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知民初253号原告: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城南东路**。
法定代表人:林善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本,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健,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唐古拉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乐安路**法定代表人:徐红霞,总经理。
被告:徐红霞,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陈洪华,女,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燕,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林工电气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张郭镇蒋庄工业集中区/div>法定代表人:何名寿,总经理。
被告:何名寿,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燕,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格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周口路**/div>法定代表人:沈德华,执行董事。
被告:陈洪兴,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徐丽霞,女,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绣宇,上海市汇业(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顺昌虹润公司)与被告青岛唐古拉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唐古拉公司)、被告徐红霞、被告陈洪华、被告江苏林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林工公司)、被告何名寿、被告青岛海格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格公司)、被告陈洪兴、被告徐丽霞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6日、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本、杜健,被告青岛唐古拉公司、被告徐红霞、被告陈洪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燕,被告江苏林工公司、被告何名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燕,被告青岛海格公司、被告陈洪兴、被告徐丽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绣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顺昌虹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唐古拉公司、被告青岛海格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江苏林工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3.判令八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4.判令八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13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八名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5年,是生产工业仪器仪表的专业企业,拥有多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在国内仪器仪表行业享有技术优势。
原告“NHR”系列仪表性能优良,获得较高市场占有率。
被告青岛唐古拉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多款仪表上使用了原告的发明专利“一种带有蝴蝶卡扣的仪表壳体”(专利号ZL20111023××××.1),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江苏林工公司将被告青岛唐古拉公司生产的侵权工业仪表通过自营店面和网络平台进行销售。
被告徐红霞、被告陈洪华、被告何名寿三人系江苏兴化同乡,长期以生产销售仿冒工业仪表为牟利渠道,以团伙分工方式实施侵权行为。
被告徐红霞和被告陈洪华是被告青岛唐古拉公司股东,同一家庭成员,占公司100%股权,家庭财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而且是侵权行为实际实施人,应当对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江苏林工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何名寿是其股东兼执行董事,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应当对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青岛唐古拉公司的经营场所是青岛市市北区周口路18号二楼,也是被告青岛海格公司的登记地址,青岛海格公司与其他被告同时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青岛海格公司的股东与其他被告股东为同乡,是共同责任人,且股东财产与法人财产混同,应当就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唐古拉公司辩称:1.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其生产的是数字仪表,外壳属于通用外购件。
2.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来自世界著名仪表公司英国欧陆公司,并非原告专有技术。
3.被告唐古拉公司不知道其销售的仪表上带有的壳体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零件。
4.被告唐古拉公司销售给被告江苏林工公司的仪表是订购的,为了网店宣传而配备了具有美感的蝴蝶外壳。
5.被诉侵权产品仅仅是仪表上的一个次要配件,并不是卖点,且价格低廉,具有很强的替换性。
6.被告唐古拉公司早就停止销售带有被控侵权产品的仪表,相关网页也早已删除。
被告徐红霞、陈洪华辩称:两被告与本案无关,被告青岛唐古拉公司一共有两个股东,两被告是青岛唐古拉公司的股东。
被告江苏林工公司辩称:1.被告江苏林工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江苏林工公司是通过向被告青岛唐古拉公司购买整体仪表而进行的销售,对外壳从来不关注,也无任何研究,更不知道仪表的外壳是否是侵犯相关权利的产品,所以被告江苏林工公司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
2.被告江苏林工公司已于2021年3月1日把所有涉案产品的图片从天猫店铺下架,且停止相关销售行为,所以不存在继续侵权的事实。
如果被告江苏林工公司销售的产品中包含了原告所述的外壳的部分产品,但其销售量也极小,只销售给原告,再未向其他客户出售,这也不排除原告具有钓鱼取证、恶意诉讼的行为,原告提出50万元赔偿和支出13万元的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该产品总利润极低,被告江苏林工公司在销售的产品中也未实际获利,所以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何名寿辩称:被告何名寿不应承当相应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江苏林工公司。
