间”进入“睿酷空间旗舰店”的页面;
登录会员账号,在上述显示的页面中点击“工商资质”,显示“佛山市顺德区优尚美家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在上述网络页面(2f/沙发馆)选择点击页面中的图片。
上述整个浏览过程的网页均进行截图并以“jpg文件”保存至保全文件夹。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于2015年6月18日制作(2015)粤佛顺德第25438号公证书对上述上网浏览、截屏、保存、打印和刻录光盘的操作过程进行证明。
网页产品图片见下图。
将被控侵权产品视图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两者整体外观设计相同。
被告确认睿酷空间网站系其经营,但认为网站上的图片没有完全反应产品的六面图,无法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全面的比对,故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金额1200元的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一张,在本案中主张600元。
被告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提交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于2015年8月11日制作的公证书两份,其中(2015)粤佛顺德第34104号公证书载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网页浏览,在地址栏输入进入页面;
在搜索栏输入“宝露斯布艺沙发”点击进入进入“宝露斯布艺沙发新居社区”页面,点击进入“宝露斯沙发怎么样宝露斯沙发价格”帖子。
页面网址为(p20-29)显示的发表时间2013年7月25日,在该帖子中有一张图片,图片中展示的产品整体外观与被控侵权产品类似。
见下图:(2015)粤佛顺德第34105号公证书载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网页浏览,在搜索栏输入“宝露斯布艺沙发l03”点击进入“宝露斯沙发-中骏会论坛”,点击进入“客厅视觉有新亮点6款热卖布艺沙发推荐-厦门蓝湾尚都-中骏会论坛”的帖子。
页面网址为http://club.sce-re.com/bbs/index.php(p1-8)显示的发表时间2011年5月25日,在该帖子中有一张图片,图片中展示的产品整体外观与(2015)粤佛顺德第34104号公证书所显示图片一致。
见下图:被告提交一份广东佛山市浩邦家具有限公司的2007年至2008年沙发产品宣传册,展示的一款布艺沙发产品图片与上述两份公证书所载的图片一致。
原告认为现有设计和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对,因对比设计只有一个角度的视图,贵妃位的位置不同,串联圆柱状的靠枕和扶手,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图案,而对比设计是有图案的,是方形抱枕,被诉侵权产品的抱枕表面是涂鸦,而对比设计产品是条状的,被诉侵权产品脚踏是涂鸦的图案,对比设计是没有图案的;
靠背转角的位置是看不到有东西的,对比设计看到下面有东西在里面,脚踏和坐垫的水平位置是不一样的,对比设计坐垫比脚踏要高,故原告认为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和对比设计是相同的,图案和靠枕的形状和图案,实际上贵妃位的左右不是决定形状,贵妃位的不同不能构成区别点,原告认为现有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是一样的。
本院另查明:根据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打印件显示,中骏置业网站的主办单位是天下房地产(厦门)开发有限公司。
新居网家具网站的主办单位是广州新居网家具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两家公司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并在登记的经营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5)粤佛顺德第25438号公证书,公证费收费单据,被告提交的(2015)粤佛顺德第34104号、34105号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zl201430045149.2号、名称为“沙发(m91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终止或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为现有设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提供了新居网家具网站的社区论坛及中骏置业网站的中骏会论坛相关网络帖子页面证据。
因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电子证据,属于法定的独立证据类型。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经查证属实的电子数据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由于电子证据的具有虚拟性和改动的隐蔽性,在数据生成、传递、保存和展示等环节可能会受到人为或技术等因素的影响,从而导致内容发生变化,因此对于此类证据应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等具体情况加以认定。
被告以公证取证方式取得上述电子证据,证据形式合法。
上述图片电子证据储存在广州新居网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及天下房地产(厦门)开发有限公司的服务器上。
因上述两公司与被告并无利害关系,网贴的上传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用户一般无法对上传至服务器中的图片的时间及内容进行编辑修改,可信度较高。
上述电子证据取证经过公证处公证,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公证证据予以采信,确认上述电子证据中的图片形成时间分别为2011年5月25日,及2013年7月25日。
上述图片的发布日期均早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属于现有设计。
将公证书中的产品展示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虽然两者均没有完整的六面视图,从两者产品立体图中的整体设计要素观察,两者均为由贵妃位、主位和缺角的圆脚踏等组成的多组件组合式沙发。
贵妃位整体呈长方体,底座分上下两层,下层是底板,上层是海绵层,外侧边呈直线状,上方有一圆柱状扶手,该扶手比较短,与背部连接,内侧边与外侧边的外顶端呈弧线连接。
主位整体呈长方体,底座分上下两层,下层是底板,上层是海绵层,主位的内侧边与外侧边交汇的角向外凸出呈一个锐角,该锐角与脚踏的锐角缺口偶合,主位的背后有靠背,靠背的外角呈弧状,在主位配有两个可移动的靠枕和一条柱状的靠枕;
缺锐角脚踏整体呈扁圆柱状,分上下两层,下层是底板,上层是海绵层,有一锐角状的缺口,可与主位外凸角偶合,可以分离。
两者的外观设计要素无实质性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鉴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故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不成立,其全部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向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向林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