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知民初264号原告:王丽丽,女,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平,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桔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黄庄南路74号欧梵广场B402。
法定代表人:姚创木,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王丽丽与被告广州桔旺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广州桔旺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合同价款人民币15500元;
2.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
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易县澄心清神百货销售中心经营者,易县澄心清神百货销售中心于2020年7月31日注销。
2020年5月22日,易县澄心清神百货销售中心与被告经协商订立了《商标权转让合同》,约定易县澄心清神百货销售中心将第26350776、26350777号“CHITULAR”、“其途乐”商标转让给被告,被告分两次支付商标转让费31500元,即16000元和15500元。
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在2020年5月23日原告将商标转让所需要的全部手续通过顺丰速递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将商标转让申请提交到了国家商标局,且国家商标局于2020年10月22日下发了该商标转让核准证明。
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15500元尾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拒接电话。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广州桔旺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权转让合同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商标转让协议内容;
证据2.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拟证明“其途乐”、“chitular”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证据3.商标网商标流程信息打印件、证据4.商标网商标信息打印件、证据5.商标转让公告打印件,证据3、4、5拟证明“其途乐”、“chitular”商标已转让给被告;
证据6.银行账户交易截图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已支付转让款16000元;
证据7.原告王丽丽与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及律师费发票原件一张,金额为3000元,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2日,易县澄心清神百货销售中心(转让人)与被告广州桔旺贸易有限公司(受让人)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鉴于易县澄心清神百货销售中心在商标局已提交申请国际分类第40类第26350776号“chitular”和第26350777号“其途乐”商标,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受让上述两个商标专用权,商标转让总金额为315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16000元作为预付款之后,易县澄心清神百货销售中心于5个工作日内做好涉案商标的商标局制式转让手续扫描件发至被告指定邮箱确认无误后邮寄至被告指定地址,被告签收后5日内递交到商标局,待商标网显示此件商标转让申请已受理之后2日内日被告支付第二笔转让费15500元;
被告在合同生效后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视为违约,需要向易县澄心清神百货销售中心支付违约金5000元;
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的,双方同意到保定市人民法院起诉,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16000元,剩余款项15500元至今未给付。
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商标网商标状态信息,显示第26350776号“chitular”商标和第26350777号“其途乐”商标转让申请人为被告,核准证明打印发送时间为2020年10月22日。
另查明,易县澄心清神百货销售中心已经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其经营者为本案原告王丽丽。
本院认为,易县澄心清神百货销售中心与被告广州桔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共同遵守,依约履行相应义务。
合同签订后,易县澄心清神百货销售中心履行了相关义务,现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商标网商标状态信息显示,被告向商标局提出的涉案商标转让申请已被受理,被告应依约向易县澄心清神百货销售中心支付商标转让款。
被告在支付了第一笔商标转让款16000元后,至今未支付第二笔商标转让款155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易县澄心清神百货销售中心已经注销,其经营者王丽丽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商标转让款15500元并按照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3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解决合同争议支付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依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桔旺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丽丽商标转让款15500元及违约金5000元;
二、被告广州桔旺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丽丽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被告广州桔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