被告青岛海格公司辩称:原告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的注册地为两层门面房的门牌号,存在几家不同公司在此地办公,门牌号均相同,即青岛市市北区周口路18号。
被告从未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被控的侵权产品,无任何侵权行为。
综上,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陈洪兴、徐丽霞辩称:原告追加两被告为本案被告,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两被告均为青岛海格公司股东。
青岛海格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财产的法人。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青岛海格公司从未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无任何侵权行为。
综上,两被告不应作为本案适格被告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证明原告享有“一种带有蝴蝶卡扣的仪表壳体”发明专利权;
证据2.(2020)闽证内字第575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青岛唐古拉公司仿制原告的仪表产品,壳体带有蝴蝶卡扣,通过网络宣传进行销售,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证据3.(2020)闽证内字第5760号公证书、(2020)闽证内字第7824号公证书、(2021)沪闵证经字第166号公证书及所涉侵权产品、NHR商标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4.(2021)沪闵证经字第1号公证书及所涉侵权产品、收据1张,证明被告青岛海格公司在淘宝开设店铺销售侵权仪表,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证据5.产品照片打印件4页、淘宝订单截图打印件1页,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6.协助调查结果,证明原告在“健林工控旗舰店”购买的9件侵权产品,该批货物由青岛市市北区水清沟街道周口路18号二楼发货,与被告青岛海格公司注册地址一致,也是青岛唐古拉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
证据7.工商查询档案3份,陈洪华、徐红霞、陈洪兴、徐丽霞的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青岛唐古拉公司、被告江苏林工公司、被告青岛海格公司及股东相关信息;
证据8.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涉案的有关被告长期从事仿冒工作,被告江苏林工公司2019年被行政处罚过;
证据9.陈洪兴名片、青岛唐古拉公司产品样本及技术手册、微信群信息打印件1页,证明陈洪兴系被告青岛海格公司的股东,对外联络自称是被告青岛唐古拉公司的总经理,说明被告青岛唐古拉公司和被告青岛海格公司之间联系密切,且被告陈洪兴等以侵犯原告知识产权为常态,并公开宣传;
证据10.维权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
证据11.专利费缴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专利合法有效;
证据12.民事裁定书打印件1份,证明事项:被告青岛海格公司与他人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由被告徐红霞以自有房产为其提供担保,证明各被告之间联系密切;
证据13.手机号登记机主的查询信息截图打印件,证明该号码是被告青岛海格公司淘宝店铺登记使用的手机,使用人是被告徐红霞,证明各被告之间的密切联系及共同侵权事实。
八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7、11、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被告青岛唐古拉公司、被告徐红霞、被告陈洪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中的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被告江苏林工公司、被告何名寿、被告青岛海格公司、被告陈洪兴、被告徐丽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9、10、12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青岛唐古拉公司、被告徐红霞、被告陈洪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NHR商标信息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青岛唐古拉公司、被告徐红霞、被告陈洪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收据、证据5、8、9、10、12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江苏林工公司、被告何名寿对证据5中的淘宝订单截图、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产品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8的证明事项有异议。
被告青岛海格公司、被告陈洪兴、被告徐丽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8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7、11-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淘宝订单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产品照片因系打印件,在八被告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5中产品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的名片、青岛唐古拉公司产品样本及技术手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中的微信群信息因系打印件,在被告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9中的微信群信息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票据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中的打印发票及微信支付截图因系打印件,在被告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青岛唐古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英国欧陆公司简介打印件1张、英国欧陆公司产品照片打印件7张、被告青岛唐古拉公司工作人员与英国欧陆公司邮件往来打印件2张、英国欧陆公司官网邮箱信息打印件1张,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证据2.市场上同类仪表壳体的图片打印件6张,证明市面上带有弹性软塑料卡扣的仪表壳体种类繁多,可随意选配,被诉侵权产品有很多替代品,被告对侵权一事不知情;
