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19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巧连杂货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东)。
经营者叶巧连,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巧连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朱希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抒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