证据3.购买壳体的发票,证明被告青岛唐古拉公司在仪表的生产中并没有生产壳体,仪表壳体都是外购件,且壳体价格低廉;
证据4.(2021)鲁青岛李沧证民字第415号公证书、(2021)鲁青岛李沧证民字第41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通过淘宝京普工控店铺购买二手仪表;
证据5.(2021)鲁青岛李沧证民字第467号公证书、(2021)鲁青岛李沧证民字第46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从淘宝上海科邦工控自动化科技店铺购买二手欧陆仪表;
证据6.(2021)鲁青岛李沧证民字第522号公证书、(2021)鲁青岛李沧证民字第53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发票,证明被告通过英国欧陆公司授权经销商北京四通工控技术有限公司官网链接其淘宝店铺购买欧陆仪表;
证据7.英国欧陆公司官网3200系列仪表手册(英文2007版)打印件6页、北京四通工控2010年10月上传于百度文库欧陆3200系列仪表手册(中文版)打印件3页、报价单手册1份、北京威联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5月上传于百度文库欧陆2200系列仪表手册打印件3页、2009年8月《四川冶金》中文章《欧陆3504温控仪表RS232串口通讯编程》打印件5页,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
证据8.电子邮件打印件及淘宝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相关仪表的出厂日期;
证据9.房屋租赁合同1份,房租支付凭证电子回单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上有签字及说明),证明被告青岛唐古拉公司和被告青岛海格公司经营场所不同。
原告对被告青岛唐古拉公司提交的证据1-3、7-9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青岛唐古拉公司提交的证据4、5中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5中封存实物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青岛唐古拉公司提交的证据6中的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无异议,但对证据6中授权书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徐红霞、被告陈洪华、被告江苏林工公司、被告何名寿、被告青岛海格公司、被告陈洪兴、被告徐丽霞对被告青岛唐古拉公司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徐红霞、被告陈洪华对被告青岛唐古拉公司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江苏林工公司、被告何名寿、被告青岛海格公司、被告陈洪兴、被告徐丽霞对被告青岛唐古拉公司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不清楚。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青岛唐古拉公司提交的证据3-6、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青岛唐古拉公司提交的证据1、2,因系打印件,在原告对此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被告青岛唐古拉公司提交的证据7中的报价单,无法核实其来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对被告青岛唐古拉公司提交的证据7中除报价单外的其他证据,因系打印件,在原告对此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青岛海格公司、被告陈洪兴、被告徐丽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房产证复印件(上有签字及说明)、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条、房东身份证复印件、租赁房的图片打印件一组,证明青岛市市北区周口路18号为两层门面房,专有建筑面积1,528.28平方米,海格公司租赁了其中的250平方米作为注册和办公地。
房主矫莉将其所有的上述商住房分别租给了不同公司,门牌号码相同,均为周口路18号。
原告对被告青岛海格公司、被告陈洪兴、被告徐丽霞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青岛唐古拉公司、被告徐红霞、被告陈洪华、被告江苏林工公司、被告何名寿对被告青岛海格公司、被告陈洪兴、被告徐丽霞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青岛海格公司、被告陈洪兴、被告徐丽霞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徐红霞、被告陈洪华、被告江苏林工公司、被告何名寿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原告福建顺昌虹润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带有蝴蝶卡扣的仪表壳体”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7日,专利号为ZL20111023××××.1,发明人为林善平、连建亮、陈志扬,专利权人为原告福建顺昌虹润公司。
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带有蝴蝶卡扣的仪表壳体,其特征在于:包括一仪表主壳体,所述仪表主壳体的正面为一亚克力显示面框,所述仪表主壳体的两侧均设有至少一个卡齿轨道,所述仪表主壳体的上、下面均设有两组卡槽组;
以及与仪表主壳体配合的至少两个软塑料蝴蝶卡扣,各所述软塑料蝴蝶卡扣的前侧设有两个触角,软塑料蝴蝶卡扣的后侧设有一手持部,各所述软塑料蝴蝶卡扣上下两端均设有两组与所述卡槽组相对应的挂钩组,各所述软塑料蝴蝶卡扣的背面设有至少一个与所述卡齿轨道相对应的卡勾,各所述软塑料蝴蝶卡扣上还设有至少一个的散热孔;
各所述软塑料蝴蝶卡扣的挂钩组与仪表主壳体上相对应的各卡槽组相扣合,同时卡勾与相对应的卡齿轨道相卡合。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有蝴蝶卡扣的仪表壳体,其特征在于:所述亚克力显示面框为一弧形的显示面框。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有蝴蝶卡扣的仪表壳体,其特征在于:各所述卡槽组包括一第一卡槽和第二卡槽;
各所述挂钩组包括对应第一卡槽的第一挂钩和对应第二卡槽的第二挂钩。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带有蝴蝶卡扣的仪表壳体,其特征在于:各所述靠近亚克力显示面框的第一卡槽的长度比第二卡槽长;
各所述第一卡槽的长度比对应第一挂钩长,各所述第二卡槽的长度比对应第二挂钩长。
2020年9月11日,原告福建顺昌虹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员彭某与公证员助理钟晨源在该公证处办公室,使用办公电脑,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负责操作,公证员彭某、公证员助理钟晨源在场,进行了如下操作: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青岛唐古拉”“盖德化工网”并搜索,跳转至相关页面,点击相关链接并进行操作,截屏并取得图片等。
为证明上述过程,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出具了(2020)闽证内字第5759号公证书。
2020年9月11日,原告福建顺昌虹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员彭某与公证员助理钟晨源在该公证处办公室,使用办公电脑,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负责操作,公证员彭某、公证员助理钟晨源在场,进行了如下操作:在淘宝网店铺搜索栏输入“健林工控旗舰店”,点击搜索,跳出登录界面,点击扫码登陆,使用手机淘宝软件现场扫码登录,跳转至相关页面,截屏并取得图片。
点击“健林工控旗舰店”,进入店铺主页,点击相关页面,并截屏取得图片。
为证明上述过程,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出具了(2020)闽证内字第5760号公证书。
2020年11月26日,原告福建顺昌虹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员彭某与公证员助理钟晨源在该公证处办公室,使用办公电脑,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负责操作,公证员彭某、公证员助理钟晨源在场,进行了如下操作: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淘宝网”,点击搜索相关网页链接,登录成功后,在搜索栏内输入“健林工控”,跳转至搜索结果页面,点击搜索结果第一项“健林工控旗舰店”的名称,进入该网店主页,使用截图工具对上述操作连续截屏取得图片。
查看“健林工控旗舰店”其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内容等。
为证明上述过程,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出具了(2020)闽证内字第7824号公证书。
2021年1月19日,原告福建顺昌虹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佑明到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天在公证员赵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唐羿玥的监督下,林佑明使用该处计算机及网络接入互联网,打开“360极速浏览器”,访问淘宝网,完成账户登录后,进入“健林工控旗舰店”,查看了店铺的详细信息及企业资质,在店铺内以“调节仪”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查看搜索结果中“四路八路温控仪表显示仪压力液位显示表485通讯4路4-20ma输出”商品详情,将颜色分类为“4路输入公用报警(2路继电器)”、数量为“1”的上述商品加入购物车。
查看搜索结果中“PID调节器温度压力液位流量PID调节仪控制输出4-20mA”、数量为“1”的上述商品加入购物车,对上述加入购物车的商品进行结算并查看订单详情,结束操作。
2021年1月21日,公证员赵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唐羿玥随同林佑明来到上海市闵行区(快递代收点),对相关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封存等,并对相关订单号的商品进行确认收货操作并查看对应的订单信息等。
为证明上述过程,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了(2021)沪闵证经字第166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启并查验(2021)沪闵证经字第166号公证书的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系四回路数字显示仪一个、智能PID控制仪一个,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显示“江苏林工电气有限公司”等信息。
被告青岛唐古拉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上述两个仪表是其组装并销售给被告江苏林工公司。
被告江苏林工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上述两个仪表是其销售,并让被告青岛唐古拉公司直接代为发货。
本案中,原告要求以权利要求1-4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4具有17个技术特征,具体如下:1.一种带有蝴蝶卡扣的仪表壳体,包括一仪表主壳体;
2.所述仪表主壳体的正面为一亚克力显示面框;
3.所述仪表主壳体的两侧面均设有至少一个卡齿轨道;
4.所述仪表主壳体的上、下面均设有两组卡槽组;
5.以及与仪表主壳体配合的至少两个软塑料蝴蝶卡扣;
6.各所述软塑料蝴蝶卡扣的前侧设有两个触角;
7.软塑料蝴蝶卡扣的后侧设有一手持部;
8.各所述软塑料蝴蝶卡扣上下两端均设有两组与所述卡槽组相对应的挂钩组;
9.各所述软塑料蝴蝶卡扣的背面设有至少一个与所述卡齿轨道相对应的卡勾;
10.各所述软塑料蝴蝶卡扣上还设有至少一个的散热孔;
11.各所述软塑料蝴蝶卡扣的挂钩组与仪表主壳体上相对应的各卡槽组相扣合;
12.同时卡勾与相对应的卡齿轨道相卡合;
13.所述亚克力显示面框为一弧形的显示面框;
14.各所述卡槽组包括一第一卡槽和第二卡槽;
15.各所述挂钩组包括对应第一卡槽的第一挂钩和对应第二卡槽的第二挂钩;
16.各所述靠近亚克力显示面框的第一卡槽的长度比第二卡槽长;
17.各所述第一卡槽的长度比对应第一挂钩长,各所述第二卡槽的长度比对应第二挂钩长。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利用(2021)沪闵证经字第166号公证书的被诉侵权产品,对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所具有的17个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除了显示面框的材质无法确定,构成等同外,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八名被告则不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全部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认为:1.对于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显示面框是PC塑料材质,不是亚克力;
2.对于技术特征5,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是硬塑料蝴蝶卡扣;
3.对于技术特征7,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手持部;
4.对于技术特征8,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上下两端;
5.对于技术特征13、16,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不是亚克力材质,且面框是平面的,不是弧形的。
被告青岛唐古拉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其不构成侵权,并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2021年1月4日,原告福建顺昌虹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佑明到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天在公证员赵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唐羿玥的监督下,林佑明使用该处计算机及网络接入互联网,打开“360极速浏览器”,访问淘宝网,完成账户登录后,进入“汉唐自动化仪表网上商城”,查看了店铺的详细信息,在店铺内以“PID仪表”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查看搜索结果中“PID调节仪温控仪温度液位压力流量显示仪表RS485通讯万能输入”商品详情,将颜色分类为“160*80继电器输出2个报警”、数量为“2”的上述商品加入购物车。
在“汉唐自动化仪表网上商城”店铺内以“温控仪”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查看搜索结果中“智能四路温控仪4路温度压力液位冷藏车单独显示表rs485通讯4-20mA”商品详情,将颜色分类为“四回路,统一报警”、数量为“2”的上述商品加入购物车,对上述加入购物车的商品进行结算并查看订单详情等。
2021年1月6日,公证员赵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唐羿玥随同林佑明来到上海市闵行区(快递代收点),对相关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封存等,在快递包裹中除了被诉侵权产品之外,有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上盖有“青岛海格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对相关订单号的商品进行确认收货操作并查看对应的订单信息等。
为证明上述过程,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了(2021)沪闵证经字第1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启并查验(2021)沪闵证经字第1号公证书的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内有仪表四个、收款收据一张,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显示“汉唐精密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等信息。
被告青岛海格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收款收据上印章是其所有,并不认可该公证书中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利用(2021)沪闵证经字第1号公证书的被诉侵权产品,对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所具有的17个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除了显示面框的材质无法确定,构成等同外,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青岛唐古拉公司、被告徐红霞、被告陈洪华、被告江苏林工公司、被告何名寿认为该公证书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无关,未发表对比意见。
被告青岛海格公司、被告陈洪兴、被告徐丽霞不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全部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认为:1.对于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显示面框是塑料材质,不是亚克力;
2.对于技术特征5,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是硬塑料蝴蝶卡扣;
3.对于技术特征7,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手持部;
4.对于技术特征8,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上下两端;
5.对于技术特征13、16,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不是亚克力材质,且面框是平面的,不是弧形的。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ZL20111023××××.1、名称为“一种带有蝴蝶卡扣的仪表壳体”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且专利权有效,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权利要求1-4作为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该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将原告的权利要求划分为以下17个技术特征:1.一种带有蝴蝶卡扣的仪表壳体,包括一仪表主壳体;
2.所述仪表主壳体的正面为一亚克力显示面框;
3.所述仪表主壳体的两侧面均设有至少一个卡齿轨道;
4.所述仪表主壳体的上、下面均设有两组卡槽组;
5.以及与仪表主壳体配合的至少两个软塑料蝴蝶卡扣;
6.各所述软塑料蝴蝶卡扣的前侧设有两个触角;
7.软塑料蝴蝶卡扣的后侧设有一手持部;
8.各所述软塑料蝴蝶卡扣上下两端均设有两组与所述卡槽组相对应的挂钩组;
9.各所述软塑料蝴蝶卡扣的背面设有至少一个与所述卡齿轨道相对应的卡勾;
10.各所述软塑料蝴蝶卡扣上还设有至少一个的散热孔;
11.各所述软塑料蝴蝶卡扣的挂钩组与仪表主壳体上相对应的各卡槽组相扣合;
12.同时卡勾与相对应的卡齿轨道相卡合;
13.所述亚克力显示面框为一弧形的显示面框;
14.各所述卡槽组包括一第一卡槽和第二卡槽;
15.各所述挂钩组包括对应第一卡槽的第一挂钩和对应第二卡槽的第二挂钩;
16.各所述靠近亚克力显示面框的第一卡槽的长度比第二卡槽长;
17.各所述第一卡槽的长度比对应第一挂钩长,各所述第二卡槽的长度比对应第二挂钩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通过两次公证购买相关被诉侵权产品并发表了相同的比对意见,相关被告亦针对这两次公证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发表了相同意见,故本院将相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的比对一并予以分析阐述。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以发现,对比技术特征2,涉案专利所述仪表主壳体的正面为一亚克力显示面框,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本发明的优点在于“亚克力显示面框采用弧面设计以及亚克力材质,抗压能力强,防护等级达IP55,可在易爆场合使用”,由此可见,涉案专利对主壳体正面材质是有明确限定的。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所使用的材质,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材质无法确定,但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八名被告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所用的材质非亚克力,被告青岛唐古拉公司、被告徐红霞、被告陈洪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面框是PC塑料,两者不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所述仪表主壳体的正面为一亚克力显示面框是该专利的创新点之一,在涉案专利明确限定面框材质为亚克力,而原告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亚克力的情况下,二者既不相同亦不等同。
对比技术特征13,涉案专利所述亚克力显示面框为一弧形的显示面框,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显示面框中间为平面,故二者明显不同。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院已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对被告的其他不侵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0元,保全费3670元,由原告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